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長明 ]——(2007-2-8) / 已閱14561次
“變型拖拉機”不是拖拉機
陳長明
近來,江蘇省高郵市公安局防控處警大隊民警在實行夜間道路交通管理中發現,有相當多的過去的四輪“農用運輸車”(即現在的低速載貨汽車)搖身一變,變成了由農機部門發牌發證的“變型拖拉機”了。這些車輛采用多缸柴油發動機作動力,動力大、速度快、外廓大、裝載多,之所以要掛上“拖拉機”的牌子,一是為了少繳費,拖拉機比其它機動車在養路費、過路過橋過渡費、保險費、營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上要少得多;二是為了少受罰,很多地方為了照顧農民的利益,對拖拉機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罰標準比正常的汽車要輕得多,如江蘇省就規定,對無證駕駛汽車類機動車的違法行為人處2000元罰款,而對無證駕駛拖拉機的違法行為人僅處200元罰款.所以一些車主為了減少運輸成本,將車輛到一些不規范運作的農機監理部門登記上牌,將行駛證上的車輛類型標注“變型拖拉機”。一些地方的交巡警部門和路面執勤民警明知其有假,但為了“不生事、不多事”,就對此類車輛按拖拉機對待,使得此類車輛越來越多,妨礙了正常的車輛管理秩序,也給道路交通安全帶來了隱患。
“變型拖拉機”究竟是不是拖拉機?筆者認為“變型拖拉機”不是拖拉機,理由如下:
首先,有關法規和標準對拖拉機類型的車輛有著明確的界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是指手扶拖拉機等最高設計行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20公里的輪式拖拉機和最高設計行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40公里、牽引掛車方可從事道路運輸的輪式拖拉機。”
國家標準GB7258—2004《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第3條第7項注1:“本標準所指的拖拉機是指最高設計時速不大于20km/h、牽引掛車方可從事道路貨物運輸作業的手扶拖拉機和最高設計時速不大于40km/h、牽引掛車方可從事道路貨物運輸作業的輪式拖拉機”。該條注2還規定:“手扶拖拉機運輸機組還包含手扶變型運輸機,即發動機12h標定功率不大于14.7kw,采用手扶拖拉機底盤,將扶手把改成方向盤,與掛車連在一起組成的折腰轉向式運輸機組。”
農業部43號令《拖拉機登記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拖拉機類型是指:“1、大中型拖拉機;2、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3、手扶拖拉機”。
從上述規定中不難看出,現在道路上運行的所謂的“變型拖拉機”的車輛狀況和技術條件不符合有關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更何況在農業部法定的拖拉機類型中沒有“變型拖拉機”這一車種。
其次,在車輛的實際使用中,我們發現所有運行的所謂的“變型拖拉機”的時速都大大超過法定的最高設計時速,有的車輛行駛速度甚至達到或超過每小時80公里。
再次,從車輛管理上看,相似類型的車輛,原三輪農用運輸車已全部改為“三輪汽車”,而原四輪農用運輸車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是“低速載貨汽車”,到農機部門都成了“變型拖拉機”,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管理原則。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變型拖拉機”不是拖拉機,更不是法定的車輛種類,對其應該按照低速載貨汽車對待,而不宜按拖拉機進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