[ 王繼軍 ]——(2001-12-31) / 已閱36278次
論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原則
王繼軍 張鈞
摘要:市場規制法是市場經濟發展所不可或缺的。本文在對當前我國有關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具有代表性的觀點進行考察之后,著重論述了作者所界定的市場規制法三大基本原則,即國家干預適度原則、保護公平競爭原則以及社會公益原則。
關鍵詞: 市場規制法 基本原則 國家干預適度 保護公平競爭 社會公益
引論
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決不僅僅是市場機制獨自運作的結果,只有靠法律保駕護航的市場才能無“悖論”、才能不“失靈”。政府一方面要給予人們最大限度進行經濟活動的自由,另一方面又必須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確保經濟活動的順利進行。為此,首要的是制定民商法等架構,保障私人交易制度得以有效運作;而后還必須建構另外一種法律規范體系以彌補民商法調整市場交易關系的不足①,使民商法的在此的作用得以正常發揮。世界發達國家和地區在這方面十分相似的立法實踐表明,這種法律規范的存在是必要且有效的。美國稱之為反托拉斯法;德國稱之為反對不正當競爭法、反對限制競爭法;日本稱之為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禁止壟斷法;英國稱之為限制性商業行為法、公平貿易法;歐洲聯盟稱之為競爭法;我國臺灣地區稱之為公平交易法。我們稱之為市場規制法②。
市場規制法是調整在國家權力直接干預市場,調節市場結構,規范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和促進公平競爭的過程中產生的各種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簡言之,市場規制法就是調整市場規制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我們認為,市場規制法是經濟法的有機組成部分①,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的研究也必將為進一步研究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提供強有力的支持②。
一、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問題概說
部門法的基本原則是該部門法觀察問題和處理問題的基本出發點和指導思想③,是該部門法的靈魂。當前研究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原則是有其現實意義的。其一,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的確立,是我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重新整合④、市場規制法律體系走向完善和成熟的重要標志;其二,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的確立,能夠彌補市場規制法律規范和條文的缺陷⑤,指導市場規制法的立法、執法和司法的全過程以及市場規制法學的教學與研究。
(一)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問題的研究概況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建設的不斷深入,市場規制法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但由于學者們多是從具體的法律制度研究著手,因而在市場規制法基礎理論方面的研究就略顯不足,專門討論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的文章就更加寥寥。目前,關于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原則問題,有代表性的觀點有以下幾種:
1、“李說”①,該說認為,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原則有四,即誠實信用原則,保障公平合理競爭原則,保護消費者利益原則以及維護市場秩序原則。
2、“楊說”②,該說認為,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是合法原則、中立原則、社會利益原則、安全與效率原則、授權與限制并舉原則。
3、“劉、崔說”③,根據該說,各國市場規制法基本都遵尋相同的原則,即保護競爭主體平等競爭地位的原則,促進自由、公平競爭的原則,保護中小型企業的原則以及保護國家利益的原則。
4、“徐說”④,該說認為,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包括自治(自愿)原則、實質公平原則、整體效率優先原則。
