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生暉 ]——(2007-1-19) / 已閱30098次
淺析搶劫中的脅迫方法
劉生暉
【摘要】脅迫方法是搶劫罪中最重要的手段行為之一,其在司法實踐中情況比較復雜,如脅迫需要達到何等程度,不作為的脅迫是否能構成搶劫,搶劫中的脅迫同敲詐勒索等罪中的脅迫有何不同等等。本文試從這些問題入手,對搶劫中的脅迫方法作初步探討,以便在司法實踐中正確認定搶劫罪。
【關鍵詞】 搶劫 脅迫
脅迫是以實施暴力和其他侵害或使他人遭受某種不利相要挾,使他人在精神上陷于恐懼或不自由的行為。脅迫行為的本質特征在于使他人產生精神上的強制或恐懼,因此,具有刑法意義的脅迫行為是一種社會危害性較大的威脅行為;诿{迫行為的危害性,有些國家的刑法單獨設有“脅迫罪”。如日本刑法第222條規定, 脅迫罪是“告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者財產施加損害的旨意而脅迫了人的人,或者告知對親屬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者財產施加損害的旨意而脅迫了人的人! 但我國刑法中沒有一般性的規定脅迫罪,而是對包含脅迫行為的犯罪進行了列舉性的規定,只有基于特定目的的脅迫行為才被規定為犯罪。所以,在搶劫罪中,脅迫行為并不是全部的實行行為,而只是整個犯罪行為的手段性行為,它與后續的“取財”這一目的性實行行為共同構成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但何謂搶劫罪所要求的脅迫方法及其要求的程度如何,是司法實踐部門認定的難題。盡管搶劫罪是司法人員耳熟能詳的罪名,但對于其中“脅迫”的理解,仍然不夠準確而且在實踐中也存在不少觀念上的誤區。下文將著重對搶劫罪中的脅迫方法的相關問題進行分析。
一、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認定
搶劫罪中的脅迫方法應當如何認定,許多國家的刑法立法都作了明確的規定,例如,德國刑法典將搶劫的脅迫規定為:“危害身體或生命相脅迫。”(第249條);俄羅斯刑法典將搶劫的脅迫規定為:“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相威脅”(第162條)。 相比較而言,我國刑法中對此并沒有作明確規定,而將它留給了理論解釋。于是,對于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定義,理論界頗有爭議:有學者認為:“搶劫罪中的脅迫方法,是指行為人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當場占有其財物,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 并同時提出,“刑法典第263條搶劫罪中的‘脅迫’,宜在今后修改法律時改為以‘暴力相威脅’,以明確和限定脅迫的內容! 這種觀點實際上是明確了搶劫中的脅迫方法的暴力性。但有學者不贊同這一觀點,并提出“恐嚇或脅迫,其能否成為搶劫中的脅迫,并不在于內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是他人明顯難以抗拒這一結果。任何形式的恐嚇或逼迫,不管其內容是暴力的,還是非暴力的,只要其能夠令人明顯難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搶劫犯罪中的脅迫”。 我比較贊同第一種觀點。我國的刑法中規定的搶劫罪中的方法比其它國家更廣泛,不但包括“暴力”、“脅迫”,還包括有“其他方法”。搶劫罪屬于暴力型財產犯罪,是以“暴力”為基礎成立的,這是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的共識。所以搶劫中的脅迫是直接侵犯人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脅,不同于強迫交易、敲詐勒索等罪中的脅迫。而司法實踐中,脅迫往往也是以暴力脅迫為內容。由此可見,為了使司法實踐過程中對法律條文的解讀更嚴謹、協調和避免理解中的歧義,明確脅迫方法的暴力性是必要的。至于有學者提出的非暴力的“脅迫”,如裝鬼嚇人奪取財物,我認為此類“脅迫”方法利用的并不是被害人的恐懼心,而是被害人的迷信心理。所以可以將此類方法歸類于搶劫的“其他方法”。
