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建強 ]——(2007-3-7) / 已閱9000次
用虛假罰單收取罰款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河南省輝縣市檢察院 郝建強
李某是某地公安機關交警大隊副大隊長。一天,李某找到某個體印刷廠廠長梁某,向其提供樣單,讓其印制假交通違章罰單,并約定獲利后兩人分成。2005年3月至10月,李某利用職務便利,用假交通違章罰單向違章車輛收取罰款共計5萬元。按照協議,李某按30%分給梁某1.5萬元,剩余3.5萬元自己侵吞。
在對本案定性問題上,存在幾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李某和梁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的共犯,其中,李某是主犯,應當負主要責任,梁某是從犯,負次要責任。其理由是:
首先,李某和梁某內部分工明確,共同實施故意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是積極參與、策劃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責任,是主犯,梁某在李某的授意下實施了印制假交通違章罰單的行為,是從犯。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具體到本案,從主觀方面講,李某和梁某有非法騙取罰款的故意,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確。從客觀方面講,李某向梁某提供樣單,授意梁某印制假交通違章罰單,梁某實施了為其印制假交通違章罰單的行為。李某實施了用虛假罰款單迫使行政相對人——違章駕駛員“自愿”交出的錢款的行為。李某和梁某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行政相對人——違章駕駛員對自己財物的所有權。因此,這種觀點認為,李梁二人是詐騙罪的共同犯罪。當然,在本案中,李某利用自己的交警身份,只是為了使自己的詐騙行為具有更大的欺騙性,是一個從重量刑的情節。
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梁某是貪污罪的共犯。其理由是:
首先,李某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犯罪主體符合。罰款行為與提供假交通違章罰單行為緊密相連,沒有梁某提供的假交通違章罰單,李某的罰款行為就無法實施,沒有與交警身份相關的罰款行為,就沒有制作虛假罰款單的獲利性,二者相輔相成,互為條件。其次,雖然假交通違章罰單是假的,但被罰者不明知,且罰款行為以違章為前提,所以罰款所得款項應視為“公共財產”,符合貪污罪的犯罪對象。其行為侵犯了公共財產所有權,符合貪污罪的犯罪客體。客觀方面,李某利用了其交警身份的職務便利。李某作為交警,其職責包含對違章車輛駕駛員進行交通法規教育和罰款,以及將罰款向財政部門上繳的義務。該案中,李某用虛假罰款單收取罰款,隱匿而不上繳,屬于以“欺騙”的手段,將罰款“侵吞”的行為。關于共同犯罪方面,梁某向李某提供假交通違章罰單,并按照議定比例分成,其共同犯罪故意明顯。綜上,應按貪污罪追究李某及梁某的刑事責任。
在本案中,上路收取罰款和分贓行為都是實行行為,制作虛假罰款單的行為是一種共同實行行為。按照“實行犯決定論”的觀點以及刑法的有關規定,應以李某的行為性質定性,梁某構成從犯。按照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中“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的規定,對梁某應當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同意第二種觀點,應當以貪污罪共同犯罪論處。其中李某是主犯,梁某是從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