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東海 ]——(2007-2-25) / 已閱11140次
關于涉稅刑事法律規定的存在問題和修訂建議
趙東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現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
一、 涉嫌犯罪稅違法案件的現狀
(一)偷稅現象比較普遍。目前,由于納稅人的法律意識不夠強、稅收法律制度還不夠完善等原因,納稅人偷稅的現象比較普遍。(具體數據請省局補充)
(二)偷稅案件移送標準過低,打擊面過大。根據有關規定,凡定性為偷稅行為的案件,達到一定標準都應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目前偷稅罪的數額標準(偷稅數額占應繳稅款10%以上且超過1萬元)為1992年9月所定,以現在的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來衡量,該標準過低。
(三)對達到現有移送標準的偷稅案件一律移送,在一定程度上將產生負面影響。在實際工作中,我們發現大量達到偷稅標準的案件,其大部分納稅人已于稅務檢查階段甚至是稅務檢查前的宣傳階段補繳了稅款,自覺消除國家稅收損失及其他不良影響,犯罪情節輕微,自我糾錯態度良好。若將此類犯罪情節并不嚴重的偷稅案都移送司法機關,將會使稅務機關失去一種長期以來行之有效的鼓勵、勸導偷稅人自覺交待問題、自覺糾錯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將產生負面影響。
二、 涉稅刑事法律規定存在問題和修訂建議
(一)關于偷稅罪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偷稅罪
1、現有偷稅罪的起刑點過低,且未賦予各地方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從而導致實質上的不公平。建議對現有偷稅罪的起刑點進行修改,提高偷稅案件移送標準,并對認定標準予以一定的幅度規定,以適應各地具體的實際情況。如:偷稅數額超過5萬元不滿20萬元且占應繳稅款20%以上等類似規定,并通過司法解釋賦予各地方根據具體經濟情況進行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權利。
2、現有偷稅罪的手段表述過于簡單,不利于具體操作。⑴現行規定中對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等行為如何認定未進行具體規定,導致具體操作中此規定形同虛設;⑵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其中的“拒不申報”如何認定,是否必須有抗拒行為才能認定;⑶僅從字面上理解,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達到一定條件就可以以偷稅罪論處是否將導致打擊面過寬。建議對上述問題進行明確或相應修改。
(二)關于逃避追繳欠稅罪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二條 逃避追繳欠稅罪
本罪看似簡單,但在對納稅人采取轉移、隱匿財產的認定上刑法并未明確規定,因此導致諸多問題。
1、對于納稅人在基本戶以外開設的賬戶是否可認定其轉移或者隱匿財產?
2、對于納稅人利用公司資金購買房產、地產等歸他人所有是否可認定其轉移財產?納稅人購買機動車給股東或主要職員使用,能否認定轉移財產?
3、從何時開始認定納稅人的行為是逃避追繳欠稅罪?
建立對上述問題進行明確。
(三)關于公司企業行為的涉稅案件的法律責任人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目前我國稅法規定的有納稅義務的單位主要有5類:⑴國營企業⑵集體所有制企業⑶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和外國企業⑷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⑸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由于企業的性質不同需要承擔納稅義務的責任人也不盡相同。由此也產生許多問題。
1、 對國營企業法律責任人的認定,是否由法人代表承擔責任?
2、 對股份制企業的法律責任人是否由股東一起承擔?
3、 私營企業不直接參與經營的法人代表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目前一些私營企業為逃避法律責任在注冊法人代表時不用真正參與經營者登記而是隨便找一個人登記,這樣的情況其法人代表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實際經營者既不在單位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股份,是否可以作為直接責任人加以認定?
4、 對企業管理者與實際獲益者的刑事責任的認定。如股份制企業常常聘請有管理經驗的人來管理企業,那最終就由誰來承擔責任?對其實際操作的會計人員是否也要承擔刑事責任?
建立對上述問題進行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