作為搶劫罪的脅迫方法是否需要達到一定程度呢?對此,有些國家刑法有明文規定。如瑞士刑法第139條規定,只有“加暴行于人,使其生命身體受急迫危險或以其他方法使不能抗拒者”,才構成犯罪。 日本的判例通說則認為搶劫中的脅迫是作為強取財物的手段而使用的,因此,是指最狹義的脅迫,它必須達到“足以抑壓對方反抗的程度” 我國刑法理論界通說也認為搶劫中的脅迫也應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可見在這一點上司法實踐和理論界基本上是達成共識的。那么,應當以什么標準來衡量脅迫是否達到足以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呢?理論界存在有主觀說和客觀說。主觀說認為,應根據被害人的主觀心理來判斷,即行為人認識到只要使用輕微的暴力就能夠抑制對方的反抗,就應當認定為搶劫。如行為人使用玩具手槍脅迫對方交出財物,并且行為人預見到被害人不敢反抗,這就構成搶劫罪?陀^說認為,應當從脅迫的性質來判斷,以社會一般人的主觀心理為準考慮是否足以達到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其實這兩種學說在大多數情況下結果都是一樣的,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會得出不同結論。例如在黑暗中行為人言語的恐嚇,對于具有特殊體質的老人或患有心臟病的極度膽小者而言,可能會對其造成極度的恐懼而壓制了一切反抗。反之,如果對方是個勇敢而強壯的人,可能會無畏懼的反抗。這種情況下如果根據主觀說,應當依被害人的膽量大小定罪。前者可以認定為搶劫,而后者沒有壓制住對方的反抗,就不能定罪。從而導致一種行為性質的兩種判罰,這樣顯然有失公平。所以在衡量脅迫程度時,應當采用客觀說更為合理。當然,客觀說中的“一般人”是一個抽象的概念,應當對這一標準具體化。也就是說綜合考慮各種情況:如被害者的人數、年齡、性別、性格等行為的狀況;作案的時間、場所等行為的有關情況;脅迫行為的表現形式、行為人所持的兇器等行為人的狀況?傊C合各種因素判斷,如果認為某種脅迫從社會觀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的狀態,那就可以認為是搶劫罪的方法行為。反之,如果達不到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狀態的程度,只是因為被害者有臆病,而實際上產生了抑制其反抗的效果,就要看行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的這種特殊狀況,如果明知,仍構成搶劫。當然,搶劫罪中的脅迫方法的特征除了上文所包括的暴力性和程度性,還有以下兩點:
(一)脅迫方法具有實施的當場性。即脅迫是面對被害人直接發出的。這種脅迫行為必須是面對被害者當場實施,并且如不滿足其要求,將要對被害人當場實施一定的侵害行為,才能成為搶劫罪中的手段行為。如果脅迫行為不是當場面對被害人實施的,而是借助給被害人寫信、讓第三人向被害者轉達或打電話、發短信等方式間接實施的,即使具有暴力的內容,仍屬于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而不能構成搶劫罪。如果當場迫使被害人寫下欠條,承諾事后取財的,也應當認為是敲詐勒索。 當然,我們對“當場”的理解也不能僅僅局限在暴力脅迫的現場,應該允許在空間和時間上有一定限度的延展,否則就不會有脅迫行為實施的余地。如數個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脅迫劫財行為,被害人當即逃脫。但在半小時后被圍堵,被迫交出財物。如果局限地認識“當場”而不允許時空的延展,就會產生兩個犯罪現場,兩個搶劫行為。這樣會造成行為人同時犯有搶劫未遂和搶劫兩罪,這明顯不符合立法精神。所以搶劫中脅迫方法的實施當場性應當允許一定的時空跨度。
