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璐 ]——(2002-1-27) / 已閱13919次
論數據庫著作權保護中的獨創性問題
焦璐
數據庫的法律保護是一個世界性難題,它的產生背景是信息爆炸和互聯網的廣泛應用,在信息的使用者享受著方便、快捷、全面的信息服務的同時,信息的收集、發布者卻得不到法律的保護。于是,數據庫的法律保護問題引起了諸多
方面的重視。我在此討論的是數據庫的著作權保護中的獨創性問題。
一、 數據庫的定義及簡介
數據庫(DATA BASE)一詞是隨著計算機的應用和進一步發展而出現的。為了迅速、準確地從大量相關數據中提取所需信息,計算機界在不同的階段發展出不同的“數據管理”模式,既人工管理、文件管理和數據庫系統管理,區分這三個階段的主要標志是數據和對之進行管理的文件系統之間的獨立程度。可以說,數據庫就是在解決數據對程序的依賴中產生的相對獨立的文件。在計算機技術界,對數據庫的定義是“在計算機存儲設備上合理存放的相互關聯的數據的結合”。 數據庫可以是原創的“獨立作品”,也可以是編輯作品。但在網絡上,數據庫多半為開放式動態式數據庫。如:通過完整詳實的氣象電腦模型來對實際天氣狀況進行模擬,既是一種人工智能所合成的多媒體數據庫。另一種開放式數據庫是由計算機的使用者來控制的,通過事先安裝的數據庫支持軟件,不同的人針對需要輸入不同的數據、信息,制成自己所需的數據庫或者即使催同一數據庫,由于個人所輸入的指令不同,終端機屏幕上所顯現的形式也會不同,這種開放式的由用戶控制的數據庫的最終結果可能會千差萬別。
二、 數據庫保護的國際準則
數據庫的著作權法保護的國際公約如下:伯爾尼公約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如下:“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匯集本,諸如百科全書和選集,由于對其內容的選擇和整理而成為智力創作品,應得到與此類作品同等的保護,而不損害作者對這種匯集本內各件作品的權利。”該規定說明匯集本可以受到保護,并可以推定保護水平是一般情況下伯爾尼公約對文學藝術作品予以的水平。
從表面來看,該條規定的范圍僅限于文學藝術作品的匯編文集。然而這并不意味著伯爾尼公約不保護其他材料的匯編,如單純的數據。在伯爾尼公約第二條第一款可以找到這樣的根據,該條款特別說明:“文學藝術作品一詞包括科學和文學藝術領域的一切作品,無論其表達方式或形式如何。”其后列出的一系列作品種類中雖沒有數據庫(顯然該條款是不能窮盡的),但是近幾年來,國際社會已達成共識:即上述條款包含材料的選集和藝術作品,
因而受伯爾尼公約著作權保護,前提是其滿足作品的原創性。
1996年12月,WIPO的《版權條約》第五條明確數據庫著作權保護的條款,被認為是具有數據庫保護宣言性質的條款。該款規定:“TRIPS協議第十條第二款有明確規定保護數據庫:數據或其他材料的匯編,無論以可續機器或其他形式,由于內容的選擇或安排構成智力創作,就受到這樣的保護。
該保護不及于數據或資料本身,不損害數據或材料本身的既存著作權。”
1996年12月20日在日內瓦正式通過的WIPO著作權條約(WCT)第五條有明確保護數據庫著作權的規定:“數據庫或其他資料的匯編,無論采取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內容的選擇或編排構成智力創作,其本身既受到保護。這種保護不延及數據或資料本身,亦不損害匯編中的數據或資料已存在的任何著作權。”外交會議還一致通過下列聲明:“本條約第五條數據匯編(數據庫)的保護范圍和第二條與伯爾尼公約第二條一致,并與TRIPS協議相關規
定同等。”
三、 對數據庫的獨創性的理解
(一) 獨創性的理論分析
依照知識產權組織對公約的解釋,公約中的匯編作品包括數據的匯編。由于數據庫是作為著作權法中的作品受到保護的,因而它被要求具有作品的一般屬性,即具備獨創性并能夠以有形的形式復制。伯爾尼公約對數據庫獨創性的要求是“對材料的選擇或編排構成智力創作成果。”這一點,各國法律和國際公約的認識基本一致。
也有學者認為,數據庫的獨創性還體現在“建立新的主題、新的體系、新的分類方式、新的檢索手段、編排格式上”。更有學者認為,“抽掉數據庫的具體內容,作者的選擇和編排實際上只是一種選擇和編排的標準和方法。單純就這些選擇和編排的標準和方法而言,它們實際上屬于作品所描述或體現的概念、思想或方法,是不受版權法保護的。
在一些試圖對獨創性下定義的國家中,提出的標準是“創作”(如葡萄牙和委內瑞拉),或是“智力創作”(如南斯拉夫),或是“個人的智力創作”(如德國),還有“人類才智的創造”(如秘魯)。另一些國家提出“如捷克斯洛伐克”。所有這些提法都不足以分清獨創性和新穎性。有的國家使用了更為清晰的提法,其中最突出的是巴拿馬立法使用的提法:保護“一切個人的智慧、想象的努力或藝術性的產物”,重點在創作的努力上。這同法國理論的定義十分接近。土耳其法的規定是“應當是顯示作者個性的智力創作。”
(二) 實踐中對獨創性的理解
在目前各國的法律規定對獨創性的要求有很大差異的情況下,在對數據庫的獨創性的要求上卻有趨同的傾向。如美國最高法院在1991年Feist Publications訴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一案中,拋棄了其著作權法中的“額頭出汗”(sweat of brow)原則,認為“匯編作品(數據庫)受保護的條件應當是在其內容的選擇、協調或編排方面體現為某種程度的創作性”。案件基本情況如下:
Fiest一案涉及的是電話號碼本的白頁部分能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問題。原告Rural電話服務公司編輯出版了包括白頁部分(按字母順序排列的用戶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和黃頁部分(按商業分類排列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的電話號碼本。Feist出版公司也是電話服務公司,它的服務范圍很大,其收集的電話資料包括11個電話公司的已有資料,在沒有獲得Rural公司許可的情況下,使用了其中的白頁部分。Rural公司遂告Feist公司侵犯著作權。地區法院按照以往的辛勤收集原則判定電話號碼本的白頁具有著作權性,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