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07-5-25) / 已閱23329次
新《公司法》(2005年修訂)關于公司章程規定的變化
陳召利 主頁: http://www.law-god.com
我國《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過,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嗣后于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先后兩次小修正,2005年10月27日經第 10 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 18 次會議大幅修正,由原來的 230 條修訂為 219 條,計新增 41 條、刪除 46 條、修改 137 條,增、刪、修之條文數目高達 224 條,修正幅度之大,已達實質立法之程度,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兩小改一大改]
公司法本次修改的特點之一就是減少強制性規范,增加任意性規范。公司法中任意性規范的實現,需要借助公司章程機制。這次修改把公司法的一些強制性規范變為任意性規范,減少法律的強制性干預,增強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賦予公司更多的意思自治。因此,新《公司法》賦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間,淡化了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所體現的國家干預理念,寄望于公司章程能發揮更大的功能和作用。
為實現公司章程的功能,新公司法通過兩個途徑為之,即以明確和隱含的方式肯定了公司章程的自治。一方面,弱化和取消了許多強制性的規定,代之以授權性規范或者倡導性規范;另一方面,明確賦予了公司章程更多的自主權。為鼓勵公司自治,在不違反《公司法》中的強制性規定之前提下,法律允許公司及其股東對公司章程作出個性化設計,自由規范公司內部關系。具體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對公司法規定進一步細化。
公司法對公司事項僅做了原則性規定,公司章程必須對這些原則規定予以細化,才能保證公司規范運作。例如,《公司法》第12條關于公司經營范圍的規定,第13條關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規定,第16條關于公司轉投資和對外擔保的規定,第45、46條關于董事任期、董事長、副董事長產生辦法的規定,第49條關于董事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第52、71、118條關于監事會職工代表比例的規定,第170條關于會計師事務所之聘用與解聘的規定,第217條關于高級管理人員界定的規定,等等。
這些規定和表述以委任性規則的形式展現出來,允許公司章程對公司法相關規定具體化。
(二)對公司法規定作必要的補充。
公司章程的作用是公司為了實現其目的而采取的管理和處理事務的方式,包括公司處理其與成員之間的關系的方式、公司成員之間以其成員身份處理其相互關系的方式。公司章程就是指導公司管理的內部規范。因此,公司章程除了法定記載事項外對一些重要事項也應當作出必要的規定,才能有效地保障股東、公司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新公司法賦予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間加大,規定可由公司章程自行規定的條款相應增多。例如:《公司法》第20條關于股東權利濫用之禁止的規定,第22條關于公司決議效力的規定,第44條關于股東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第51條第2款關于執行董事的職權規定,第56、120條關于監事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第101條關于臨時股東大會召開的規定,第105條關于公司重大事項召開股東大會的規定,第106條關于累積投票制的規定,等等。
從公司法與公司章程的關系來看,公司章程不得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除此之外都是公司章程的自由空間。
(三)對公司法規定的排除適用。
新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允許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的適用。這種公司章程對公司法規定的排除,采用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表述。例如,《公司法》第35、167條關于紅利分配和優先認購的規定,第42、43條關于股東會召開及表決的規定,第50條關于公司經理設置及職權的規定,第72條關于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第76條關于自然人股東身份繼承的規定,等等。
公司法通過賦予公司章程這種排除權,給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主權,也擴充了公司自治的空間,這種規定也是賦予公司意思自治理念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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