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凱 ]——(2007-6-6) / 已閱9829次
試析最高額保證的責任期間
朱凱
最高額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不特定債權,由保證人提供擔保而訂立的保證合同。《擔保法》第14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第27條規定:“保證人依照本法第14條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于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3條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中,保證期間雖然從性質上也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責任期間,但其存在兩個期間:保證人應對一系列債權人承擔責任的范圍期間;在不特定債權額確定之后,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間。因此,筆者認為,最高額保證的期間應區別為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和最高額保證的責任期間。
最高額保證的責任期間,是最高限額內的債權余額確定后,即在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屆滿后,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也即債權人應當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間。當最高額保證的債權確定后,保證人履行責任的期間開始,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受單個形式保證的保證責任期間的限制。
一、最高額保證責任期間的起算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3條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根據該條規定,最高額保證中保證責任的起算點是“不特定的債權確定后”,即以不特定的債權確定之日作為最高額保證的債權額的決算期。筆者認為,決算期的確定通常有以下幾種情況:(1)不如人在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存續期間的終點,即為債權額的決算期;(2)在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內,債權人與保證人協議終止保證合同,保證合同終止之日為債權額的決算期;(3)保證人行使任意解除權。在當事人對最高額保證存續期間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擔保法》第27條規定,“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于通知到達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的書面通知到達債權人之日,即為債權額的決算期。
二、最高額保證的保證責任的具體期限
最高額保證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最高額保證的保證責任期間應從決算期起算,保證責任的具體期限,應受單個形式保證的保證責任期間的限制。
1、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責任期間早于或者等于決算期的
在普通保證中,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1款明確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和普通保證不同的是,最高額保證的保證責任期間自決算期開始起算。在最高額保證中,如果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責任期間早于或者等于決算期間,其約定的效力如何?擔保法及擔保法的司法解釋均無相應規定,而最高額保證在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受單個形式保證的保證責任期間的限制,因此此種情況應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1款的規定,按沒有約定對待,保證責任期間為決算日起六個月。
2、最高額保證合同中對保證責任期間約定不明確的,比如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的。
在普通保證中,保證責任期間的約定不明確的,比如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2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在最高額保證中,如果保證合同中對保證責任期間約定不明確的,也應視為約定不明,保證責任期間為決算日起二年。
3、最高額保證合同中對保證責任期間的約定超過二年的,保證責任期間如何確定
《擔保法司法解釋》對保證責任期間只規定了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期限應如何計算,但沒有對明確約定的期限長短作出限制性規定。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保證責任期間是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期間,原則上這個期間不能超出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保證責任期間不能長于二年,長于二年的部分無效。這種觀點首先不符合擔保法的規定,因為擔保法沒有對當事人的約定的保證期間作出上限的規定;其次混淆了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期間的區別。保證責任期間的性質是一種除斥期間,而不是一種訴訟時效。所以我們不能用訴訟時效的有關理論去約束、去規范保證責任期間。在目前的法律沒有對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最長期間不能超過兩年的限制性規定前,很難推出“當事人約定的保證責任期間不能超過二年”這一結論。
4、最高額保證合同中對最高額保證的存續期間有約定,而對保證責任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如果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有保證人債務清償期限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7條第1項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5、最高額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如何確定保證期間
司法解釋第37條第2項規定:“沒有約定全程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最高額保證的終止日,即為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屬于保證范圍的債務發生的最后到期日。而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之日,適用最高額保證合同沒有約定最高額保證終止日期的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7條的規定,在最高額保證合同沒有約定最高額保證終止日期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于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全權,承擔保證責任。”由于保證人關于終止保證合同的通知到達債權人時便發生了終止保證合同的效力,所以該終止通知到達之日即為保證終止之日。保證期間為“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