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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國合作社立法的若干理論問題

    [ 李長健 ]——(2007-4-23) / 已閱19417次

    李長健:我國合作社立法的若干理論問題

    (本文發表于《法治論叢》2007年第2期)
    李長健


    [作者簡介] 李長健,華中農業大學文法學院教授,法學系主任,經濟法學碩士生導師,武漢大學法學院法學博士生,湖北省法經濟學研究會副會長,武漢市經濟法研究會副會長,主要從事經濟法學、國際經濟法和“三農”法律問題研究。

    摘 要:自愿聯合起來的人們通過聯合所有與民主控制的組織來滿足其共同的經濟、社會與文化的需求與抱負的自治聯合體,就是合作社。合作社對于我國轉型社會和和諧社會建設而言是必須的,合作社已成為我國推進和諧社會、促進社會穩定與可持續發展的重要組織載體。合作社存在與發展具有深刻的社會學、倫理學、經濟學和法學基礎。在合作社立法中,我們應該實現合作社的基本價值,體現其和諧價值,提升其競爭與合作價值。在合作社立法基本原則安排上要結合中國國情進行創新性制度安排,通過民有的產權制度、民管的組織制度、民享的分配制度和開放靈巧的資本制度去架構富有中國特色的和諧的合作社制度體系。
    關鍵詞:合作社立法;理論基礎;和諧價值;基本原則;制度體系

    毫無疑問,合作社對于中國社會和世界的發展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在一個不斷走向市場化、走向和諧的社會里,我們不僅需要有強大的私人部門和公共部門的存在,同樣需要有強大的合作社部門、互助部門和其他非政府社會部門的存在。合作社對減少失業和貧困,縮小貧富差別,改善邊緣化人口處境,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別是農民的組織化程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與和諧進步具有戰略性意義。推進合作社立法,不僅是從事合作社研究和實踐的人們所需,而且是社會穩定和和諧發展的現實所需,是歷史發展的必然使然。2002國際勞工組織(ILO)在《合作社促進建議書》中向世界各國政府提出的支持和促進合作社發展的改革與立法建議,不僅是各成員國家(地區)應盡的義務,而且是各成員國家(地區)自身發展的客觀需要。推動我國合作社立法的進程已成為全社會的共識。為此努力,筆者就我國合作社立法的一些理論問題進行必要的探討,期望為我國合作社立法和實踐作一點添磚加瓦的工作。

