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毛中華 ]——(2007-3-10) / 已閱57334次
(二)完善拆遷許可制度
1、嚴格設定發放拆遷許可的條件。目前發放拆遷許可的條件較為寬松,導致房地產開發投資的居高不下和拆遷活動的不斷增多,不利于調節宏觀經濟和保護被拆遷人的權益。因此有必要嚴格設定發放拆遷許可的條件以抑制房地產業的投資過熱從而使拆遷許可起到保護被拆遷人權益的作用。有論者提出,應“將拆遷當事人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且拆遷人已履行協議作為拆遷許可證的法定條件。”筆者認為,這一主張一旦在今后的立法中得以確立將對保護被拆遷人的權益起到重大作用。
2、改現有的拆遷許可審查方式為實質性審查并嚴格審核拆遷申請。許可機關對于拆遷申請不僅要看申請人所提交的書面材料是否齊備,還應對相關文件、手續、證明、方案等進行實質性審查,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依照法定權限、條件、程序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拆遷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查,以驗證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另外,許可機關還應加強內部監督,保證工作人員能遵紀守法、恪盡職守,做到對拆遷許可的嚴格審核,防止將拆遷許可證發放給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拆遷申請人。
3、加強對拆遷人實施拆遷許可的監管。為了改變長期以來行政許可領域中存在的疏于對被許可人的監督和管理的情況,《行政許可法》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因此,為了保護被拆遷人的權益,拆遷許可機關應嚴格遵循《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加強對拆遷人實施拆遷許可的監督和管理,督促拆遷人依法拆遷,規范拆遷人的行為,對于拆遷人在拆遷活動中侵犯被拆遷人權益的違法拆遷行為要及時糾正。
(三)改造拆遷補償安置制度
拆遷補償安置事關被拆遷人利益的實現,是城市房屋拆遷制度中的核心問題,針對當前的拆遷補償安置制度的缺陷,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改造拆遷補償安置制度:
1、由政府先行補償安置。即在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經過協商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由政府負責先行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政府根據拆遷當事人達成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向被拆遷人撥付補償安置費用,其后政府再要求拆遷人在領取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向其支付因補償安置而開支的費用,否則不予發放拆遷許可證。
2、確立充分補償的原則。建議將被拆遷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損失也納入拆遷補償范圍之中以充分保護被拆遷人的財產權利。
3、提高拆遷補償安置的標準。當前的拆遷補償安置標準較低,不符合市場價值規律,只有通過提高拆遷補償安置的標準才能填補被拆遷人因拆遷而受的利益損失。經濟學家茅于軾認為:“補償標準應該是在市場價格的基礎上再加10%。”他的主張值得在確定新的拆遷補償安置標準時參考。
(四)價格評估應充分市場化
1、評估主體的市場化。政府不能介入到價格評估之中,應尊重房屋價格評估機構的獨立性,明確價格評估是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的行為,允許房屋價格評估機構自主進行評估。
2、估價標準和方法應市場化和科學化。政府不應在行政規范中制定補償安置的標準,而應由房屋價格評估機構綜合考慮各種影響房屋價格的因素并根據現時的市場價格確定。
3、改變價格評估的出資方式。應當允許被拆遷人也可以選擇房屋價格評估機構并自付價格評估費用,從而避免因由拆遷人支付評估費用出現的操縱評估價格的現象。
現在在價格評估領域的情況是被拆遷人無法通過提出自己的價格主張來維護自己的利益。有論者建議,“成立一個由政府拆遷辦、被拆遷居民代表、房地產開發商等各方組成的補償價格協商小組,由各方在參考市場價格的基礎上制定出一個各方都能接受的價格。”這種方法頗具可行性并能通過多方協商而實現利益均衡,如能實行應當可以使被拆遷人的利益得到充分反映。