(二)脅迫對象特定。至于脅迫的對象,一般認為是財物持有者本人和其親屬。但日本刑法理論認為具有姘居關系的人或法律手續尚未辦理完畢的養子也在脅迫對象的范圍內。 我認為這樣的列舉仍不足以囊括脅迫對象的范圍。脅迫的本質是在造成恐懼和強制以抑制對方反抗。在實踐中,能夠對財物持有者形成要挾的人不僅僅為親屬,還可能是朋友、情侶等。所以脅迫的對象應當是被財物持有者本人及其所有情感上的利害關系人。
二、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表現形式
搶劫罪中的脅迫行為是積極的恐嚇行為。如果沒有這種積極的作為,則不能構成搶劫中的脅迫。如公車上有人盜竊財物,膽小的受害人懾于扒手的一個眼神就不敢反抗,那么只能認定為盜竊,不構成搶劫。搶劫中的脅迫方法一般表現為明示的脅迫,即用語言或動作明確表示暴力內容,要求被害人交出財物。然而,暗示的脅迫取財是否能構成搶劫?不作為的脅迫取財呢?下文中將對此分別論述:
(一)明示的脅迫。
明示的脅迫方法在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表現為用赤裸裸的語言或動作。如用兇器對準被害人實施暴力威脅,或明確威脅被害人,如不交付財物就要當場傷害或殺害對方。這種明示的脅迫通常是“有聲有色”的,例如,行為人手持砍刀威脅“把錢交出來,不然宰了你”,這是典型的明示脅迫。但手持兇器威脅的“有形無聲”脅迫,或是僅僅通過含暴力性質的語言脅迫,都可構成搶劫罪。對于此種類的脅迫行為,在司法認定上并不復雜,只要施害人脅迫行為足以抑制對方的反抗,并且又當場取財的目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搶劫。
(二)暗示的脅迫。
搶劫罪中的脅迫是積極的恐嚇行為,并不意味著排除暗示脅迫的可能。搶劫在實踐中,也可以通過包含有潛在威脅的語言或動作來實現,如威嚇、展示兇器等。對于暗示的脅迫,我們應當分情況對待:
1、行為人暗示脅迫當場取財,但被脅迫人沒有交付財物。這種情況的發生,表示行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傳達其強迫取財的意思,或是雖然傳達了意思,但其暗示行為不足以形成對被害人的精神控制。所以,這種行為基本沒有造成對被害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危害,不應當定搶劫罪。
2、行為人暗示脅迫當場取財,造成了被害人的精神恐懼,迫使其當場交出了財物。這種情況是否應當認定為搶劫,下面將通過一個案例來進行分析:1981年1月某日上午,某甲到距縣城幾公里遠的大路上伺機作案。下午二時許,當農村女青年某乙騎自行車馱著兩個提包過來時,某甲突然上前用手強行抓住某乙的自行車把,另一只手伸入自己衣袋里欲去欲掏取鑿子。某乙因害怕急忙跳下自行車逃走。某乙遂非法占有了自行車和兩個提包。基層法院審理時認為某甲未實施暴力或脅迫行為,因而以搶奪罪定罪量刑;同級檢察院認為不是搶奪而是搶劫,以定性不準提起上訴。上級檢察機關認為本案是以脅迫為手段的搶劫罪。 這是一起典型的暗示脅迫當場取財的案件,我贊同上級檢察機關的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暗示”只是相對于“明示”來講。行為人某甲以劫財為目的,并且達到了這一目的,那么這一種“暗示”足以傳達暴力威脅的內容,對被害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都會造成巨大傷害。因此,“明示”與“暗示”,實際上并無本質區別。
第二,我國刑法條文中并沒有排除暗示脅迫手段的存在。本案中某甲上午就在作案地旁伺機,主觀上存在搶劫故意。并且在客觀上實施了“掏鑿子”這一暗示的脅迫手段。而且從被害人某乙丟下自行車和提包逃跑這一情節來看,這一種暗示的脅迫手段對被害人產生的精神強制已達到使其不敢反抗而當場交付財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搶劫罪的基本特征。
