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建軍 ]——(2007-3-29) / 已閱53879次
第一,對因交通事故而導致的職工工傷賠償法律和行政法規均未作規定,只是在各個不同時期分別由規章和司法解釋作出規定;
第二、規定在各個不同時期前后不盡一致,并且出現一定的反復。
由以上沿革和特征反映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職工如何獲得賠償,事關廣大職工切身利益和社會穩定,有關立法尚處于不斷探索、不斷調整、不斷總結、不斷完善之中,由法律或行政法規作出規定的時機尚不成熟,只能暫由規章或司法解釋作出規定,待通過一定時期充分的實踐并反復不斷地總結積累經驗后,為將來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的立法提供依據。
三、現行因交通事故導致工傷事故賠償規定的弊端及立法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目前,在我國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規對民事侵權與工傷保險賠償責任競合,受害人如何獲得賠償沒有作出相應規定,因而最高人民法院這一司法解釋成為現階段以及將來一定時期內處理民事侵權與工傷保險責任競合,包括因交通事故而導致的工傷事故賠償的唯一“法律”依據。
從本質上看司法解釋這一規定采取的是目前多數國家實行的“混合模式”④,其實質就是用人單位在責任范圍內以完全的工傷保險取代民事侵權賠償,但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也即因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的勞動者工傷,勞動者既能獲得第三人的侵權損害賠償,也能獲得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賠償,即雙份賠償;但是,如果是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的工傷,用人單位只能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而不承擔民事侵權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規定固然有其積極進步的一面,即在因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的狀況下勞動者可以同時獲得民事侵權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雙份賠償;但是,在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勞動者工傷事故時,解釋規定用人單位只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不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此規定卻不利于對勞動者獲得賠償權利的充分保護,應當修正和完善。
1、解釋的規定在理論上存在質疑
工傷事故兼有工傷保險關系和侵權行為關系雙重性質,勞動法從工傷保險角度加以規范,民法從工業事故的特殊侵權行為加以規范,因此,對于工傷事故既可按侵權行為進行處理,也可以按工傷保險處理。當事人既可選擇依工傷保險救濟,也可以按侵權損害賠償加以救濟⑤。解釋卻規定為因用人單位原因而導致的工傷事故,用人單位只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不承擔民事侵權責任,按此規定,發生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的交通事故而引發的工傷,勞動者只能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卻不能向用人單位主張交通事故侵權賠償。解釋如此規定片面地強調了工傷事故是工傷保險關系的性質,卻忽視了工傷事故同時也是侵權行為關系的性質,著實有失偏頗。
2、理想與實際反差,違背其立法本意
司法解釋之所以如此規定,其立法本意是考慮工傷保險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和社會統籌,有利于勞動者及時獲得賠償救濟。但是,司法解釋在作此規定時卻忽視了一個普遍存在的現實問題,即盡管職工工傷保險制度在我國從五十年代開始即已確立,半個世紀以來盡管工傷保險制度也在不斷加強和完善之中,但是由于用人單位主體的多元化、民營化和工傷保險制度監管措施、力度欠完善,目前在我國大部分甚至絕大部分中小企業均未為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因此,發生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的工傷事故(交通事故),勞動者在無第三人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情況下,仍舊依靠用人單位自身經濟條件來按照工傷保險的規定進行賠償,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和淡化甚至違背司法解釋規定的本意。因而,司法解釋的規定從理論上立意可褒,但因其缺乏廣泛的現實基礎,顯得過于理想化和簡單化,實踐中未必切實可行。
3、區域經濟差異,異地事故賠償使得解釋陷入尷尬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保險均由用人單位住所地工傷保險機構辦理,并按照用人單位住所地社會經濟條件確定具體賠償標準和數額;而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交通事故一般由事故發生地(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或者由事故受害人按照有利于自己充分獲得相對高額賠償的原則,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依法選擇管轄,以確保自己盡可能獲得多的賠償。
由于交通事故時常在用人單位住所地以外異地發生,并且由于區域經濟發展水平不均衡導致的區域經濟差異,按不同地區的標準所獲得的賠償數額明顯不同,有時甚至是成幾倍的差異。在此狀況下,異地發生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的交通事故而引發工傷,如果是發達地區的職工在欠發達地區發生交通事故,依工傷保險其獲賠則高,依交通事故其獲賠則低,按司法解釋規定其尚可獲得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工傷保險賠償,尚能保障其獲得相對高額的賠償。但是,如果是欠發達地區職工在發達地區發生交通事故,如依事發地標準其侵權賠償數額則高,如依用人單位所在地工傷保險其賠償數額則低,如此這樣,依司法解釋規定勞動者只能獲得低額的工傷保險賠償而無法主張高額的民事侵權賠償,不利于對勞動者獲得賠償權的充分保護,違背了充分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使其獲得充分賠償的初衷。司法解釋的缺陷顯而易見,難言公平、公正!
4、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銜接也不明確
2004年5月1日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確立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2006年7月1日,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實施,依據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主張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要求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優先予以賠償。如此,在發生因用人單位原因的交通事故而導致的工傷并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競合的情形下,交通事故侵權責任、工傷保險責任、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三者之間關系如何,勞動者如何獲得賠償,解釋未作規定。
因此,建議在民事侵權立法或者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修正時作出以下規定:
“因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使勞動者構成工傷事故的或者其他非因用人單位原因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因用人單位的侵權行為引發工傷事故導致勞動者遭受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首先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是如果按照民事侵權責任計算,民事侵權賠償數額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民事侵權獲得賠償的標準將差額補足。
在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工傷事故時,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要求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對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用人單位或者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已經賠償的數額應當扣除;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只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保險公司已經賠償的數額不作扣除”。
作者:夏建軍 安徽敬亭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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