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曲宇輝 ]——(2007-6-29) / 已閱12734次
房屋“征收”與房屋“拆遷”不可混為一談
摘要:“征收土地”或者“收回土地”與“征收房屋”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征收房屋”與 “房屋拆遷”也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正確理解“征收”的概念和“拆遷”的概念,可以避免認識上的誤區和和工作上的失誤。國家有關機關應盡快制訂征收房屋的法律及配套行政法規,對征收事由、征收權限、征收程序等作出具體規定,既防止地方濫用、亂用、錯用房屋征收權,侵害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又切實保障特殊情況時,國家對房屋征收權的行使,維護國家利益和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為節約國家立法資源,由國家制訂《房屋征收與拆遷法》,未償不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在實際工作中,由于征收集體所有土地為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征收土地),或者提前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以下簡稱收回土地),往往會涉及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處理,那么,在“征收土地”或者“收回土地”時,對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處理是適用“征收房屋”,還是適用其他法律關系?
閱讀《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征收土地”與“征收房屋”是兩個并列的征收行為,是兩個并列的法律關系,因此,征收土地涉及房屋的,政府應當分別作出“征收土地”和“征收房屋”兩個征收決定。由此推論,收回土地涉及房屋的,政府應當分別作出“收回土地”和“征收房屋”兩個決定。有人據此提出,國務院制訂的城市房屋拆遷條例以及地方制訂的房屋拆遷條例,應修改為征收房屋條例。
“征收土地”或者“收回土地”與“征收房屋”確實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征收房屋”與 “房屋拆遷”也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但正確理解“征收”的概念和“拆遷”的概念,可以避免認識上的誤區和和工作上的失誤。
“征收”是一種國家行為,是特指國家改變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所有權。如征收土地是指將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改變為國家所有;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則是指將單位、個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改變為國家所有。
“拆遷”是一種民事關系,是指為了新的建設需要,在國家作出征收土地或者收回土地決定后,由有關單位對原房屋所有人依法給予補償安置,并拆除原有房屋!安稹闭卟鸪玻斑w”者搬遷也。因此,原房屋是“滅失”,原房屋的所有權也是“滅失”而不是“改變”,即使依法需要保留的部分建筑,雖然是所有權的“改變”,但并非是將所有權“改變”為國家所有,故不符合“征收房屋”的概念。
筆者認為,“征收房屋”這一法律關系不能濫用,更不能亂用、錯用。“征收房屋”只適用國家為了特殊原因,需要將單位、個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改變為國家所有的情況!罢魇胀恋亍被蛘摺笆栈赝恋亍钡哪康,是為了進行新的建設,對該土地上的原有房屋,一般是予以拆除。因此,“征收土地”或者“收回土地”涉及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處理的法律關系,應當是房屋拆遷法律關系而不是“征收房屋”法律關系。切不可將房屋“拆遷”與房屋“征收”混為一談。
“征收房屋”是《物權法》確立的一種法律關系,有其特定的內涵和調整對象!段餀喾ā返谒氖䲢l第三款對“征收房屋”的補償安置已作出規定,即“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但征收事由、征收權限、征收程序等,只能由行政法律來規定。在此也建議國家有關機關盡快制訂征收房屋的法律及配套行政法規,一是防止地方濫用、亂用、錯用房屋征收權,侵害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二是切實保障特殊情況時,國家對房屋征收權的行使,維護國家利益和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
為節約國家立法資源,由國家制訂《房屋征收與拆遷法》,未償不可。
曲宇輝
20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