第三,從司法實踐情形來看,存在大量類似這樣的以暗示劫財的案件。如果這樣的暗示脅迫劫財的案件都得不到處理或是處理不當,公民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就得不到有效保障,狡猾的犯罪分子就還會鉆法律的空子,千方百計地變明示的脅迫為暗示的脅迫,借以逃脫法律應有制裁。
基于以上幾點理由,實現了當場取財目的的暗示脅迫,應當認定為搶劫罪。
(三)不作為的脅迫。
在早期刑法理論中,犯罪行為通常僅僅是作為的行為。但現代刑法理論中,人們普遍肯定了不作為的犯罪行為。正如我國有學者提出:特定義務是不作為犯罪的核心?梢哉f,在刑法理論中所有不作為犯罪的問題無不以特定義務為基礎,它反映了不作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實和構成要素,是決定不作為犯罪能否成立,以及屬于何種性質的主要依據。 我國刑法學界通常認為不作為犯罪的特定義務包括:(1)法律上的明文規定;(2)職務或義務上的要求;(3)行為人先前的行為。 那么,構成不作為犯罪的客觀要件就有以下三點:第一、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實施特定積極行為的義務;第二、行為人能夠履行該義務;第三、行為人不履行該特定的義務,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 可以說,這些學說為不作為的脅迫性搶劫罪的可能奠定了理論基礎。
下面就來分析一下不作為的脅迫能否構成搶劫罪。實踐中以不作為脅迫劫財的情形應當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行為人無特定義務。即被害人因自身原因或外因處于危險狀態,行為人趁人之危,以提供援助為條件,當場索取財物。例如,甲在公路上被一汽車撞成重傷,血流不止,司機畏罪潛逃。乙駕車由此路過。乙遂即停車,提出要甲給他1000元才肯幫助,否則就袖手旁觀。乙出于無奈,只好當場交付甲1000元。在此案例中,甲雖迫于乙的脅迫交付財物,但乙無搶救甲的法律義務,甲的危險處境也不是乙的先行行為造成的。所以乙的行為雖然違背公序良俗,不合道德要求,但不構成搶劫罪。
2、行為人有特定義務。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有法定救助義務的,卻以不救助相要挾,當場劫取財物。例如,當班醫生對急救病人以不救助為要挾,脅迫病人或其親屬交付財物。病人親屬無奈,只好屈從。這種行為應當區分取財是在當場還是事后。如果是當場取財,我認為應當認定為搶劫罪。事后取財的為敲詐勒索罪。
3、行為人的先行行為造成了被害人的危險狀態。此處的先行行為是否僅限于違法行為?按照我國學者的觀點,先行行為只要足以產生某種危險,就可以成為不作為的義務來源,而不必要求先行行為必須具有違法的性質。 例如,行為人將盲人帶上獨木橋,隨即以不救助為要挾當場劫取財物。這種情況下,由于被害人的危險狀態是行為人的先行行為造成的,所以行為人負有積極的救助義務。因此,被害人以不作為脅迫取財,也構成搶劫罪。
由此可見,這種不作為的脅迫具有與作為的脅迫同等的甚至更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于生命垂危的病人,醫生以不救助相要挾,對于沒有自理能力的盲人,行為人將其帶上獨木橋,以不負責相要挾,這類行為直接威脅到被害人的生命,并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所以這種不作為的行為同樣有著暴力性。被害人無奈之下交出錢財,又造成了對他們財產權的侵害。后兩者不作為的脅迫行為,同時侵害到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并以當場取財為目的行為,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存在密切的因果聯系,完全符合了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所以將其定性為搶劫罪毋庸置疑!
