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仲春 ]——(2007-6-4) / 已閱17879次
略述我國醫療事故罪的構成
蔣仲春
根據1997年刑法典第335條的規定,醫療事故罪,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員身體健康的行為。正確認定醫療事故罪的關鍵和正確妥當處理醫療事故罪案件的前提,是要正確地理解和準確地把握醫療事故罪的犯罪構成特征。本文擬對醫療事故罪的構成特征進行探討。
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員身體健康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醫療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就診人的生命健康權利和醫療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犯罪對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觀上起到控制病情發展的作用,則必然由于病情發展而引起人體健康的更大損害,直至導致傷殘、功能障礙和死亡結果。
二、客觀要件
醫療事故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就診人員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其身體健康的行為。
所謂嚴重不負責任,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嚴重不負責任”,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之一,這一必要條件將本罪限定于責任事故的范疇。
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即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的行為,其行為方式既可以是作為,如醫療人員錯誤的診斷病情、開錯處方、藥師配錯藥等;也可以是不作為,如醫務人員對危重病人不及時搶救或工作中擅離職守,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時救治等。并且本罪要求只有以上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身體嚴重損害時,才能構成本罪。
危害結果的大小是衡量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和區分罪與非罪的客觀標準,構成本罪在客觀上必須要求發生了病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嚴重損害身體健康是指是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三級醫療事故是造成就診人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醫療事故罪中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應理解為1987 年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六條所稱的二級醫療事故和三級醫療事故。這一理解,只是筆者的一家之見。由于對這一問題的理解直接涉及罪與非罪的界限,因此,應由有關司法機關盡快作出司法解釋為宜。
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與就診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的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我國刑法罪責自負原則要求,一個人只能對自己的危害行為及其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因此,當危害結果發生時,要使某人對該結果負責任,就必須查明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是在危害結果發生時使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
筆者認為相當多的醫療事故并非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只有那些主觀惡性較之疏忽大意和過于自信為重,較之明知結果可能發生并希望或放任其發生的間接故意為輕,在這種心態下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的行為人才應當是醫療事故罪的最主要的現實主體
三、主觀要件
醫療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所謂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過失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
(一)醫療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過失
醫療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醫務人員應當預見到自己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護理常規的行為,可能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二)醫療事故罪的過于自信過失
醫療事故罪的過于自信過失,是指醫務人員已經預見到自己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護理常規的行為,可能發生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后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
三、主體要件
根據新刑法第335條的規定,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醫務人員。本罪的主體同醫療事故的主體是一致的。即除了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以外,還必須是在國有、集體醫療機構中從事診療、救治、擔任護理工作的醫師、藥師和護士以及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開業的個體診所的行醫人員。由于醫務工作有極強的專業性、技術性和導致人身傷亡的危險性,所以,國家衛生行政管理機關向來十分重視對行醫者任職資格的考核,事實上只有具備一定醫療知識和技能,才能避免行醫的特殊危險性,從而達到救死扶傷的目的。
其他不具有行醫資格的人非法行醫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身體嚴重損害的,不能以本罪論處。
四、主觀要件
醫療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所謂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過失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
(一)醫療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過失
醫療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醫務人員應當預見到自己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護理常規的行為,可能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二)醫療事故罪的過于自信過失
醫療事故罪的過于自信過失,是指醫務人員已經預見到自己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護理常規的行為,可能發生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后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
那么是否只要是行為人有過失,并且在客觀方面也造成了嚴重后果,就要被認定為醫療事故罪呢?
從我國立法本意上講,責任事故類型的犯罪只能由過失構成,《刑法》將醫療事故罪作為“事故”方面的犯罪之一,在主觀方面的立法本意沒有變化。
那么究竟什么樣的過失行為才會構成醫療事故罪呢?首先這一行為不應當界定為故意犯罪,因為這不符合立法本意,并且如果定為故意犯罪那么醫療事故罪的主體又將是什么呢?但是我國刑法中故意和過失之間有一個理論交接點——間接故意,間接故意包含兩種情況:a、行為人追求某一個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個危害結果的發生。b、行為人不追求危害結果發生,但卻不阻止其發生。而后一種情況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前一種輕的多,將這樣一種行為劃為故意犯罪并處以重刑即違法理又有失公平,且社會效果也不佳。而這一點在醫療這一類高風險業務犯罪中表現尤為突出,因此筆者主張應該將b的情況劃到過失范疇中去——即以危害結果的發生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作為區分故意與過失(特別是醫療事故罪)的界限。也就是只有在這種心態下發生的醫療事故,行為人才會構成醫療事故罪。
以上是醫療事故罪的犯罪構成,當行為人的行為符合以上四個方面時則應認定它的行為構成了醫療事故罪,應當受到刑法的處罰;我國《刑法》第335條規定了醫療事故罪刑罰,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醫療過程是個復雜的動態過程,且涉及眾多學科,相對應對醫療事故罪的認定也需要有嚴謹的科學態度,只有這樣才能既保護了國家正常的醫療秩序,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