(二)研究概況簡析
筆者認為,上述對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的表述中,有些是值得商榷的,也有些是可采信的。摘要分析如下:
1、值得商榷者。如“誠實信用原則”、“自治(自愿)原則”有將民法的基本原則錯位為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原則之嫌。按照該原則,市場關系中的當事人在進行市場交易活動時必須具有誠實、善意的內心狀況,講求信用、不欺詐對方等,這是對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財產及與財產有關的人身關系的基本要求,用于市場規制法對市場規制關系的調整似有不當。再如,“中立原則”、“安全與效率原則”、“授權與限制并舉原則”等有將非法律原則認定為法律原則之嫌。又如,“保護消費者利益原則”和“保護中小型企業的原則”有將具體法律規范的原則擴大使用之嫌,因為單就上述兩原則而言,無一能涵蓋市場規制法之全部和整體。還有如,“維護市場秩序”應是市場規制法的一個具體任務,雖然法的原則應該體現法的任務,但二者畢竟不能等同。最后如,“保護國家利益”則是所有法的一般性共同價值目標,并不能確切體現市場規制法的特殊性。作為經濟法的下位概念法的市場規制法,也當然具有社會本位的性質,它保護的是社會公共利益,而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絕非同一概念(雖然在社會主義國家里,大多數情況下其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是相一致的)。
2、可以采信者,如“保障公平合理競爭原則”、“保護競爭主體平等競爭地位的原則”、“促進自由、公平競爭的原則”,“社會利益原則”、“整體效率優先原則”等,它們都比較準確地反映了市場規制法的本質特征,體現了市場規制法的任務,因而是可以采信的。
二、市場規制法基本原則的確立標準
法律原則與法律規則有密切的聯系,是法律規則的基礎或來源①。法律原則也是一種價值觀念,體現法律追求的價值目標②。
任何法律部門的基本原則的確立都應遵尋一定的標準,市場規制法也不例外,依筆者之見,這些標準應該包括:
1、法律性標準。即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原則應該具有法律規范的特性,可以作為執法和司法的依據。
2、抽象性標準。即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原則必須是從紛繁復雜的社會關系中歸納和演繹出來的一般的具有抽象性的可以普遍適用的規則,而不是僅顧及那些特殊的、具體的情形和細節。這也就說明了法的基本原則作為一種特殊的行為規范,只作類的調整而不作個別調整,只作高度概括而不作具體規定。
3、表征性標準。即作為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原則要體現該法律部門的基本內容,反映該部門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征。部門法的基本原則應當是其基本內容的集中體現,也是構建部門法體系的基礎。不同的社會關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門來調整,而不同的社會關系的特質決定了調整該社會關系的法的基本原則的獨特性,也是與其它部門法基本原則的區別所在。
4、統率性標準。即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原則應該統率該部門法的具體制度,是其具體法律制度的淵源,它們是綱與目、源與流的關系。市場規制法各具體法律制度只不過是其基本原則的展開。
此外,作為部門法的基本原則不宜過多,否則紛繁復雜的表述只能損害基本原則的權威性,使之在實踐運用中難以真正奏效;谏鲜鰳藴剩P者認為,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原則有三:國家干預適度原則、保護公平競爭原則以及社會公益原則。
三、市場規制法三大基本原則解讀
(一)國家干預適度原則①
1、含義。國家干預適度原則,就是要求國家干預經濟生活要從社會公益的角度出發,把握適度、得當②。在國家干預適度原則中,“適度”是一個高度抽象的、彈性的標準!笆袌鍪ъ`”要產生效率損失,國家干預則是為了最大限度地挽回這種效率損失。但是,由于國家也是一個有限理性的經濟主體,它在干預經濟活動挽回一部分效率損失的時候,也可能會導致效率損失。當國家干預能以最低的效率損失挽回最大的效率損失時,就是最佳的、最理想的國家干預,即國家干預的適度。
2、國家干預適度原則之解讀。③
