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鐘惠松 ]——(2007-1-20) / 已閱14223次
如何把握開具發票在訴訟及執行中的抗辯主張
鐘惠松
案例一:原告蔡某訴被告李謀購銷合同糾紛一案[(2006)惠東法民二初字第125號]。被告于2002年至2004年間一共向原告定購了近100萬元的各種類型鞋盒,但被告購貨后卻不按約定付清貨款給原告。一審判決后,被告以“是原告拒絕開具發票才導致其拖欠貨款”“其拖欠貨款行為與原告開具發票享有同時履行”等為由上訴于上級人民法院。
案例二:申請執行人云浮市某大理石公司申請執行由惠東法院判決的業已生效的判項,要求強制執行被申請執行人惠東某商貿城拖欠的大理石貨款二百多萬。立案受理后法院隨即采取相關措施,而被執行人以其為規范的有限責任公司須造冊入帳為由要求申請人開具發票否則拒絕履行,并以法院的執行措施間接支持了申請人偷稅漏稅為借口投書上級監督機關。
評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發票管理辦法》)相關的規定,開具發票是接受價款一方的法定義務。對于在合同糾紛中是否開具發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當事人能否根據《發票管理辦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主張抗辯權?以上兩個案例我們在討論中出現了兩種絕然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按照合同法理論,合同義務分為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給付義務又可進一步分為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在三種合同義務中,只有違反了主給付義務才能夠導致抗辯權的產生,僅僅違反了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是不能導致抗辯權產生的。雖《發票管理辦法》對開具發票做出了明確的規定,表明開具發票行為是一項法定義務,但從合同義務種類來說其充其量也只是一項從給付義務而已。因此無論是法定義務還是約定義務,只有在被認定為主給付義務時,才能夠導致合同抗辯權的產生。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 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 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開具發票是每個經營者的法定義務,因此決然可以根據《全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其次,即使合同并未特別約定,但根據合同給付中的主從義務關系劃分,雖開具發票行為屬于從給付義務,但其與主給付義務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關系到主給付義務中給付物的完整性,義務人應當完整履行相關義務以保證其給付物沒有權利或品質上的瑕疵,否則應視為主給付義務在履行中存在缺陷,因此被告完全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法理分析
根據法理筆者跟大多數人一樣支持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主從給付義務的劃分。在學理上,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給付義務可以分為主從兩部分。所謂主給付義務,即合同法第135條規定的交付標的物或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即合同法第136條規定的接照約定或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其他單證和資料的義務。企業出于財務方面的考慮,其通常都會要求交易的對方開具發票,而出賣人也有法定的義務開具發票,但由于這種法定義務只是出賣人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其他單證和資料的義務,因此,不管當事人是否在合同中對發票的開具做出了約定,此種義務都應當被視為從合同義務。若一方單純違反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而已履行了主給付義務,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除非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的履行與合同目的的實現具有密切的關系(王利明.合同法要義與案例分析[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4 第212頁)。在案例一二中出賣人均履行了主給付義務,使物的所有權發生了轉移,沒有開具發票的行為并沒有造成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不過開具發票的行為雖不發生影響標的物風險轉移的效力,但并非不發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買方于此時可提起獨立之訴,請求賣方交付與標的物有關的單證和資料。
二、在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履行,多是有先后的這種履行順序的確立,或依法律規定,或按當事人約定,或按交易習慣。許多雙務合同都對履行順序作出規定。比如,雇傭合同的當事人約定雇員先提供一定的勞務,然后雇主再支付勞務費。即雇員履行在先,雇主履行在后。在法律未有規定、合同未有約定的情況下,雙務合同的履行順序可依交易習慣確立。在一般交易習慣當中,銷售發票均是在對方付款之后再根據所付款項的具體數額予以開具的。因為,銷售發票是可以作為直接債權憑證使用的,一旦一方向對方開具了銷售發票,即可認定其已收到對方的付款,如果對方因此而拒付貨款,則將給已開具發票的一方當事人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從這點來說欠款方必須先償還欠款再要求對方開具發票。
三、《發票管理辦法》雖對開具發票作出了強制性的規定,對違反這種強制性的行為,國家雖加以公法上的制裁,以遏制其行為。在商法和經濟法中我們時常遇見責任聚合的問題,所謂責任聚合就是指多項責任可以并存。例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商法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部分,一般表述為某種行為違反某條規范的,要受到一定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則追究刑事責任。這些都是一種行為導致多種責任聚合的例子。這里不難看出,違反法律規范的責任無外乎公法上的責任(行政、刑事)和私法上(民事)的責任。公法保障社會秩序,私法對社會資源和利益進行分配和調整,由此,構成和諧的法律功能體系。因此我們不能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功能,片面地以其公法功能標準否定違法行為的私法價值評價。其實,因為違反《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自會有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檢察或公安機關追訴。因此針對案例一二而言,欠款方除了可另行向法院起訴要求對方開具發票外,同時也可向稅務機關投訴以追究其偷稅漏稅的行為。
(惠東縣人民法院 鐘惠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