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剛 ]——(2002-1-7) / 已閱40139次
第一,計劃經濟體制下,經濟法否定式法律后果缺位的延續。而這種缺位則是因權力非規范化導致的權力與責任失衡的直接后果。在權力非規范化的情形下,實踐中的權力往往是推定的或意定的,這勢必產生權力的放任。現代社會的權力放任,與集權主義思潮相伴隨,凡集權主義盛行的地方,必有權力放任現象存在;當代中國的權力放任現象則有其時代特征:即變革社會中權威政治的相對削弱和法治政治的尚未確立這一矛盾。而權力放任又意味著責任的萎縮,是指責任對權力任意的一種無能狀態,實踐中的權力與責任之間不是一種正比關系,而是一種明顯的非對應關系,責任無法成為權力的制約力量。②
“計劃經濟的特征是集權,也就是說,現存的個人的單個計劃由國家的一個整體經濟計劃來代替,或者由這個經濟計劃總括起來。”其結果之一就是“為國家工作的生產者沒有個人責任和個人主動性。”同時,“在這種扎根于由國家單獨計劃和組織的經濟之中,國家,確切地說,社會是生產資料的所有者。在經濟生活中,每個人沒有個人責任。個人基本上是國家經濟行為的客體,因而幾乎對經濟生活的運行不具影響。相反,個人依賴于國家組織的經濟的正常運行。因此,人們也可以說這是國家對經濟的責任。” ③因為作為計劃管理主體的個人因其權力無制約而不承擔個人責任,而且我國一貫實行的是集體決策、集體負責,而集體負責的結果也往往是集體不負責,所以即使有那么一些法律規定,也在“法不責眾”的傳統觀念下無法執行。所以,當計劃無法落實或計劃運行出問題時,只能追究國家的責任。但國家同時又是計劃的制定者和組織實施者,其責任的追究與否對作為個人的責任主體而言,沒有什么影響,同樣對其權力無法制約。所以,對于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的指令性計劃,必須將其指標分解并分別落實到具體的單位及其領導者身上,真正實現“行政首長負責制”或“企業廠長(經理)負責制”,才可能實現計劃法律責任的追究。
第二,經濟法立法的“非規范化”或稱非“法”化。其突出表現是,經濟法方面的法律、法規,不像傳統的民事、刑事等方面的法律那樣,特別是有關對調控主體或規制主體如何追究責任的規定,往往“尚付闕如”。④這一方面是由于,與民商法、行政法或刑法相比,經濟法好象是與市場經濟主體發生實際的、直接的聯系最少或最不明顯的法律領域,所以經濟法似乎也就不必對市場主體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另一方面,經濟法規范的非“法”化也造成了經濟法“可訴性”不強的問題,即使是從法院中原來設立的經濟審判庭的受案范圍來看,多數所謂的“經濟案件”,如經濟合同糾紛等,也屬于傳統的民商法調整的范圍,并不是學理上所認為的經濟法意義上的經濟案件。
第三,實踐中計劃法律責任的確定難度也給立法中對否定式法律責任的規定造成了障礙。首先,引起政府計劃失靈的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在向市場經濟轉軌時期,任何政府的宏觀調控計劃都帶有一定的風險性,由于信息的完全真實充分在現實中是不可能的,使得計劃之決策失誤或多或少不可避免。在計劃(指令性計劃)的執行過程中,市場的變化會使計劃執行主體暫時改變或放棄執行計劃以適應現實之需。這種情況下的計劃失靈嚴格來說并非由當事人的主觀過錯所引起,故無法對其追究責任。即便當事人主觀有過錯,往往也很難將計劃過程中的政府失靈完全歸咎于茲,其責任范圍和份額的確認亦比較困難。
其次,計劃法律責任因計劃的性質及作用不同而有所殊異。對于指導性計劃,因其約束力較小,計劃主體因過錯所承擔的法律責任要較指令性計劃小一些。然而這里僅指在同等危害程度發生的情況下二者之比較。根據日本行政法學者室井力的觀點,不管計劃有無法的拘束力,也不論這種拘束力的強弱,都會給國民生活帶來很大影響,大多數國民將之視為行動標準之一。因此,如果擅自變更計劃或不予實施,則變更、中止計劃即使是合法的,也會給信賴它而付之行動的國民帶來不當損害,對此類損害,日本法院判例容許賠償的請求,但關鍵是如何定量計劃責任之份額。①
綜上所述,對于計劃法律責任中否定式責任的虛化問題,首先必須依賴于經濟法相關制度的改進與完善,包括立法技術水平的提高和責任制度的健全,才能帶動計劃法等經濟法的下級部門法制度隨之得以改進。其次要進一步改革司法體制,增強法官的素質,以使其能夠在情況復雜多變的情況下,運用自由裁量權對有關計劃法案件作出準確的定性和定量分析。
2.計劃法律責任的類型。計劃法律責任的類型因分類標準不同而有多種劃分方式。因責任形式的不同可以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經濟法責任;其中的經濟法責任又可分為財產責任(或經濟責任)、經濟行為責任、經濟信譽責任和經濟管理責任等四種。②因主體的不同又可分為國家責任、計劃管理主體責任和計劃執行主體的責任三類,其中以后兩種責任為主。