首先,自亞當·斯密后世界經濟理論的發展蘊育了國家干預適度原則的經濟理念。斯密時代,市場機制在經濟發展中尚未充分發揮作用,因而其經濟理論核心是解除對“看不見的手”的禁錮,將國家干預經濟的職能限制在極小的范圍內。其后,李斯特經濟理論充分注意到了國家干預職能的積極作用,但他的國家干預思想實際上主要是貿易保護主義。再后,凱恩斯經濟理論強調國家對經濟的全面干預,這種極力推崇國家干預優越性的理論在北美和西歐二戰后經濟恢復中得到各發達國家的認可,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當發達國家經濟復蘇后,再推行這種政府意志主導的經濟政策,就顯然不符合資本主義經濟自由發展的本質要求了。因此,從70年代開始凱思斯主義遭到了廣泛的批評。供給學派正是在抨擊凱恩斯主義的浪潮中誕生的,它主張削弱國家干預,重視市場自發調節機制,迎合了回歸自由主義的思潮。總之,這種態勢體現出一種彈性變化:反對國家干預(亞當·斯密)→宣揚國家干預(李斯特)→鼓吹國家干預(凱恩斯)→削弱國家干預(供給學派)。與之相應,各國經濟政策總是圍繞著國家干預這根軸心線上下波動,始終在尋找一個最佳的平衡點,試圖實現對國家干預經濟的適度把握。
其次,十九世紀末以來的社會經濟變遷史暗示了國家干預適度原則的形成。國民經濟一體化形成以后,客觀上要求市場自發調節機制和國家宏觀經濟調控機制同時發揮作用。然而市場機制發揮作用時可能會出現“市場失靈”,這使得國家必須干預市場機制,維護市場自發調節。因此,從十九世紀末開始,國家干預經濟運行已成為時代的必然。民法調節經濟活動游刃有余的歲月一去不復返了,國家干預成為經濟運行的時代特征。各發達國家調整經濟運行的經濟法律無一例外地圍繞著是削弱國家干預還是加強國家干預而有所不同。從市場規制法來看,因時代不同,國家不同,各國對壟斷組織或采用打擊、限制或采取扶持、縱容的兩手作法;因國家所處的國內、外環境不同,各國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與打擊方式也有所區別。然而,不論是反壟斷立場上的左右搖擺,還是反不正當競爭的大同小異,國家干預經濟都必須掌握一定的“度”,“適度”可以促進經濟發展,“不適度”(干預過度或干預力度不夠)則會影響經濟前景,十九世紀末以來的社會經濟變遷暗示人們:國家干預是不可避免的事實,而國家干預適度則是經濟長盛不衰的秘密。
再次,發達國家的經濟立法昭示了國家干預適度原則的成功運用。以市場經濟發達的美、德為例,其經濟立法的發端都是市場規制法,雖然兩國的立法實踐軌跡不同,但對國家干預適度的把握均較為得當,并取得了舉世矚目的績效。美國干預市場自發調節的初衷是反對托拉斯,而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似乎關注并不很多,或將不正當競爭行為列入反托拉斯法中調整①,并且其市場規制法的反壟斷立場基本上一直未變。德國干預市場自發調節的最早動機是反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對卡特爾基本采取放任態度,后來甚至轉向扶植。二戰后才回歸世界反壟斷的潮流,現在基本形成反壟斷與反不正當競爭并存的立法態勢。總之,在發展市場經濟的道路上,世界各國尤其是發達國家從來沒有忽視過國家干預的作用,只是干預的出發點和目的因各國國情、所處時代、國際國內環境的不同而有所差異,但最終目標都是試圖通過對國家干預適度的把握,以保障市場機制調節功能的充分實現。
(二)保護公平競爭原則
1、含義。保護公平競爭原則是指,國家要為當事人創造一個公平的競爭環境和競爭條件,使他們能夠在相同的條件和外部環境中參與競爭,促進競爭機制在市場中發揮積極作用。在此原則中,我們對公平競爭加上“保護”之修飾,表明國家在維護市場經濟及其競爭秩序中的積極能動作用,表明市場規制法所保護的公平競爭決不是法對市場主體的一般性要求②,而是從宏觀層次追求充分、適度的市場競爭,通過抑制微觀之正當、公平的競爭以實現宏觀的公平競爭①。同時,“保護”公平競爭也表明了政府在這方面的積極性義務,表明政府在追求公平競爭的市場機制時的政策性和強制性,以及法律對國家或政府在這一問題上的限制。
2、保護公平競爭原則之解讀。②
首先,保護公平競爭原則是在市場規制法受命于危難,彌補市場的缺陷、克服民法調整市場經濟關系的局限性的過程中確立的。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隨著壟斷資本主義的迅猛發展和不正當競爭的不斷加劇,市場主體間的公平競爭化為泡影,經濟關系走出了民法所維護的秩序范圍,時代呼喚新的法律形式的出現。市場規制法作為一種嶄新的法律形式,從創設之初就以創造市場平等競爭條件和維護公平競爭秩序為己任,它超越了國家不干預私人經濟生活的民法傳統,改變了民法對社會關系采取的自由放任的態度,在民法肯定自由競爭的基礎上運用國家之手,強調對公平競爭的保護。世界各國大都以國家干預的方式制定了保護公平競爭的法律,這些立法雖然由于各國政治、經濟和歷史背景不同而相異,但其精神實質卻是相同的。從美國的《謝爾曼法》至今,公平競爭法已途百年,其間也歷經修改,但其立法宗旨中滲透的保護公平競爭理念卻始終如一。法律原則是對法律價值的反映和提煉,正是由于保護公平競爭這一市場規制法的基本價值目標在人們的觀念層次及整個市場規制法的運轉機制中所占據的重要地位,決定了它將被作為市場規制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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