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鋼 ]——(2007-3-30) / 已閱11479次
淺析交警的“罰款放行”行為
廣西 李鋼
國務院多部委聯合行文,成立全國性治超辦,各省區、直轄市成立相應的省級治超辦,在全國范圍內開展了為期兩年的超載治理行動,其規模、聲勢可謂史無前例之大,彰顯的決心亦可謂令人振奮,但兩年的治理行動早已結束,雖然取得了些許成績,但暴露的問題卻更多,二年之戰演變為長期的拉鋸戰,事情的如此演變就很讓人失望之極了,問題出在哪?思量一番,方知“罰款放行”現象扮演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筆者欲對“罰款放行”行為給予個人的淺薄分析。
一、違反了社會主義法治理念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安法)第87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第一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據事實和本法的有關規定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對于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第二款)。根據法律條文結構和立法精神,該條兩個條款之間是有主次之別的:第二款為第一款內容之遞進補充,即首先應該及時糾正,消除違法狀態,這是查處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必然程序和要求,其次方才考慮根據事實和法律規定科以處罰,處罰卻包括警告、罰款、扣分等多種形式,罰款并不是一個必然環節!督话卜ā返92條、《交安法實施條例》第106條、《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41條對此予以了進一步的補充規定!督话卜ā返1條規定了該法的立法目的,規定了交通警察的最高職責: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查閱所有相關交通安全法律規定,并無進行罰款這一執法目的,罰款只是實現維護交通秩序,保護生命財產安全及其他權益,提高通行效率這一執法目的的一個僅供選擇的執法手段,跟我們的執法本不應該存在“全有”或“全無”的聯系,而且也不能將罰款作為提倡“以人為本”法治理念的民主法制社會的主要執法手段,行政執法效益與人民權益的積極損失之間的因果現象原本就是違反行政法律基本精神的。我們不去探究交通警察熱衷于單純進行罰款的原由,這是另外一個更為頑固的丑惡社會現象。筆者僅僅分析“罰款放行”行為的法律性質,《交安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既然有了明文規定要求糾正違法行為、消除違法狀態,而執勤民警卻只進行罰款處罰,只履行一個非必要的職責而忽略必要的職責,本末倒置,全然不顧及違法狀態之繼續存在,這難道不是赤裸裸的違法行為嗎?我們的民警在查處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時的執法犯法行為已是普遍之現象,已成為習慣之動作,不禁令人懷疑公安交通警察部門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的真空免疫地帶。
二、有悖于“執法為民”宗旨
交通警察的職責是維護交通秩序,預防和處理交通事故,保護人民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其宗旨應該是以人民的利益為出發點和歸宿,一切執法行為之效益只能以是否有利于人民為首要衡量標準。在執勤中發現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只是一味地罰款了事,對于違法行為之糾正、違法狀態之消除無動于衷,在讓違法當事人付出了財產處罰的代價后繼續背負著違法狀態前行,隨后可能再被交通民警對該同一類型違法行為科處罰款,這就是對違法行為的放縱,是引誘當事人繼續違法的行為。發現違法行為,不但不消除,還予以放行,這難道卻是我們的執法正當,是我們的執法為民?作為人民衛士的人民警察不但不制止違法行為,反而為違法行為的繼續實施提供便利,這是什么樣的人民警察啊!這還是執法為民嗎?這明明就是執法害民。
三、違背“轉變干部作風加強效能建設”的要求
要轉變什么作風?就是要轉變“官本位”、“以權謀私”、“執法不嚴”、“任意執法”等作風;要加強什么效能?就是要提高執法效率和執法效果。本應消除違法狀態方可放行,卻偏偏罰款了事,這不是“任意執法”、“以權謀私”是什么?對于已被查獲的違法行為不消除,放縱其繼續危害社會,讓違法行為人愈發增強違法的勇氣和決心,這是對人民的犯罪,對社會的犯罪,對法律的犯罪。依法律規定只有當消除違法狀態后,再依事實和法律給予處罰(包括罰款)才是一個正當合法的執法行為,其效益就體現在消除了違法狀態,并使違法行為人產生不再違法的心理,而“罰款放行”行為卻置首要的消除環節而不顧,不但未消除現行違法行為,反而促成了違法行為人“違法收益”大于“違法成本”的認知和心態,效能體現在哪?又何談效能之加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