(五)取消拆遷裁決前置程序,賦予被拆遷人選擇權
在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應允許被拆遷人既可以申請行政機關依法裁決,也可以以拆遷人為被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于現行的拆遷裁決制度排除了被拆遷人在與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從而在實際上否定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民事性質,使得被拆遷人對裁決不服只能選擇與裁決機關對薄公堂,將被拆遷人置于與行政機關的對抗中無疑是加大了被拆遷人維護自身權益的難度。有論者認為,由于當前的拆遷裁決制度“沒有從根本上切斷政府與拆遷人的利益聯系,仍難以在制度上保證政府在裁決中處于中立地位。”所以,應當“廢除行政裁決制度。”筆者認為,在現行的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安排中繼續保留行政裁決是必要的和合理的,但須為被拆遷人尋求司法救濟掃清前置障礙,允許被拆遷人自由選擇權利救濟方式,為其設置行政和司法雙重保護。理由在于:
1、行政裁決的高效率。以行政裁決的方式能夠較為迅速地解決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問題,使被拆遷人的權益得到及時的保護。而如果被拆遷人訴諸司法解決,則將遭遇繁雜的程序和高昂的訴訟成本,更令他們不堪忍受的是漫長的審判周期。對于被拆遷人而言,“遲到的的正義便不再是正義!”因為他們自己安身立命的基礎即將被侵犯,所以被拆遷人希望權利義務關系能盡快確定下來,而不是出現久拖未決的情況。這就要求權利救濟方式具有高效率,能夠快速地定紛止爭,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性。行政
裁決正好滿足了被拆遷人迫切期待爭議得到解決的需要,因此其存在是必要的。
2、拆遷活動與行政管理的關聯性。我國的政治體制決定了在短期內行政權力仍將在國家政治經濟生活中占據主導地位,今后即使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得到調整,可以預見政府在城市房屋拆遷中仍將會起關鍵性作用,所以廢除行政裁決缺乏可行性。況且,“當今
行政機關處理裁決平等主體間的民事糾紛這樣一種重要的行政作用方式,已被人們所接受。”
3、取消裁決前置使行政權力的作用受限。一旦取消拆遷裁決前置程序,如果被拆遷人擔心行政裁決對己不利,他就可以繞開行政機關直接尋求司法救濟,從而使行政權力在干預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這一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的過程中所發揮的作用受到極大的限
制。
行政機關未能嚴格遵循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的原則導致了拆遷裁決偏離其保護平等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目的。行政機關對拆遷人的袒護使裁決結果往往有利于維護拆遷人的利益,但這還不能成為行政裁決被廢除的充分理由。畢竟,裁決前置才是拆遷裁決被歪曲的制度原因。因此,應當加強行政法制監督,改進行政裁決工作,規范行政權力在裁決中的運用,做到依法裁決和公平裁決,以保護被拆遷人的權益為整個行政裁決制度的中心。
(六)取消行政機關的強制拆遷權
鑒于行政權力的不當行使對被拆遷人財產權利的巨大危害,有必要讓行政權力退出強制拆遷這一將會對被拆遷人產生侵益性后果的領域,而僅保留司法機關的強制拆遷權。畢竟,司法機關較行政機關而言具有中立性,強制拆遷本就是其分內之事,并且司法機關進行強制拆遷也符合權力制衡的原則,既有利于保護被拆遷人權益又符合法治的要求。
六、結語
綜上所述,筆者得出了這樣的結論:保護被拆遷人的權益首先要完善城市房屋拆遷立法,從宏觀上理順城市房屋拆遷法律關系,將行政權力置于有效調控和監督之下②,讓司法機關在維護被拆遷人權益方面有所作為,同時在立法中加強對被拆遷人權益的保護;其次,行政機關在對城市房屋拆遷進行管理的過程中要嚴格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證行政權力的正當行使從而規范拆遷人的拆遷行為并體現行政權力的公共性。總而言之,被拆遷人權益保護的關鍵在于對行政權力的調控和平衡特殊利益集團與被拆遷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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