    一、合作社存在與發展之理論基礎
    人們從不同的視角進行著對合作社存在與發展的原因、價值與意義分析,學者們也投入了相當的精力。研究合作社存在和發展的原因、價值與意義,對我們促進合作社事業發展和立法進程是非常重要的。特別是我國,合作社發展經歷著較長的曲折發展階段,遇到進一步發展的困境,加上不斷演進的社會轉型和國際化背景、理論創新和立法的缺失顯得尤其突出。合作社存在與發展有著深刻的社會學、倫理學、經濟學和法學基礎。
    合作社存在與發展的社會學基礎。社會學通常從社會組織結構、社會分層及流動、社會變遷與控制、社會保障與發展等多方面研究社會問題,形成了許多有影響的理論,如社會學創始人奧古斯特·孔德的社會秩序論、維爾弗雷多·帕累托的社會系統論、赫伯特·斯賓塞的社會均衡論、西方的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理論和中國的城鄉二元結構及社區建設理論等。這些理論都可以為合作社存在與發展提供理論基礎。如孔德在社會秩序論中強調社會中間群體對維持社會和諧發展的重要性時認為,社會中間群體能給人以安全感,并把個人的追求納入社會總體結構之中,沒有這些中間群體就沒有社會。只有當構成社會的不同秩序處于和諧關系時,社會才是健康的,家庭、行會、地方團體與中間群體的關系通過適當調整,才能保障社會的穩定與和諧。[1]社會均衡理論強化分工與合作對均衡的作用,認為合作是實現均衡的必要一步。合作社作為一個特殊的社會組織,既是社員的共同體,又是特殊的企業組織體,還是一種結社體。合作社作為社員自我教育、自我發展、傳播科技與文明的社會組織體,能較好地在社會中代表社員的共同利益,發揮聯合制衡、實現社會公平、促進社會穩定與和諧發展的作用。
    合作社存在與發展的倫理學基礎。合作社的倫理價值是其倫理學基礎在社會和諧發展的本質反映,是合作社原則與規則體系中所體現的倫理觀念對社員、社會組織、社區及社會的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和政治文明的指引、保證和基礎作用。合作社的誠信、開放、社會責任和關懷他人等倫理價值,是合作社立法和合作社存在與發展的倫理學價值體現,是合作社自助、自擔責任、民主平等、公平與團結的合作社價值的基礎與倫理保障。這些價值對合作社原則、規則的建立起到了重要的指引作用,成為合作社組織存在的基礎。
    合作社存在與發展的經濟學基礎。合作社的經濟學基礎,集中反映在合作社的經濟學特征和表現上。合作社作為社員聯合所有的新型經濟組織其對內的非營利性,決定其不是典型的經濟實體,是基于相互信任和合作關系的“社員的集合”。從合作社發展和合作社制度特點看,這種集合更多地產生于弱勢集團、弱勢產業,適用于將小規模、分散經營的生產力聯合起來,形成較大規模的經濟形式,一定程度上表現為一個“窮人聯合體”、一個“窮人經濟合作共同體”。“合作社是弱者的組織”[2]的經濟學特征,決定我們在進行制度安排時要盡可能保障弱者的權益實現和合作社對社員權益實現的保障作用,從而最終提高社員的社會經濟地位。合作社作為經濟組織的性質,使弱勢者成員通過自愿、聯合與合作,建立起能與市場其他經濟主體進行競爭的互助性合作社,以團體力量進入競爭的市場。在社會轉型和不斷市場化的社會利益博弈格局中,弱勢成員越來越需要通過互助合作形成的組織所形成的團體力量去獲取應獲得的社會利益,使弱勢集團真正成為社會發展的動力。“窮人聯合體”為社會弱勢者提供了聯合的自助組織體,從而通過組織體運行使其成員有了與社會強勢者進行平等對話的可能。[3]合作社的這些經濟學特征,要求制度安排中要強化合作社的“聯合制衡”作用,從而更好地凸現合作社在和諧社會中的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
    合作社存在與發展的法學基礎。[4]合作社的法學基礎主要體現在法理念變化所引起的法原則、法制度的因應變化方面。首先,從平衡協調個人與社會利益來看,合作社強化的組織成員的合作自由與平等是平衡協調個人與社會利益的現實寫照和最佳體現;其次,從平衡協調公平與效率的追求而言,合作社所確立的公平原則所體現的價值,使合作社對公平有了從形式意義到實際意義、從組織內公平到組織外公平的合理追求,合作社對效益的追求為提高組織的整體利益和可持續發展的長遠利益作出了貢獻,使合作社能在更廣的空間、更長的時間里用更多的財富實現可持續均衡分配,從而真正實現公平。[5]公平與效率兼顧,促公平發展,促效率提高應是合作社制度安排的必然選擇。再次,從平衡協調“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理念看,合作社很好地體現了這一理念的要求,社員通過將個人部分權利轉移給合作社,通過合作社與社會進行協調與妥協,更好地實現了自身的利益,同時也增進了社會的利益。[6]最后,從平衡協調自由與秩序看,要求我們在安排合作社法律制度時必須做到:一是平衡協調自由與秩序,兼顧兩個方面。正如龐德所說:“一種文明的理想,一種把人類力量擴展到盡可能最高程度的思想,一種為了人類的目的對外在自然界和內在本性進行最大限度控制的理想,必須承認兩個因素來達到那種控制:一方面是自由的個人主動精神、個人自發的自我主張;另一方面是合作的、有秩序的(如果你愿意這樣說的話)、組織紀律的活動”。二是個人的自由通過集體來有秩序的實現。“在真實的集體條件下,各個個人在自己的聯合中通過這種聯合獲得自由”[7]和諧社會中的自由的實現過程就是一個社會進步的過程,是秩序建立和優化的過程,是一個有限的、局部的到普遍的過程。秩序的建立過程是一個自由的實現過程,是通過法律對社會生活的控制力和個體權益進行整合和諧的過程,是一個通過組織或集體自由的弘揚下確保社會生活的連續性和個人自由的持續性實現的過程。自由與秩序的關系是目的與手段的關系,需要進行協調,從而使和諧社會中的秩序成為有自由的秩序,自由成為有秩序的自由。

