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叢彥國 ]——(2007-6-11) / 已閱9171次
新破產法適用指引之破產案件級別管轄
(本文作者:叢彥國)
一、新破產法未規定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根據司法解釋,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按如下原則確定:
(1)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2)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3)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二、確定破產案件級別管轄的相關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3號】: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規范對企業破產案件的審理,結合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實際情況,特制定以下規定。
第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或者將本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以及下級人民法院需要將自己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交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辦理;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因特殊情況需對個別企業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作調整的,須經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