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晶 ]——(2007-4-12) / 已閱9705次
傳聞證據規則初探
彭晶 李楠
英美法系素以判例法著稱,對待證據規則堅持程序優先主義。因此,從歷史傳統上其證據規則就具有十分雄厚的生存基礎,大量的判例法實踐和習慣做法形成了一系列較為嚴格的證據規則。我國卻沒有專門的證據法典,證據法散見于刑事訴訟法典的條文當中。因此,我國并沒有確立象英美法系國家那樣細致完備的證據規則。新刑事訴訟法確立的控辯式審判方式注重和強調在庭審中對證據審查的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以法庭為舉證、質證場,解決控辯雙方的論爭。這就要求貫徹相應的證據規則 ,特別是傳聞證據規則。為此,筆者試就傳聞證據規則的概念、發展及其在我國面臨的問題作一些初步的探討。
一、傳聞證據的涵義
傳聞證據具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含義。狹義的傳聞證據專指言詞證據,是指證明人并非就自己親身經歷的事實,而僅就他人在審判所作的陳述,代為他人向法庭提供的陳述。而廣義的傳聞證據還包括書面證據和非用語言具體表達的行為,即證明人就自己親身感知的事實向法庭提交的陳述書和證人證明案件中特定事項所作出的沒有通過語言具體表達的行為。
二、傳聞證據規則的確立與發展
傳聞證據規則最早確立于十六世紀的英格蘭。在十六世紀以前,陪審團可以接受證人以外的人提供的證據。 在這一階段,陪審員并不一定根據庭審中的證據來裁判案件。事實上,陪審員被挑選是因為他對案件有一定的了解。當陪審員的挑選程序發展到只有陪審員沒有了解足以影響他裁判案件的事實,他才能被挑選的階段,傳聞證據規則才開始不斷發展。到了十八世紀傳聞證據被禁止進入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之中。至此,傳聞證據排除規則正式確立下來。
在傳聞證據規則漫長的演變過程中,又逐步確立了許多例外情況,這在英美被稱為“例外的規則”。因為在許多情況下,如果絕對排除傳聞證據,實際上做不到。這不僅會造成訴訟拖延,而且也勢必妨礙查明事實真相,有違設立傳聞證據的初衷。因此,英美國家又在成文法或者判例中規定了許多例外的情況,允許傳聞證據進入訴訟之中,用來認定案件事實。
三、傳聞證據規則在我國面臨的問題
英美的傳聞證據規則與刑事訴訟的直接、言詞原則和質證原則的要求相統一,體現了現代控辯式訴訟的基本要求。這一原則一方面要求證人直接出庭,發表言詞證據。我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審判作了重大改革,確定了控辯式的庭審方式,對作為刑事訴訟核心的證據提出更為嚴格的要求。而證人證言,作為刑事訴訟中應用最廣泛的證據,在新的庭審方式中,更強調適用直接言詞原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經過查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該條規定:1)證人提供有關案件事實情況的證言必須親自到庭。2)證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必須接受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和質證。3)證人證言必須同時符合前述兩個條件,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官有權將其排除于法庭之外。通過這一規定,可以認為,我國已經在立法上確立了傳聞證據排除規則。但是其在真正意義上的完全確立還面臨著一系列困難和問題。
1、我國的偵查人員不具有證人資格。
偵查人員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專門調查工作和采取有關強制性措施的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刑事訴訟主體的分類,偵查人員屬于代表國家行使偵查權、起訴權和審判權的偵查官員、檢察官員和裁判者。而刑事訴訟中的證人則屬于刑事訴訟中通過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并協助其他訴訟主體進行訴訟活動的人其中的一種。 由此,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偵查人員和證人雖同處于訴訟主體地位,但卻扮演著不同的訴訟角色,承擔不同的訴訟職能。因而,偵查人員不可能是證人,證人也不可能由偵查人員同時承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這就從立法上確定了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偵查人員不可能具有證人資格。
傳聞證據規則是控辯式審判方式的必然要求。在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確定的控辯式審判方式的要求下,控辯雙方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應該對雙方提出的證據予以質證并進行充分的辯論。偵查人員在偵查過程中所制作的筆錄如詢問筆錄、訊問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等,如果公訴人要將這些筆錄在法庭上出示,其目的就是作為證據使用。因此,制作筆錄的偵查人員必須充當證人,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否則,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未經質證的筆錄即屬傳聞證據,必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而,如前所述,在我國刑事訴訟理論上,偵查人員不得具有證人的資格,在實踐中,偵查人員出庭接受交叉詢問的做法也極少。這樣,偵查人員在刑事訴訟中所處的地位與傳聞證據規則要求之間就存在著明顯的矛盾,它們之間的矛盾必然要妨礙傳聞證據規則在我國的適用。
2、證人出庭保障制度還不完善。
傳聞證據規則要求包括證人證言在內在全部證據都應當庭查證核實,尤其是證人出庭時對其證言要進行質證,以增加控辯式庭審方式的抗辯性。而在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難幾乎是我國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一個問題。其主要原因有:第一,證人懼怕打擊報復,不敢出庭作證。證人作為案件的目擊者或知情人,在法庭上作證指控時,往往與被告方發生直接對立和沖突,必然會“得罪”和觸怒被告人及其親屬。在當前我國缺少證人遇害前的先期呵護,證人得不到實質性的安全保障。第二,在立法上,刑事訴訟規定了證人有作證的義務,但并沒有規定不履行該義務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導致在實踐中缺乏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制度和依據。司法機關缺少必要的強制手段,因而對不愿出庭作證的證人無可奈何。另外,司法機關本身也存在畏難心理怕麻煩,為加快辦案進度,提高結案率,往往是能簡化則簡化,并不積極主動要求證人出庭作證。
3、法律規定互相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多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一規定要求證人作證必須出庭,而不得以傳聞證據作為定案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應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辯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這一條文本來是要規定公訴人與辯護人為舉證主體,但卻同時規定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應當庭宣讀。這就等于在立法上承認證人可以不出庭,對未出庭的證人證言經過當庭宣讀后即可作為定案的根據。這一規定很顯然與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相互矛盾。同時也為實踐中法庭普遍采納書面證據提供了法律依據。這樣,傳聞證據規則就無從適用。另外,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有權向單位和個人收集、調查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警察、檢察官具有收集證據的權利。因而,也不禁止其在庭審中以文書作為證據使用。這顯然有違傳聞證據規的要求。
四、立法建議
針對傳聞證據規則的適用在我國面臨的困難也障礙,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1、賦予偵查人員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的資格,嚴格規定偵查人員制作提交法庭作證據使用的筆錄時,除符合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外必須出庭。偵查人員只有出庭,控辯雙方才能通過交叉詢問來發現事實真相。法官才能通過對偵查人員的詢問和對其表情、心理反應等進行觀察形成對證據的正確判斷。
2、制訂專門的證人安全保護法規,不斷完善證人作證保障制度。該法規應包括以下內容:明確規定證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各項訴訟權利;規定證人出席法庭費用的支付辦法及證人補償標準;規定專門的國家機關對作證后有可能遭到報復的證人及其住處進行監護;法庭詢問證人如果因為同被告人直接接觸對證人構成嚴重不利影響時,法庭應采取屏蔽等保護措施;對被告人被關押或被害人釋放的情況及時通知證人并根據情況及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在毒品犯罪、有組織犯罪案件等特珠案件中,司法機關還應與有關單位一起為證人更換住處或工作單位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