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躍旺 ]——(2007-5-27) / 已閱52162次
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
摘 要:
長期以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允許被害人向被告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問題,在法學理論界存在較大的爭議,現行法律體系中民事實體法規定了精神賠償,而刑事訴訟法又否定了精神賠償。司法實踐中存在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的矛盾,適用出現不平等,不利于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得到公平的待遇,損害了司法公正,也有違立法的初衷。因此,筆者認為應當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從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出發,分析了立法規定、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沖突和弊端,合理借鑒英美法和大陸法兩大法系的相關法律,進一步探討了阻卻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確立的現行法律觀點,并提出了確立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依據。
關鍵詞:
刑事訴訟 附帶民事訴訟 精神損害賠償
Research of Compensation of Criminal Mental Damage
Abstract: Since long ago, whether does the criminal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allow the victim to the accused person to propose the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request question, in a legal science theory existence greater dispute, in the present legal framework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 has stipulated the spiritual compensation, but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 also denied the spiritual compensat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has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 and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contradiction, is suitable appears not equally, is disadvantageous obtains the fair treatment to the litigant in the lawsuit activity, harmed the judicature to be fair, also had disobeys the legislation the original intention. Therefore, the author thought must establish the criminal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s system. Embarked from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system present situation, has analyzed the conflict and the malpractice which in the legislation stipulation, the judicial practice existed, reasonably profited from the English America method and the continental method two big legal systems related laws, further has discussed the anti- actually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establishment present point of law, and proposed established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system the legal basis.
Key Words: Criminal prosecution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ual harm Compensation
隨著生活質量的提高,公民對精神生活質量的要求也越來越高,也由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其特有的價值,在世界范圍內越來越受到重視。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經歷了從無到有的過程,她的問世和實施不僅是我國人權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國法制建設的一個里程碑。但現階段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仍然是不健全的,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大量的司法實踐中也證實了確立該項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僅限于民事方面。而在刑事訴訟,目前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還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不能不說是我國立法的一個瑕疵、乃至缺陷,其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一、問題提出
對于侵犯人格權的犯罪行為,如殺人、傷害、強奸犯罪等,這些行為本身首先是一種嚴重的民事侵權行為,其社會危害性更大,給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損害也更嚴重。但是如果將犯罪行為排除在精神損害賠償范圍之外,將會造成一種荒謬和不合邏輯的現象:在侵犯他人人身權,給他人身體造成傷害,但是由于侵害程度較輕而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受害者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如果侵害程度較重而構成故意傷害罪時,被害人反而喪失了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既然肯定對侵害人身權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予以物質賠償,又否認人身傷害的精神損害賠償,這是法律上的自相矛盾。
鑒于上述情況,筆者建議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以避免法律沖突,維護程序法和實體法正常的法理關系,確立公平科學的法律賠償體系,減少訴累,提高訴訟效率,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二、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
(一)立法現狀
1、刑事立法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均限定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方面的損失,具體而言法律又有不同的表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用的是“物質損失”;同條第二款用的是“財產損失”;刑法第三十六條用的是“經濟損失”。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理解為在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范圍問題上,盡管其表述的概念不同,但都沒有超出“物質損失”這一范圍。這顯然是我國立法環境沒有完全發育成熟的一個表現。由于立法上未予明確,司法實踐也就無法可依。從現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規定來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范圍有一定的局限性。按照最高院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遭受損失或財產被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因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民庭另行獨立起訴。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其第一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條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和批復均將賠償限制在物質損失賠償,對精神損害賠償不予支持。
2、民事立法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且賠償損失。”這一規定雖然對涉及精神賠償予以確認,但仍不夠明確。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對精神損害的賠償從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7號司法解釋來看,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范圍進一步擴大,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有了一定標準。
3、憲法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這從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護,不得侵犯。從理論上講,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到損害,無論是物質上的損害,還是精神上的損害,都應當得到賠償。遭受的精神損害無疑也要給予賠償,這應是憲法作上述規定的應有之義。
由上可見,我國現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犯罪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要求賠償,既與憲法和民事立法相沖突,也缺乏理論根據,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將精神損害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是法律公正精神與效率原則的要求和體現,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刑事法律規定對精神損害是不能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而提出賠償請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物質損失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一規定的局限性導致了我國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關于賠償范圍的矛盾和沖突,不僅造成了審判實踐的不配套和不協調,而且對于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也產生了極大的影響。
(二)司法實踐
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公布了《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法院判決不賠償精神損失是合法的,但是在實踐中卻極其不合理。例如2001年5月,我國首例由強奸犯罪而引起的貞操權損害賠償案,被害人獲得8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然而二審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的終審裁定,撤銷一審法院有關賠償被害人8萬元的判決。①該案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的討論,基本上認為這一裁定不合常理。此外,還有“太原警察活活打死北京警察案”,“馬加爵殺人案”等也都沒有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另外,從近年來多次發生的重大毀容傷害案件看,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十分明確,即通過實施殘忍的物理和化學手段,意圖阻斷被害人同外界的社會人際交往,剝奪了被害人的人體形態美,造成被害人陷入深深的痛苦和憂郁之中,正常的生理反映和心理活動均被深度抑制,甚至會不間斷地出現厭世和輕生情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認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既然已經確認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受到侵害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那么,相比之下,故意殺人、強奸、搶劫、重傷、綁架、非法拘禁等暴力性犯罪給被害人及其親屬,無論在精神上還是身體上都造成了較民事侵權行為更為嚴重的傷害,故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犯罪,所引起的精神損害更應得到賠償。
重慶市開縣某中學一名16歲少女小玉被該校一名教師趙某強奸,一審竟然宣判無罪,二審雖然認定有罪,卻只判刑一年,在精神賠償方面,法院只是象征性地判決賠償了108元的醫療費,認為在少女的身心健康、名譽方面,沒有造成影響,因此罪犯既沒需要進行精神賠償,也不需要受到法律的嚴懲。在強奸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告的犯罪行為使被害人失去貞操,身心造成極大傷害,其精神損是顯而易見的。
從司法實踐來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制精神損失賠償的做法弊多利少,是不可取的,主要表現在:
首先,不符合公平原則。不久前,一位稱其家人受加害人故意傷害造成殘疾,加害人被處有期徒刑。被害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要求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法院未予保護。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法院判決是正確的,當事人不解,大呼
①http://bjyouth.ynet.com/article.jsp?oid=2005481 北京青年報: 陳陽陽 全國首例貞操權案被駁回
不公平,且稱不如“私了”。②這樣動搖了人們對法律公正的信任基礎,我認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個案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是正當的,應受到法律保護。
按照民法的相關規定,公民的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加害人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包括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并且傷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賠償應當越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程度深,理應得到更多的賠償,但按現行刑事法律規定,當一個侵權行為達到犯罪程度時,也就是被害人的傷害程度越嚴重時,被害人得到的賠償越少。例如,毀人容貌的侵權行為在未構成犯罪時,根據民事法律的規定,被害人既可獲得經濟損失賠償,又可獲得精神損害賠償,但在毀人容貌行為達到犯罪時,被害人不能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這種情況對被害人極為不公平。有些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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