    二、合作社立法的價值取向之創新
    作為一種制度化的社會組織,其價值取向一方面源于組織本身的內在質的規定性,一方面源于社會制度的外在賦予。按照國際合作社聯盟(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lliance, 簡稱ICA)所確定的內容,合作社價值包括合作社的基本價值和倫理價值兩部分。其基本價值是:自助、自擔責任、民主、平等、公平和團結。倫理價值為:誠信、開發、社會責任與關懷他人。這些價值,在合作社立法中應得到體系化的體現。與此同時,我們還應利用合作社這種靈巧的組織形式,對其自身價值體系進行創新,進而對社會價值體系進行發展,并深深地表征于合作社法律制度之中。
    體現和諧價值。和諧是人類社會的至上理念,是人類所追求的一種美好的社會生活狀態。伴隨著社會發展和制度變遷,和諧社會已成為人類追求的崇高社會理想。人們對和諧社會的追求,最終要靠形成和諧的人與人、人與社會、人與自然關系的、充滿文明與活力的和諧上。這種和諧關系是人與人之間利益和諧的直接反映,反映在制度安排中就是體現于制度和諧,特別是分配制度的和諧。合作社的分配制是其實現社員利益重要的主途徑,是社員利益實現程度的重要體現。可以說,一個好的合作社分配制度是合作社的靈魂。合作社對和諧價值的體現中,秩序價值是其價值取向的基本規定。穩定有序是合作社對秩序價值的基本追求,公平正義是其價值取向的內核。合作社實現的內部穩定有序,即社會穩定有序的價值內容應表征著合作社對公平正義追求的深化——社會整體的公平正義。這種深化的公平正義應該是實質的公平正義,是協調好了各種利益關系的、可持續發展的、和諧社會的公平正義,是社會穩定有序與公平正義良性互動互促的公平正義,是有效率的、充滿活力的公平正義。
    提升競爭與合作價值。競爭與合作是社會價值體系中的又一層次的內容。合作社是市場經濟的一種制衡力量,是與市場競爭相伴而生的。競爭不僅是市場經濟發展的推動力,同樣是合作社產生與發展的推動力。[8]合作社產生后,我們發現:有競爭無合作,會導致社會失態失范;有合作無競爭,會導致社會失去活力,而漸失動力。合作組織較好地解決了競爭與合作的關系,使合作也成為自身發展和市場經濟發展的推動力。合作社發展的實踐進一步提升了競爭與合作的價值,使競爭、合作的單向價值得到和諧、互動的雙向重構。合作社制度安排中應體現這一要求,實現對競爭與合作價值的提升。
    合作社立法與價值取向的創新還應表現在民主價值的實現方式和內核的變化上,公平與效率的最佳結合和價值實現的公眾參與上,以及從“二元價值對抗”向“多元價值和諧”的價值認識觀上。

