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巍 ]——(2007-3-9) / 已閱20334次
信托法中的受托人義務基本理論問題研究
作者:王巍 劉繼虎
Study on Certain Theoretical Issues of Trustee's Duty in Trust Law
摘要:信托是一種以受托人為中樞的獨特制度設計,受托人在信托和信托法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信托法常被視為“受托人規制法”。受托人義務是信托法規范課以受托人為實現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而實施一定行為的法律拘束。其對象以受益人為主,還包括委托人,產生和存續則分別以信任關系和信賴關系為基礎,履行以信托財產為中心。另外,它還具有目的利他性、內容限定性、法律拘束性、形式多樣性以及對應的權利(力)多源性等特征。受托人義務的體系包括核心義務、基本義務和特別義務,并有多種學說對其進行解釋。
關鍵詞:信托;信托法;受托人;受托人義務
一、引言
在信托法律關系中,受托人身居核心地位,而信托行為中最重要的法律關系就是受托人義務,這在各國信托法中都是最核心的部分 。本文研究信托法中的受托人義務,正是以受托人(義務)在信托(法)中的重要地位為邏輯起點展開討論的。信托制度就是,一方面賦予受托人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另一方面,為了謀求和保護受益人的最善利益(best interest)而對受托人課以各種嚴格的義務和責任,以牽制或抑制受托人濫用權限的行為,這就是信托法又被稱為受托人規制法的緣由 。我國《信托法》以調整受托人的權利義務為中心,整部法共計74條,其中“受托人”一節就占了19條(從第24條至第42條)。《信托法》在起草過程中,堅持的首要原則也是“重在對受托人做出約束規定,以維護信托財產的安全,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但在信托法理論中,學界對受托人義務的研究還相對滯后 ,整體上缺少較深入、系統和具體的研究。本文的研究作為一種嘗試,希望能對今后的理論和實務有所裨益。——本文原載:信托法律網(www.trustlaws.net)
二、受托人義務的概念
本文中的“受托人義務”是名詞性偏正結構,即“受托人(定語)+義務(中心語)”。在界定“受托人義務”之前,首先需要對“受托人”和“義務”這兩個詞給予說明。所謂受托人,即在信托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有關國家機關的指定,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的人 。簡言之,受托人是按照信托行為的規定對信托財產加以管理或處分的人。
在信托法的語境下討論受托人義務,顯然“義務”是討論的關鍵。關于“義務”的界定,法學理論上已趨向定型。“義務,謂法律上應受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拘束,即不問自己意思如何,不得不履行之。義務之內容,為作為或不作為。即積極的有為某行為之義務,與消極的有不為某行為之義務。不作為,又有單純的不作為,與容忍之分。前者指僅不為某行為(如不侵害所有權之義務),后者指原得禁止他人之行為,而應忍受之(如土地所有人容忍他人通行其土地)。” 參酌我國民法學中有關民事義務的理論 ,筆者對受托人義務初步界定如下:受托人義務是信托法規范課以受托人為實現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而實施一定行為的法律拘束。
受托人履行義務的具體方式包括作為和不作為:作為的義務是指受托人為滿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實現委托人的意愿,依法應當積極地為一定行為的義務;不作為的義務是指受托人為滿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實現委托人的意愿,依法應當消極地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受托人履行義務的具體方式究竟是作為還是不作為,應依委托人為實現其意愿和受益人為實現其利益對受托人的要求而定 。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要求受托人積極地為一定行為,則受托人義務的內容即為作為;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要求受托人消極地不為一定行為,則受托人義務的內容即為不作為;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既要求受托人為一定行為,又要求受托人不為一定行為,則受托人義務的內容就兼有作為和不作為。受托人義務的履行是指受托人依其義務內容具體實施一定的行為,或者作為,或者不作為。一般而言,受托人義務的履行過程也就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權利的實現過程。
