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恒 ]——(2007-3-22) / 已閱56797次
4.發展中的生態倫理價值觀對環境法調整論的影響
5.環境法調整論的意義和作用
參考文獻
前言
關于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法學理論,是說明環境法的本質、特點和規律的理論,是對環境法的長遠發展、總體發展起指導作用的理論;是體現環境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規范的理論,是將環境道德和環境法制結合起來以實現環境法治的理論。關于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法學理論,揭示了環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這就是協調人與自然的關系、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揭示了環境法的本質特點和內在的發展規律,這就是將調整人與人的關系與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有機地結合起來。只有關于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法學理論,才能科學地揭示和說明環境法的產生和發展、本質和特點、內容和形式、基礎和功能,才能說明環境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理由,才能解釋環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特點。如果用傳統的調整人與人的關系的法學理論或法律階級性理論來解釋“為什么說環境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為什么說環境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綜合性、科學技術性和公益性”這類問題是很難解釋清楚的。只有用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法學理論,從人與自然的關系的本質特點出發,闡明環境法以保護環境資源為主,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為主,既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又調整與之相關的人與人的關系、既保護自然環境又保護社會環境、既維護自然秩序又維護社會秩序,才能解釋清楚上述問題。環境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是其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區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基本標志,也是環境法具有綜合性、科學技術性和公益性的基礎。本文從法律層面,哲學層面, 倫理道德層面對環境法的調整對象予以闡述, 重點論述環境法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試圖給環境法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理論更有力的支持!
1 法律調整理論之探究
傳統的法律調整理論認為:法律制度這一社會現象作為人類一項重要的精神成果,它的社會價值突出反映在其作為現實社會的調整器,通過國家強制力來確認人類在認識自我和謀求發展的各個重要進程中的思想和行動上。而法對現實社會的調整則是通過對人類思想和行動的價值判斷來實現的。所謂調整,顧名思義,就是對形成某種關系的雙方或多方進行調節和整合,以期達到和諧,有序的狀態。于是,法律作為現實社會的調整器,其必然擔負著對社會關系進行調整的職責。
馬克思主義理論指出,社會關系是指在勞動過程中,人與人所結成的勞動關系,勞動是聯系人與人而形成社會的紐帶。故而,傳統的法律調整論認為,既然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整器,則理應也只能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
筆者認為,這一調整理論顯得呆板,有教條主義之嫌。法律不應當只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還應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
首先,從法律層面上來講,任何上層建筑都能找到其為之服務的最終利益。法律作為思想上層建筑的主要形式,當然也應如此。法律制度隨著國家的產生,逐漸從哲學思想,宗教信仰,倫理道德,風俗習慣等精神規范中成長并脫離出來,成為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維護國家統治和社會秩序的工具,在階級社會中,其根本利益始終歸于統治階級,但也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被統治階級的利益。縱觀當今世界國家,多以民主政治為國家形式,法治為國家統治的基礎,在形式上直接確立了國家權力源自人民權利,人民是國家的根本利益歸屬。于是,作為精神上層建筑的法律制度,理應為人民服務,理應體現和維護人民大眾的利益需求。從社會發展應然的角度上來講,法律制度是以體現和維護人類的根本利益為終極使命的,那么,法律就不應當只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而應當調整涉及到人類利益的所有關系,包括社會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調整的對象是關系.若將人作為主體而言,則包括主體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也包括主體人與他物之間的關系,亦指人與圍繞于人類周圍的,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所有自然環境和經人工改造過的環境之間的關系。
其次,從哲學層面上講,人與人及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是客觀存在的。對于人而言,也是同等重要的。馬克思,恩格斯在《費爾巴哈》一文中提到:任何人類歷史的第一個前提無疑是有生命的個人的存在。因此,需要確定的具體事實就是這些個人的肉體組織以及受肉體組織制約的他們與自然界的關系(1)。又說,任何歷史記載都應當從這些自然基礎以及它們在歷史進程中由于人們的活動而發生的變更出發。觀念,思維,人們的精神交往在這里還是人們物質關系的直接產物,表現在某一民族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學等的語言中的精神產物也是這樣。這些個人所產生的觀念,是關于他們對自然界的關系或者是他們之間的關系,或者是關于他們自己的關于肉體組織的觀念。這樣,生命的產生——無論是自己生命的產生(通過勞動)或是他人生命的產生(通過生育)——立即表現出雙重關系,一方面是自然關系,一方面是社會關系(2)。到現在為止,我們只是主要考察了人類活動的一個方面——人們對自然的作用,另一方面,是人對人的作用(3)……可見,馬克思,恩格斯界定了三種關系的存在:一是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二是物與物的自然關系,三是人與自然的關系.
在以上三種關系中,能夠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涉及到人的利益的關系有兩種.一是人與人的社會關系,二是人與自然的關系.只有人與人的社會關系融洽了,人與自然的關系和諧了,人類才能正常地生存與發展.可見,這兩種關系對于人而言都尤為重要,不可偏廢.然而,歷史和現實又無數次的證明,人與人的社會關系的正常與穩定是以人與自然關系的和諧與共生為基礎的.
98年發生在我國境內的特大洪水,至今令人不堪回首.我們在欣喜中華民族團結力量的偉大時,也遺憾的發現,在洪水肆虐下,社會變得動蕩與不安.少數不法分子趁火打劫,破壞了社會的安定團結.可見,人與自然的關系一旦遭到破壞,則不得不波及人與人的社會關系而最終觸及到人類的根本利益.
可見,法律的調整范圍應當也必須涉及到兩種關系——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以及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
2 環境法對傳統調整論的發展
總共4頁 [1] 2 [3] [4]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