(1)計劃管理主體的責任。對計劃管理主體的責任,有必要區分計劃管理機關和管理機關中有關責任個人的不同責任。計劃機關必須實現為計劃執行主體執行計劃創造條件的種種承諾,并且承擔當計劃執行主體因執行計劃而受到的政策性損失等正常損失。如果由于計劃機關的原因,造成計劃失誤,以致計劃執行主體遭受了損失,包括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計劃執行主體可以通過前述計劃保障請求權要求計劃機關承擔財產責任;必要時,計劃機關還要承擔經濟管理責任,即以其計劃管理行為受到某種限制為代價,承擔責任的方式,這種限制,包括限制或剝奪其經濟管理資格(經濟管理職權),糾正、調整其經濟管理行為等內容。當計劃執行主體遭受的損失巨大,不宜、也無法由計劃機關單獨承擔時,則必須由國家出面承擔國家賠償責任,這也是為什么要在計劃法律責任體系當中納入“國家責任”的必要性所在。
此外,如果上述否定性責任當中,涉及到管理機關中有關個人因計劃決策或組織實施過程中的失誤的話,該個人也應承擔相應的財產責任和經濟管理責任。而且對于計劃法律責任制度的完善而言,追究有關責任個人的責任具有更重要的意義。因為從某種意義上說,計劃機關只具有虛擬的人格,僅由計劃機關作為組織體承擔責任,而不對該組織體的成員進行制裁或處罰的話,無法起到通過責任來制約權力的有效作用;而且,相對來說,由計劃機關承擔責任更多的出于對計劃執行主體的損失加以賠償的目的,其懲罰性不如由有關責任個人來承擔責任效果明顯,所以,必須將有關責任最終追究到個人,才能夠真正發揮計劃法律責任制度的作用。
(2)計劃執行主體的計劃法律責任。相對于計劃管理主體的責任而言,計劃執行主體的責任較為簡單。如果在執行計劃的過程中,由于執行主體自身的原因導致損失的發生,則該損失由執行主體自己承擔,而不得要求計劃機關或國家承擔。如果執行主體執行計劃良好、起到了模范帶頭作用、達到或超過了計劃既定的目標,則可以獲得計劃機關給予的精神獎勵或物質獎勵。
此外,在計劃執行過程中,如果計劃管理主體和計劃執行主體是通過計劃合同的方式來規定其相互間權利義務關系的話,那么任何一方違約就必須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結 語
誠如哈耶克所言,計劃體制下,“……經濟計劃幾乎將涉及我們全部生活的各個方面。從我們的原始的需要到我們的家庭、朋友的關系,從我們工作的性質到我們閑暇的利用,很少有生活的哪一個方面,計劃者不對之施加‘有意識的控制’。”③在中國由計劃體制向市場體制轉軌過程中,由于本文所論證的種種原因,通過計劃法對計劃加以嚴格規范,以擺脫計劃者不恰當的“有意識的控制”,使市場體制能夠真正有效地得以建立,其意義不可謂不重大。但是,計劃法研究在中國當前法學研究、尤其是經濟法研究當中,其地位又不可謂不尷尬,猶如“雞肋”一塊:凡經濟法的系統研究必涉及計劃法,因為棄之則不成其為體系;但又僅為“涉及”而已,專門的深入研究則更為少見,其理論困境和難度、與實踐中操作的非現實性,使得研究人員的研究興趣和研究深度都難以提高;然而同時,經濟學界對計劃的研究狀況又讓法學界對計劃法的研究相形見絀。筆者以為,如果能夠真正從“法”的角度來研究“計劃”及其與其他部門法的相關問題,則計劃法之研究領域應煥然一新,研究前景必豁然開朗,其研究水平亦可突飛猛進;筆者愿以此文為磚,引同行諸君之玉,共同將計劃法研究進行下去、深入下去。
Abstract
This article considers it is an inevitable history from the aliened plan under the Planned Economy System to the necessary planned regulation under the Market Economy System. And the above consideration is based on the correct understanding toward the value of plan. Under the premise, the article points out that market is the first time restriction to plan due to the inherent deficiency of plan, which means the plan regulation should not intervene when the economy is normally regulated by market force. Until the market malfunction rises up for the market deficiency and governmental adjustment should work,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law of plan to restrict the plan second time. And the legal relief and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are not only the indispensable element of the second time restriction, but also the weak part 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plan law.