三、受托人義務的特征
作為信托法律關系的內容要素,受托人義務具有以下特征:(中國 信托法律網 www.trustlaws.net)
1、受托人義務具有目的利他性。受托人實施一定行為,無論是作為或不作為,其目的不是為了滿足自己的利益,而是為了滿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實現委托人的意愿。這與信托“責任與利益相互分離”的設計原理是一致的。
2、受托人義務具有內容限定性。受托人義務的種類(作為或不作為)及范圍應由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的權利來決定,正所謂“受托人的義務一方面表現為受益人的權利,另一方面又表現為委托人的權利” 。受托人只需在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權利范圍內實施一定的行為,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超越其權利范圍要求受托人履行不應負擔的義務。
3、受托人義務具有法律拘束性。受托人義務本質上是信托法課以受托人的一種拘束,受此拘束,受托人必須實施一定行為,以滿足受益人的利益和實現委托人的意愿。受托人必須自覺履行自己承擔的義務,不得以自己的意思而擅自變更或解除。如果受托人違反其義務,當為而不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當為而為了一定行為,則應依法承擔責任。信托法賦予委托人和受益人多項救濟的權利以強制受托人履行其義務 ,從而實現受托人義務的拘束力。
4、受托人義務具有形式多樣性。受托人義務在形式上多種多樣,既有法定的,也有約定的。例如,本文就提煉出信托法中16項主要的受托人義務。在不同的信托類型中,受托人義務的形式各具特色,并不斷發展演變 。在意思自治的原則下,受托人義務還可以通過委托人設定或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約定的方式予以自由規定,只要在合法的范圍內都是有效成立的。
5、受托人義務的對象以受益人為主,還包括委托人。鑒于信托是一種多方法律關系,信托法中受托人的義務也就具有了對象多方性。在信托成立后,信托關系主要是受托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委托人已處于非常消極的隱退狀態,因此受托人義務的對象主要是受益人;但是,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的信托法通常還賦予委托人在信托存續期間享有一定的權利,因此受托人在特定情況下也對委托人負有義務,即受托人義務的對象還包括委托人。
6、受托人義務的產生和存續分別以信任關系和信賴關系為基礎。信托的產生(即設定信托)是以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信任關系為基礎的,我國《信托法》第2條在界定“信托”時也強調“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因此,受托人義務的產生是以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信任關系為基礎的。在信托產生之后,即信托存續期間,委托人的消極隱退使得信托主要轉化為受托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此時,受托人義務的存續是以受托人與受益人之間的信賴關系為基礎的。信任關系與信賴關系的最大區別在于,前者通常具備契約基礎,而后者則是一種無契約的信賴。
7、受托人義務的履行以信托財產為中心。信托是以財產為中心的管理關系,受托人的義務也是圍繞信托財產展開的。信托法在設計受托人義務的規則時充分考慮信托財產這一客體的安全和價值,因此受托人的各項義務都是最終指向信托財產(包括信托利益)的。受托人義務的履行以信托財產為中心,表明受托人義務這種“對人關系”在信托財產的管理或傳承中透露出的“對物功能”。
8、受托人義務對應的權利(力)具有多源性。如圖1,受托人義務對應的權利主要有兩個,即委托人權利和受益人權利。除此而外,還有幾種特殊情況:第一,有指示權人的權利;第二,共同受益人的權利;第三,信托管理人(包括我國公益信托中的信托監察人)的權利。受托人義務對應的權力主要是受托人權力 。除此而外,還有幾種特殊情況:第一,共同受托人的權力;第二,信托財產管理人的權力;第三,法院(在特殊信托中)的權力;第四,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權力;第五,其他監督管理機構的權力。由上可見,受托人義務對應的權利(力)具有多源性。需要說明的是,本文主要圍繞委托人、受托人(包括共同受托人)、受益人(包括共同受益人)三者之間的關系來探討信托法中的受托人義務,不涉及特殊情況 。
四、受托人義務的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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