    三、合作社基本原則之立法注意
    ICA已是世界上歷史最悠久、規模最大的一個獨立的非政府性社會經濟組織。它團結、代表并服務于全世界的合作社,并成為聯合國經社理事會中享有第一咨詢地位的41個機構之一。[9]1934年ICA確立了四大綱領,1937年ICA把合作社原則歸納于11條,并命名為“羅奇代爾原則”,1966年第2屆代表大會將其修訂為6條,1995年又通過了《關于合作社界定的聲明》,確立了七項基本原則。在立法時,我們眼要體現這些原則,還要考慮我國實際。
    對于自愿與開放原則,在立法時,我們要注意考慮我國的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乃至法律等方面的現實特點,對社員資格應采取兩種不同的對待方式:對社員采取無限自愿,對社員以外的人入社采取有限自愿,即采取有限開放的入社原則。
    對于社員民主控制原則,在立法時,我們要注意考慮合作社本質,要充分考慮社會其他主體對合作社民主控制的影響,用法律制度的硬約束去保證社員的民主控制。在基層第一級合作社,社員有平等的投票權(一般應實行一人一票)。在其他層次的合作社也可以采取民主的方式,允許進行民主方式的創新。但不管何種方式,制度安排應使社員或其代表主動參與合作社的政策制定和決策,代表要對社員負責。
    對于社員經濟參與原則,在立法時,我們要注意考慮如下問題:第一,要注意制定合作社公積金、公益金、股金分紅及合作社運行發展費用的恰當比例;第二,要注意勞動分紅與資本分紅、交易分紅的差別和比例;第三,對不可分割的公積金等形式的財產性質、用途、處理辦法應作出明確的規定;第四,要適當鼓勵進行合作社公共積累;第五,要與社員的社會保障、公共事業建設等事項進行制度上的對接,特別是對國家對產業的補貼進入合作社所形成的資本及盈余,要用具體制度保證其切實落到社員身上。最后,要使社員能公平地對合作社出資并民主控制其資本。分配后的利潤盈余按以下某項或所有各項目進行分配:(1)用于發展合作社的、不可分割的公積金;(2)按社員與合作社的交易量進行分配;(3)用于社員(代表)大會認可的其他活動。
    對于自治與獨立原則,在立法時,我們要注意合作社是由社員民主控制的、自治的、自助的組織。合作社與包括政府在內達成的協議或以其他渠道籌資得到的資金,必須以確保其社員的民主控制和堅持其合作社自治為條件。要注意考慮社員及其合作組織進行自治、自主的現實影響力量,要在合作組織的組織機構及職責、議事規則、社員權利與義務等多方面進行制度安排,要防止資本力量對合作組織本質的過度異化作用。在允許新型合作組織出現、考慮新合作經濟出現的同時,防止其異化成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根本目的公司或企業。如果法律制度安排中做不到這一點,那么制定相關合作法就沒有什么實際意義,適用公司法或企業法就可以了,就不會真正促進合作經濟的發展。
    對于提供教育、培訓與信息原則,在立法時,我們要注意考慮合作社應為其社員、選出的代表、經理和雇員提供教育和培訓,使其能有效地對合作社發展作出貢獻。合作社要對年輕人、民意領導人(又稱輿論帶頭人)提供廣泛的信息,使其把握合作社的性質和好處。應加強對合作社的社會宣傳,使他們充分了解合作社的本質及優越性,為合作社的發展提供良好的環境和后續發展的動力條件。
    對于合作社間的合作原則,在立法時,我們要注意考慮合作社通過構建地方的、全國的、區域的和國際的組織結構,最有效地為社員服務,促進合作社的合作,從而加強合作社運動。第一,根據社區性特點,注意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合作社的組織系統,鼓勵合作社的依法聯合,鼓勵加強國際間的交往。第二,在組織合作社間合作的同時,應注意防止合作社的壟斷問題。第三,對合作中,特別是有資產實質性聯合的,要注意對相關權利義務的確定、程序事項的要求作出制度規定。
    對于關心社區的原則,在立法時,我們要注意引導合作社在滿足服務社員的基礎上為社區發展服務,在合作社財產制度、合作社所在社區公益事業發展的制度等方面作出必要的制度設計,促進合作社與社區的全面協調發展相結合。如有可能,還可與社員的社會保障、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等方面作出制度上的契合性安排,通過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認可的政策促進社區的可持續發展。

