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東海 ]——(2007-2-25) / 已閱16584次
涉稅犯罪案件移送問題和建議
趙東海
我國現行的涉稅犯罪移送制度主要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和七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章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中的諸條款加以確立。其中,稅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條更明確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稅務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依法、準確、及時移送涉稅犯罪案件,成為稅收執法工作的重要組成部份。現行稅收征管法在一定程度上改進了我國的涉稅犯罪案件移送制度,但這些規定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缺陷,有待進一步加以完善。
一、涉稅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現存問題
1、偷稅門檻過低,打擊面較大。根據稅收征管法的規定,涉稅犯罪案件主要包括涉嫌偷稅、涉嫌抗稅、涉嫌逃避追繳欠稅、涉嫌騙取抵扣稅款等案件,其中又以涉嫌偷稅的發案率為最高。但目前偷稅的起刑點過低,因此造成打擊面過大。以廣州為例,由于是經濟較為發達的地區,偷稅金額動輒上萬元,甚至上百萬元的也屢見不鮮,以偷稅比例達到10%且1萬元以上的標準進行移送,稅務稽查部門和公安經偵部門都會不堪重負,從而直接影響到辦案效率和質量。
2、逃避追繳欠稅定性模糊,操作困難。目前有關規定中對于如何認定納稅人為了逃避欠繳的稅款,而實施轉移或隱匿財產的行為以及如何掌握“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稅款”這個標準等問題都沒有做出進一步的解釋,從而直接影響涉稅案件的移送。例如,廣州市某稽查局查處某公司少繳稅款數萬元,在向該公司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后,該公司沒有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當該稽查局準備對其采取查封機械設備等強制措施時,該公司卻將其名下財產轉讓給第三人用以抵債,且雙方簽訂了財產轉讓合同,對于這種行為稅務機關很難認定。
3、取證要求存在差異,有待明確。例如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在特殊情形下有權核定納稅人的應納稅額;如果納稅人的行為又符合偷稅罪的構成要件,稅務機關應當進行移送。但這種稅務部門通過核定方式定性的偷稅案件,移送時大部分在證據方面都受到質疑。又如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辦法,但對于公安、檢察機關而言,在涉稅刑事程序中則很難認可抽樣取證的方式。因此,必須及時解決涉稅犯罪案件證據標準的認定問題,否則就會造成對涉稅犯罪行為難以及時準確定罪的后果。
二、完善涉稅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建議
1、完善相關立法,便于實際操作。建議有關機關及時制定稅收征管法和刑法“危害稅收征管罪”的司法解釋或出臺相關工作指引。如,(1)針對偷稅罪的構成要件,應提高起刑點,從而保證有關部門能夠集中精力打擊重大涉稅案件;(2)鑒于新的偷稅手段的不斷出現,建議更加全面地列舉偷稅罪的客觀表現。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的第5種偷稅手段“繳納稅款后,以假報出口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稅收征管法卻沒有認定這一手段為偷稅手段之一; (3)針對逃避追繳欠稅罪中“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在執法實踐中難以具體把握,建議將該法條修改為“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
2、健全有關制度,提高辦案效率。稅務部門應建立健全以下有關制度:(1)制定涉稅案件專項檢查辦法。明確檢查范圍、選案標準、檢查方法、工作要求等,以規范具體工作行為;(2)制定案源分析制度。稅務部門應將掌握的資料信息認真加以分析研究,確定所查對象,制訂切實可行的檢查方案,提高選案的準確率;(3)制定信息傳遞交流制度。稅務部門與司法機關應加強日常聯系交流,凡需要告之的事項,要及時告之,并逐步利用計算機網絡建立健全信息交換渠道,實現相互之間的稽查信息資源共享,不斷提高查處涉稅案件的現代化水平,從而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
3、加強相互協作,提高打擊力度。建議實現稅警聯合辦案或公安部門提前介入,最大限度的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的入庫。按照現行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的規定,涉稅案件達到移送標準的,必須在整個稅收稽查環節完成,直至稅款入庫后才可移送公安部門處理。但在實際案件查處過程中,由于稅務機關無法對涉案嫌疑人采取人身強制措施,若單純依靠稅務機關追繳稅款難度頗大,更有甚者嫌疑人在接到處理、處罰決定前就已逃逸,致使國家稅款無從追繳。因此建議上級稅務機關對相關規程進行修改。同時,應建立稅、警、檢、法聯席會議制度,共同防范涉稅犯罪的發生。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對法律法規、取證要求進行深入研究和探討,及時溝通工作情況、分析涉稅犯罪的新動向和重大案情,研究確定整頓和打擊重點對象,聯合行動,協同作戰,提高打擊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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