三、搶劫罪與相關犯罪中脅迫方法的區分
脅迫行為侵犯了多種社會關系,所以它才進入了刑法的視野。我國刑法中規定了許多以脅迫方式實施的犯罪。除本文中的搶劫罪外,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或要挾行為出于其精神強制的性質,也可統稱為脅迫方法。另外,綁架罪等罪的行為方式中也都有脅迫方法。它們在刑法中所屬章節不同,法律上對于脅迫方式也未作具體規定,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很多非典型性案件,審理時就難以準確定性。下文將對搶劫罪的脅迫方法與其它司法實踐中易混淆的兩罪中的脅迫方法做簡要區分:
(一) 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中脅迫方法的區分。
敲詐勒索罪和搶劫罪是兩種比較常見的財產型犯罪。二者在行為特點上很相似。刑法通說認為,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索公私財物的行為。 這一定義并沒有完全反映敲詐勒索罪的特征,并不是很完善。所以從這一定義很難直接反映出此罪與搶劫罪中脅迫方法的區別。只有通過對其比較,來明確兩者的區別:
1、脅迫的內容不同。如前文所述,搶劫罪的脅迫具有暴力性,即是直接侵犯人的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脅。而搶劫罪中的脅迫內容比較廣泛,可以是針對人身的暴力威脅,也可以以毀人名譽、毀壞財產、設置困境相威脅,通過揭發隱私、揭露違法行為相威脅,更是敲詐勒索特有的危害行為,這些行為都無法構成搶劫罪。
2、脅迫的實施方式不同。由于搶劫和敲詐勒索的脅迫內容不同,也就導致了其實施方式的差異。搶劫罪中的搶劫,使當場直接向被害人發出的,無論明示或是暗示,都具有直接的公開性。而敲詐勒索可以當面對被害人公開實行,也可以通過其它途徑,如電話、手機短信、書信,還可以通過第三人轉告等方式通知被害人,間接實施脅迫。
3、脅迫內容實施的時間不同。搶劫罪中的脅迫最大特點是實施當場性,即后續的暴力行為和取財行為都是在當場予以實施。而敲詐勒索中脅迫的內容則是在將來某個時間付諸實踐。而且,敲詐勒索索取的非法利益也是在行為人所要求的時間兌現?赡苁钱攬,更多是在若干時日后。
4、脅迫的程度不同。敲詐勒索中的脅迫手段,是為了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和壓迫感,從而滿足施害人提出的非法利益。但是這種脅迫還沒有達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決定是否上繳財物時,還有考慮余地,可以不交或是報警。而搶劫罪中的威脅是為了使被害人當場受到精神強制,使其完全喪失反抗的意志,除將財產當場交出外,沒有其它考慮、選擇的余地。
(二)搶劫罪與綁架罪中脅迫方法的區分
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雖然立法對綁架的手段行為沒有規定,但刑法通說認為從綁架的含義來說,是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為。 綁架罪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同搶劫罪屬于不同類型,所以兩種犯罪的區別很大。但本文中以脅迫方法為主體,所以其他區別暫且不論,只討論兩罪中脅迫方法的區分。我認為兩罪中的脅迫方法最重要的區別有以下兩點:
1、脅迫的精神強制程度不同。搶劫中的脅迫雖然具有暴力性質,并足以抑制對方反抗,但其將實施的后續暴力行為只有在極少數情況下是重傷或殺害,多半是毆打等輕傷害。而綁架罪中的脅迫后續行為一般是重傷或殺害(撕票)。并且被綁架人已被限制了自由,親屬是否能給錢或實施營救,自己并不能控制,可以說是隨時都命懸一線,其精神上的恐懼感和壓迫感都已到達極致。所以其精神強制的程度遠遠大于搶劫罪中的脅迫。
2、脅迫內容實施的時間和地點存在差異。搶劫罪和綁架罪中的脅迫,都是通過對人身施加的影響取財。但施加影響和取得財物的時間呈現不同特點。搶劫罪具有實施當場性,即在脅迫方法實施的當時、當地實施后續的暴力行為或是取財的目的行為。而綁架罪則是先綁架人質,然后勒令限期交付財物。脅迫行為和取財行為具有一定時間間隔,發生的地點一般也不相同,即異時異地。
綜上所述,搶劫罪中的脅迫雖然只是一種客觀的行為方式,但它涉及到很多方面,其在司法實踐中也呈現出多種形式。從本文的論述中可以看出,這種行為方式的核心就在于它的暴力性和當場性——行為人搶劫時的脅迫必須有暴力內容,并立即迫使對方交出財物。在司法實踐中,搶劫中的脅迫對象與他罪中并無顯著區別,精神強制程度更不能作量化。所以當場性也是搶劫罪中的脅迫與其他罪中脅迫根本區別。我國刑法中對搶劫中脅迫的內容,沒有作像外國刑法那樣的限定。所以,只有準確把握其特點,才能在理論學習和司法實踐的過程中作出正確判斷。很遺憾,由于個人能力和知識儲備有限,在此不能對此問題作更全面和更深層次的進一步研究。本文中僅通過一些觀點的總結及自己的認識,對于一般搶劫罪中的脅迫方法,從幾個比較重要的角度和常見的類型作了初步探討。
參考資料
1、 張明楷著:《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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