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鋼 ]——(2007-4-4) / 已閱11040次
“釘子戶”事件的吶喊
廣西 李鋼
網絡、媒體炒得沸沸揚揚的重慶市“釘子戶”事件的處理塵埃落定,披著自愿和解的飄忽外衣落下帷幕,凝聚了媒體的莫大關注,積攢了政府的多少“苦心”,千方百計之下總算使在《物權法》光環下得以艱辛掙扎的“釘子戶”事件暫時平息,但“釘子戶”事件折射出的法律、社會等方面的問題卻又何其多哉,對該事件的探討依然在繼續。就如救國救民時期對國民的愛國吶喊一般,“釘子戶”事件釋出了對法制的吶喊。
一、 公共利益如何正確界定。
反思嘉禾事件、釘子戶事件,政府在對土地征收、征用的過程中,“公共利益”都成了侵犯公民基本權利、野蠻拆遷、強行侵吞的“擋箭牌”,為“公共利益”犧牲小我的利益是政府的不得已,這是某些官員所謂的冠冕堂皇的籍口。
我國憲法第十條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在第十三條第三款又一次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這就強調了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依法性,正式確立了公共利益應當依法界定的基本原則,并進一步確認了兼顧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憲法精神,不得因公共利益而無端使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而必須通過經濟補償、換物易地等方式平衡兩種利益。那么公共利益究竟如何具體界定呢?依上條憲法條款規定可知立法機關才是有權界定機關,而非行政機關,因此某區政府所謂的城市規劃這一“公共利益”使政府迫不得已就有待商榷,規劃的科學性、征地的必要性以及征收的面積都很神秘,一切都是某些官員和開發商在操作。在我國當前的行政管理實踐中,行政機關經常在沒有或缺乏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直接以公共利益的名義作出行政決定,實行土地征收、征用,或者對公民財產實行征收、征用,這種做法嚴重違背憲法精神和法治原則,除非有立法機關的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作為法律實施主體,只能依據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來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權利,通過實施法律的方式來實現法定的公共利益目標。就此而言,行政機關如果在缺乏法律授權時自作主張,擅自以公共利益的名義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權利,顯然超越權限,毫無法律依據。
因此,行政機關在作出有關土地征用、征收或者公民財產征用、征收的行政決定時,只能嚴格依據法律;如果行政機關僅以“公共利益”的名義,卻不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據來證明其所實施的限制或者剝奪公民財產權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那么這種行為就只能被認定為因違法而無效。
二、對公民基本憲法權利的定位偏差。
公民的生存權、居住權是憲法明文規定的基本權利,國家盡最大努力對之給予保護,絕對禁止任何機關、組織、個人予以侵犯,即使在個人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時,也只能依據法律規定,按照法定程序,堅持利益平衡的原則,高起點地保護公民的個人利益,需要個人利益作出讓渡的,就必須依法對之給予合理公正的補償,找到兩種利益間的平衡點。而“釘子戶”事件中房地產開發商在未與住戶達成一致的拆遷協議前,就擅自動工挖地基,直至楊武一家容身之處成為一座“孤島”,風雨飄搖中承受著開發商斷水斷電手段的煎熬,誰賦予了開發商強行拆遷的權力?又是誰賦予了開發商肆意斷水斷電的權力?重慶市政府尚不具有未經協商而暴力拆遷的法律權力,何況開發商并不代表政府,也未有法律的授權,一個無權的經濟主體打著法律的公共利益大旗,使一個光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庭“上下而求索”,凄然屹立在開發商以合法外衣設下的重重困境,何其荒謬,何其凄愴。地位崇高的人民憲法致力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正在遭受經濟利潤航母的炮轟,沒有了其應有的地位和應得的保護,于正致力法治建設的我華夏社會是何其的諷刺!
三、法院的角色偏差
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構,擔負著息爭止訟、保護合法權益的職責,其處于中立的判斷裁決地位,在法治社會的中國,其在權衡各方利益時應當首要考慮和保護的是公民的基本生存權利和弱者的合法權益,尤其在房屋拆遷這樣的社會敏感問題上不能輕易介入,更不能在沒有出臺相關法律文件對強制拆遷做出明確規定前而判定限期拆遷,甚至是強制拆遷。德國的“風可進,雨可進,皇帝不可進”的判例,英國的300萬美元天價房屋拆遷賠償款判例,還有西方國家開發商不訴諸法院而承擔改變規劃設計后果的先例都應該讓我們的某些法院感覺汗顏。法院是獨立的審判系統,不是政府的經濟建設助手,不能受政府憑借發展經濟、亮化城市等借口的左右;其還應該是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神,是維護公平正義的衛士,一方面在當事人正在致力協商之際不應過早介入,另一方面在商業利益與公民權益發生沖突需要法院裁定時,要正確定位自己的角色,履行好自己的職責。無論基于什么樣的理由,老百姓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說老百姓的權益沒有得到合理的補償,都應該是我們法院的失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