    四、合作社制度體系之和諧建構
    (一)“民有”的產權制度
    為降低交易成本,優化資源配置,法律制度對產權的初始安排和重新安排顯得尤其重要。由于制度本身產生需要代價,因此,制定什么制度,怎樣制定制度,將導致不同的經濟效率。產權制度的選擇和制定取決于制度本身的內在成本與外在成本之和,制度本身成本的高低成為人們選擇制度的依據。產權制度的確定是合作社運行的前提。對合作社產權進行制度上的安排和法律上的確定是必要的。產權制度的核心是財產所有權制度。財產所有權制度決定著分配制度,我們可以說,產權是分配的前提條件和經濟依據,是保障收入分配公正有序進行、實現合作社分配和諧的關鍵。
    首先,在產權制度所有制形式安排上,合作社應堅持“民有”原則。這種“民有”原則應該是一種“聯合所有”(jointly-owned),而非共同所有(Common-owned),應是社員對合作社財產享有聯合所有者的權益。 [10]即約定共同合作所有(簡稱,約定共合所有)。資產一旦進行合作社,合作社就享有集體聯合所有者的終極所有權,財產的最終歸屬權實質上應為合作社社員聯合所有。聯合所有的本質是社會主義集體所有制的一種實現形式。這種所有制方式可以很好地使社員對合作社財產享有聯合所有者的權益,從而為實現權益的和諧分配架構平等、和諧的財產所有制。其次,在資金來源和產權結構上,鼓勵多種途徑的資金來源和產權結構,如可確定政府扶持投入、社會捐贈和部分年金積累屬于集體資產等,使分配的比例和結構更加和諧。再次,在股金流動制度安排上作出靈活的安排。如允許社員之間及其與非成員之間進行適度產權轉讓,使所有者享受產權轉讓所帶來的分配收益,實現和諧分配。最后,在合作社產權制度安排時,我們還應處理好合作社剩余控制權和剩余索取權之間的關系。合作社利益分配制度應對應著特有的剩余控制權和剩余索取權的分享安排。這種分享安排同樣是一種分配關系的安排。在合作社正常運作時,組織成員應如何分配剩余控制權和剩余索取權;在合作社出現經營風險時,債權人怎樣行使剩余控制權和剩余索取權;由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合作社解散、破產清算時應如何處置剩余控制權和剩余索取權;等等問題都是制度安排中不可忽視的問題。
    (二)“民管” 的組織制度
    組織制度,又稱合作社治理機構制度。諾恩(Douglass North)在研究西方世界近百年變遷后告訴我們:“一個有效率的組織是經濟增長的關鍵。”制度是重要的,制度與市場各生產組織形式的變化,更能為經濟增長提供空間和激勵。如果我們把合作社的資本制度、產權制度和其他制度看作是合作社的規則性制度的話,組織制度所確定的組織就是適用這些規則的人,組織制度就是體現合作社意志的主體性制度。這種主體性制度對分配制度的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從本質上來說,一種公共產品的集體選擇問題的分配制度需要組織主體的積極參與和關鍵性行動。首先,合作社進行組織制度安排時,要堅持“民管”原則,合作社的經營管理和分配發展要由組織內的社員共同參與進行,使社員真正成為平等的合作社的主人。這里的“民管”(democratically-controlled)是指社員通過民主程序對合作社實施控制,體現合作社法人治理機制“民主控制”特點,而非民主管理(democratically-managed)。其次,社員應充分體現勞動者的結合,要對法人成員進行必要的人數限制或投票權利的限制,體現合作民主的實質,保證社員對合作社的控制力。如《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征求意見稿)》第18條就有類似的規定。[11]最后,要科學架構投票表決權制度。在確立“一人一票,民主決策”的基本原則的基礎上,結合股金數量、交易量等建立補充的按比例投票制度,即用“一人一票+比例票”的投票方式進行投票,使社員平等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并對一個組織或成員的投票比例作出嚴格的限制,如不超過5%等,從而使成員獲得權益相對公平,防止合作社變成富人的“俱樂部”和法人的“提款機”。[12]合作社內部組織同樣是一種可以帶來效率變化、成本變化的制度安排,我們應在科學架構其內部組織體系的同時,明確各內部組織的職權和議事規則,防范有可能出現的組織制度風險,對組織內部各機構責、權、利進行必要的明確,使之分工配合、相互制衡、民主控制、管理科學、和諧運行。
    (三)“民享” 的分配制度
    民享原則是指合作社的經營收入由加入組織的社員共同分享。它是落實社員利益分配權的基本分配原則。民享原則可以使社員與合作社結成真正的利益共同體,形成和諧利益關系。
