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烈松 ]——(2007-6-19) / 已閱9696次
刑訴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不妥
朱烈松 中原工學院
摘要: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關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的爭異不少。我們應當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與現實的矛盾看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5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請求后5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答復請求人!谒痉▽嵺`的問題不少,本條規定的只是一種可能性權利,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平衡;本條對人權的保護置于不平等狀況;申訴和越級上訪現象與本條之規定;關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權利人。
關鍵詞:可能性權利 平衡 權益 人權保護 被害人死亡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5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請求后5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答復請求人。本條之規定與現實的差異應當得到注意,并且應當使之符合社會的需要。
提請權——可能性權利,應平衡當事人權能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是對被害人的抗訴權的一條規定,該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訴,然后由檢察院決定是否抗訴。深究可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只是被害人的抗訴權僅僅是一個請求而已,是否啟動抗訴程序,得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此可見,被害人的抗訴權僅僅是一個可能性的權利而已?赡苄缘臋嗬遣焕诒缓θ撕戏嘁娴谋Wo ?赡苄缘臋嗬c實現權是完全不對等的。不對的權利無法平等地保護各方的合法權益,這造成的則是權益的不平衡,明顯與法律面向人人平等是違背的,也是有違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的。
縱觀我國整部刑事訴訟法典,雖然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地位和權利方面都有較大幅度的提高,但在保障人權的角度上講,被告人與被害人的訴訟權兩者卻不夠平衡,國家在保護個人利益特別是被害人的利益上仍然有所顧慮,明顯限制和剝奪利,對這樣的訴訟法律制度是缺乏系統全面的。
在庭審中,被告人享有最后陳述的權利,而被害人卻沒有,在二審中,被告人享有上訴權,而且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剝奪,被害人卻不能具有獨立的上訴權利。當然還有很多被告人享有的權利被害人卻沒有的,如沒有規定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害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沒有陳述權;對被告人予以監外執行、減刑、假釋沒有發表意見權;對侵害造成的損失沒有得到補償或精神賠償等等。
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刑訴法賦予了被害人請求抗訴權、被告人有上訴權。而賦予被害人有請求檢察院抗訴權利,但是否抗訴,是不必然會啟動二審程序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案件的進程與結果都與被害人和被告人有著密切的利害關系,而且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進行公訴,與作為個人利益的被害人是無法達到一致性的。這種不對等的現實,導致對被害人權利保護的不力。在我國被害人的抗訴權無法絕對實現的情況下,若賦予刑事被害人抗訴權才能更好的平衡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刑事訴訟法賦予了被告人有上訴的權利,而被告人的上訴權又為實現權。因此,對于被害人來說這是極為不公平的,被害人與被告人同為當事人,而被害人的這項權利為什么要被剝奪呢?因而,從法律的公平、公正的角度,我們應當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平衡上多作些思考。
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應加強對人權的保護
由于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對等性,決定了刑事被害人權利也不受任何歧視而應獲得平等保護。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不但是一部程序法,也是一部人權保障法。由此,結合實踐來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對人權的保障狀況。
現行憲法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也規定:“從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等關于人權保障的一系列規定條款,人權問題已成為世界一個熱點問題。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實際上也是一部人權保障法,由于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對等性,決定了刑事被害人權利也不受任何歧視而應獲得平等保護,并在司法運行中得到實現。正如法國哲學家史埃爾。勒魯所言:“平等創造了司法和構成了司法”。因此,當事人的人權應當得到平等的保護,特別是被害人的人權就予以重視。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是將被害人的抗訴權定為請求權抗訴權,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案件的進程與結果都與被害人和被告人有著密切的利害關系。在一審判決結果出來之后,被害人是否能夠對其合法權益進行維護則處于未知的可能狀態;而被告人的權益維護則處于可實現狀態。這不僅是程序上的非是人人平等,而且是置被害人的訴權與被告人的訴權于不對等保護地位。因此形成了對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護的歧視狀況與不對等的情形。對被害人的人權不予重視或忽視,不是法治會的表現內容,也是法治社會不該出現的狀況。
從當前我國的司法實踐狀況來看,我們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要轉變執法觀念,重視被害人的訴權,強化人權保障意識、程序公正意識和平等意識,真正意識到刑事被害人的獨立的訴訟當事人地位,在推進司法改革和實踐過程中,及時完善立法或補充修改,以適應時代發展的需要,使執法者更好地嚴格執行法律,正確行使職權,依法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使得被害人與被告人的人權得以平衡保障。
實踐中的申訴和越級上訪與本條之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檢察院不抗訴決定,但為了維護其自身或被代理人的權益卻無法上訴,許多被害人只能向上級檢察院申訴,甚至越級上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提請抗訴權不是實現權,被害人為了維護其合法權益、追求真理則只能選擇申訴與上訪。這將不利于辦案質量的提高,維護社會的穩定,因此不我們不得不做更為深入的思考。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實踐中經常出現被害方不服檢察院的不抗訴決定的情況,于是只能通過向上級檢察院申訴,甚至越級上訪,這也是目前涉檢信訪多的一個原因,所以,我認為,為提高辦案質量,維護社會穩定,可把上級檢察院的申訴納入檢察院決定是否抗訴的議程,也可以調整好下級院決定是否抗訴的期限和上級檢察院控申部門審查期限。
關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權利人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明確規定,對一審判決存在異議與不服的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方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因而,只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才可以提出抗訴,其他人則不若有此權利。對此,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值得我們去考慮,對被害人死亡的公訴案件將如何解決?
根據中華人民工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以及《民法通則》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被代理人死亡的,法定代理終止,所以被害人死亡的公訴案件,可以提請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兩種”權利人都不存在,這樣被害人死亡的公訴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根本無法得到保障。因而,我們很有必要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內容加以完善,以切實保障被害人之合法權益,更好地適應于社會之需要。對此,我認為對被害人死亡的公訴案件的提請抗權人不能僅限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賦予被害人近親屬提請抗訴的權利。
總結
賦予被害人“實現權”及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權利
從司法實踐中體現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與現實的矛盾: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平衡;本條對人權的保護置于不平等狀況;申訴和越級上訪現象與本條之規定;關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權利人等問一系列題值得我們去深思。這些問題難以體現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權的平等保障以及司法的公平、公正。
所以,應當結合實際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予以完善。我個人有兩點建議,應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設為權利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死亡的近親屬對人民檢察院做不抗訴決定的有異議的,有權申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議” 或者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抗訴權予以實現。
法律規定與現實的矛盾還有待于我們去解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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