( 李剛,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① 漆多俊主編:《經濟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頁。
② 漆多俊:《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修訂版,第75頁。
① 參見馬克思:《1844年經濟學哲學手稿》,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50~64頁。
② [英]弗里德里希·奧古斯特·哈耶克,王明毅等譯:《通往奴役之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頁。
① 參見漆多俊:《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358~359頁。
② [英]弗里德里希·奧古斯特·哈耶克,王明毅等譯:《通往奴役之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頁。
① 參見漆多俊:《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7~21頁。
② 參見張守文、于雷:《市場經濟與新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91~292頁。
③ 轉引自[日]金澤良雄,劉瑞復譯:《當代經濟法》,遼寧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6頁。
④ [德]羅爾夫·斯特博,蘇穎霞、陳少康譯:《德國經濟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頁。
⑤ 參見張維迎:《中國:政府管制的特殊成因》,《21世紀經濟報道》2001年3月12日,第21版。
① 參見張存剛、張偉:《法國計劃管理體制改革:經驗與啟示》,《蘭州商學院學報》1995年第3期,第30頁。
② 參見漆多俊主編:《經濟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43~445頁。
① 參見[日]金澤良雄,劉瑞復譯:《當代經濟法》,遼寧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8~49頁。
② 參見謝暉:《權力缺席與權力失約——當代中國的公法漏洞及其救濟》,《求是學刊》2001年第1期,第59~65頁。
③ 參見漆多俊:《論權力》,《法學研究》2001年第1期,第18~32頁。
① 例如,2001年在廈門大學召開的“第九屆全國經濟法理論研討會”關于宏觀調控法的分組討論中,有多位學者針鋒相對地對這一問題表示了不同的觀點。
② 參見徐士英、魏瓊、瞿向前:《經濟法的價值問題》,載漆多俊主編:《經濟法論叢》(第1卷),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9頁。
① 參見漆多俊:《論權力》,《法學研究》2001年第1期,第18~32頁;謝暉:《權力缺席與權力失約——當代中國的公法漏洞及其救濟》,《求是學刊》2001年第1期,第59~65頁。
② 參見陳睿:《論行政計劃及其法律控制》,武漢大學法學院2000年碩士學位論文,第39~41、43~44頁。
③ 參見楊解君、溫晉鋒:《行政救濟法——基本內容及評析》,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頁以下。
① 參見[日]鹽野宏,楊建順譯:《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頁。
② 參見楊建順:《日本行政法通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72頁。
③ 參見應松年主編:《比較行政程序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頁。
① 參見[日]鹽野宏,楊建順譯:《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頁。
② 漆多俊主編:《經濟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56頁。
③ 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6頁。
④ 參見漆多俊:《論獎勵》,《法律與社會》,1991年第5期。
① 參見漆多俊:《經濟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80~1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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