    分配形式和分配關系的明確。要分清和理順合作社的分配形式和分配關系。合作社的分配形式及一般的次序是:依法向國家所納的稅金;支付勞動分紅或章程規定的優先股股東利潤;以公共積累形式在稅后利潤中提留一部分用于組織發展和福利的公積金、公益金;社員出資或財產份額應支付的利息或分紅;按交易量或股金分紅分配的盈余;其他經社員(社員代表)大會通過的分配。合作社的分配關系體現各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主要表現為外部分配關系和內部分配關系。外部分配關系包括合作社與國家、社區及其他合作組織之間的關系,內部分配關系包括社員之間、社員與雇員之間的關系。這些關系蘊含著國家、集體、社員以及合作社之間的利益關系,需要我們進行平衡協調。
    分配項目和次序的規定。分配制度的創新發展主要又表現在分配的項目和秩序規定問題。在現實中合作社分配制度存在嚴重缺陷,[13]在分配項目和秩序的規定方面,我們應充分考慮合作社的組織特征和其在實現和諧社會的重要載體作用,在靈巧的合作社中精心構建分配項目和秩序。首先,從分配項目來說,合作社分配的項目應包含公積金、公益金、發展基金、利潤返還、股金分紅、股息等基本項目,還可以選擇設立救濟基金、風險基金等項目。其次,從分配秩序來說,合作社分配次序可作如下安排:第一,彌補以前的年度虧損,提取法定公積金、公益金;第二,提取發展基金、風險基金、救濟基金;第三,支付勞動分紅和出資利息,有優先股的分配給優先股股東利潤;第四,社員股金分紅或交易量返利;第五,其他社員(社員代表)大會通過的分配;第六,社員交易量分配。最后,就分配比例而言,作者認為:一般提取法定公積金比例為10%左右(股份合作制可達15%);法定公益金亦可為10%左右(股份合作制最高可達20%);[14]提取發展基金、風險基金和救濟基金的比例為25%(股份合作制可達20%左右);[15]社員出資或財產應支付的利息或分紅應作嚴格的限制,支付利息的,利率以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兩倍為限。[16]分息總額不得超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五十;超過部分,作掛息處理,在以后的會計年度中優先支付,但該年度支付分息總額仍不得超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五十。
    (四)“開放靈巧” 的資本制度
    合作社靈巧的資本制度源于合作社本質。表現在:第一,股本中現金資本投入比例有限。合作社資產來源有三:社員出資入股、合作社經營中的積累、國家扶持資金。社員出資入股又有三種形式:現金、實物或技術、提供勞動。其中,提供勞動、實物或技術應是社員出資的主要方式。在這些出資中,現金資本(信用合作社除外)要受到嚴格的限制。我們應該看到,流通領域的合作社現金資本的投入比例應有較大的提高。第二,股本的變動性。社員有入社、退社的自由,使合作社的股本處在一個相對變化的狀態中。這種可變化的資本狀況,使得合作社與社會互動中處于自然和諧的流動狀況,使合作社具有了天然協調社員在生存發展中一時之需的能力,也使合作社自身保持著必要的協調能力。這是公司資本制度沒有的制度安排,公司資本一經股東認繳,就應體現資本維持原則和資本不變原則。股東不管有何急需,就只能轉讓,而不能退資。合作社這種靈巧的資本變動制度成為和諧分配的動力,它促使合作社將社員分配放在最重要的位置,通過分配使社員有足夠的能力應對現實所需。第三,資本約定。與公司資本法定制相比較,合作社的資本總額、認繳出資方式和程序由合作社章程加以約定。這種資本約定制,使處于資金弱勢地位的聯合成為可能,從而也使分配和諧成為可能。總之,在分配上,應對處于資金、技術等弱勢地位、主要以勞動出資的社員給予必要的保護。在收益分配上降低現金、生產資料等分配比例,提高勞動或交易量的收益比例,使廣大社公平地享受到自己勞動所帶來的成果,從而在分配層面上實現分配和諧,體現勞動合作作用和勞動價值。勞動成為個人收入分配的主要依據,應是社會主義制度賴以建立的經濟基礎——生產資料公有制及其分配方式(按勞分配)的客觀要求。公有制和按勞分配的實施,是從根本上消除剝削制度產生的基礎條件的基本要求。合作經濟是公有制的實現方式,其以按勞分配為主的和諧分配,是在現實中實踐和發展社會主義的分配理論,它強化了勞動者的平等地位,充分調動了勞動者的積極性,防止了兩極分化的產生,從而使勞動者共享改革發展的成果,實現共同富裕成為可能。

    參考文獻:

    總共2頁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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