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玉璽 ]——(2007-7-3) / 已閱12807次
淺談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的缺陷及對策
【內容提要】本文從勞動爭議的概念及種類出發,通過對我國現行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機制的闡述,結合審判實踐,針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機制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筆者提出了自己的建議和對策。
【關鍵詞】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種類 處理機制 對策
勞動爭議案件是隨著我國勞動用工制度和勞動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發展起來的一種新類型民事案件。隨著社會的發展,勞動爭議案件呈上升趨勢,如何理順好解決好勞動爭議案件,是擺在我們面前的現實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中會遇到這樣那樣的問題,筆者針對存在的問題,就目前已頒布的有關法律法規,淺談自己的一些看法和認識。
一、勞動爭議的概念及種類
所謂勞動爭議,是指勞動關系當事人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權利、義務的爭執引起的糾紛,是基于勞動關系發生的,簡言之,就是勞動者與用人者(單位)間就勞動合同的執行、變更、履行、終止、解除所發生的糾紛。在我國,由于《勞動法》起步較晚,所以勞動爭議案件在90年代才有一些上升,特別是《勞動法》實施后,勞動爭議案件才逐步被人們認識和重視。勞動爭議案件的內容廣泛,類型較多,歸納起來可分為五種:一是去職糾紛,指用人者(單位)開除、除名、辭退勞動者或勞動者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二是管理糾紛,指用人者(單位)行使對企業和勞動者的管理權時,給予勞動者行政處分,被處分者不服而發生的糾紛;三是待遇糾紛,因執行國家及單位自身的有關工資、保險、福利、養老金、醫療費、培訓及勞動保護等規定發生的爭議;四是勞動合同糾紛,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包括合同的變更、履行、解除、終止及合同效力的確認等;五是其他勞動爭議案件,如關于女工和未成年人特殊保護而發生的糾紛,以及依照《勞動法》和《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
二、 我國現行勞動爭議處理體制概述
我國《勞動法》第79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就是我國現行的“一調一裁兩審”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即所謂的單軌體制。該條規定同時也確立了我國勞動爭議處理機制中的“仲裁前置”原則,即以仲裁作為訴訟解決的前提條件,人民法院只受理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勞動爭議案件。客觀的講,這種處理機制在實踐中發揮了一定作用,規定仲裁前置原則可以充分發揮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長,及時解決勞動爭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減輕人民法院的工作壓力。但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勞動爭議愈發復雜化,這種“先裁后審”的程序越來越不適應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需要,其缺陷和弊端進一步凸顯出來。
筆者認為目前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機制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弊端:
(一)人民法院是司法機關,勞動仲裁委員會是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既無權維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亦無權改判或發回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勞動仲裁委員會只有在當事人服從裁決而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情況下在能顯示其存在的必要性,只要一進入司法程序,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做的工作就沒有任何價值。而根據目前具體的司法實踐來看,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比例大大超過了服從裁決的比例,勞動爭議案件通過協商、調解或者仲裁程序解決的很少,大部分案件最后都要通過法院的訴訟程序終結。而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在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即不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須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重新審理。而要重新查清案件事實,或許人民法院會重復做仲裁機構做過的工作,這無疑是一種浪費;但若人民法院不重復做工作,直接認定仲裁機構確定的事實證據,又會導致法院的訴訟程序流于形式。這種“雙不贏”的局面,使得不管人民法院的審理結果是維持還是改變仲裁裁決,都將使前面大量的仲裁工作化為烏有,極大地浪費司法資源、人力資源和國家的財政支出。
(二)“一裁二審”程序繁雜,環節多,周期長,不利于及時有力地保護勞動者。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經過一裁二審,處理和審理時間加在一起,比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的審理時間還要長,一個勞動爭議案件走完仲裁、訴訟全部程序的正常周期長達11個月,而審判實踐中一般還不止這個時間,十分耗時耗力。以至于當事人付出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導致了其自身訴訟成本的加大。
(三)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或者權利受到侵害時,其享有法律賦予的不可剝奪、不可讓予的請求中立的司法機關給予公正裁判的權利。這些權利的享有不應受到任何的限制。而我國的“仲裁前置程序”卻妨礙了勞動爭議當事人行使解決勞動爭議權利的自由。
(四)實踐中,勞動仲裁機構依據的受案范圍是由《勞動法》以及相關的條例規定用列舉的方式制定的。因此,不在列舉范圍內的爭議一般不會被納入處理范圍,而仲裁機構不受理的結果是該項爭議不能進入仲裁程序,而不能進入仲裁程序也導致不能進入訴訟程序。對于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頒布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盡管此項規定在一定意義上解決了一部分人的權利救濟問題,但其作用仍是有限的。因為如果勞動仲裁機構沒有作出書面的不予受理的裁決、決定或通知,即使人民法院認為該案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也仍然不能受理,這往往導致勞動者告狀無門。
更大的弊端則是目前這種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方式在具體的實踐中缺乏法理依據、法律依據和可操作性。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勞動部屢屢采用解釋、細則、答復、說明等多種方式來彌補其不足,但往往是治標不治本,頭痛醫頭,腳痛醫腳。要作到既要符合我國的立法精神,又要處理好具體的案件,往往是不能兩全其美,只能照顧其中一個方面的需要了。但這樣所帶來的危害后果是巨大的,不僅給法律的適用帶來了混亂的隱患,還有可能影響到我國的法律架構的統一性和完整性。
三、改進現有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的對策
鑒于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越來越不適應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要求,對其進行修改就顯的比較迫切。從國外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的情況看,大部分經濟和法制發達國家尊重仲裁自愿和當事人自由選擇救濟途徑的權利,實行分軌制。分軌制尊重當事人選擇的自由,可縮短爭議處理時間,減少爭議處理成本,符合國際發展趨勢。由于我國市場經濟發育不成熟,法制建設以及人們的法制意識水平不高,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勞動爭議發生原因復雜,如果全面實行分軌制難以避免多數甚至絕大多數爭議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的現象。從目前的現狀來看,采取分軌制勢必造成絕大多數案件涌入法院(法院有仲裁不具備的查封、凍結等強制措施,并負責審查執行仲裁裁決),超過法院現有的承受能力,影響法院其他案件的審理。筆者認為,我國應借鑒國外的做法,實行“裁審分離,各自終局”的新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這種處理機制主要是基于以下兩點考慮:
首先,現代社會的發展強調對人性的尊重,“以人為本”。在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有權利選擇以何種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當事人既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但只能選擇其一適用。選擇仲裁的,不能就同一案件再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經兩級裁決后為終局裁決;選擇起訴的,也不得就同一案件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爭議也實行“兩審終審制”。“裁審分離”是對當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并且一般而言,當事人對于根據自己意愿所選擇的方式作出的裁決或判決更容易接受和認可。
其次,這種新的處理機制可降低司法機關的辦案成本,提高辦案效率。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合理分工,案件裁審分流,有利于提高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的整體質量和效率,也使當事人相應降低了時間以及經濟上的投入,充分發揮勞動仲裁制度和訴訟制度的職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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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玉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