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國 ]——(2011-8-4) / 已閱113002次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只要是勞動者的便會關注此法,資本單位則更家關注,筆者在學習的過程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條款順序逐一簡單分析如下,以便大家閱讀理解該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分析】本條規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同《勞動法》第1條,但突出構建和諧社會,體現時代的主旋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分析】本條規定了本法的適用范圍,基本同《勞動法》第2條,但針對民辦非企業組織的蓬勃發展,如民辦學校等,明確民辦非企業與其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之間適用本法。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分析】本條規定了法律原則和勞動合同效力,基本同《勞動法》第17條,但增加公平、誠信原則,針對普遍存在的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權利的現狀明確要求用人單位履行合同義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分析】本條是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本條第一款容《勞動法》第4條,在此基礎上進行了極大的豐富,本條修改非常重要,明確明確了職工在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制定或者重大事項上有方案意見權(第二款)、協商修改權(第三款)、知情權(第四款),且凡是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制定或者重大事項的決定都采取協商的方式確定,為了防止防止切身利益和重大事項缺乏標準,采取了部分羅列的方式。
但遺憾的是未明確協商不成怎么辦,是否按《集體合同規定》第55條提起勞動爭議仲裁?也未公示也未告知的法律的效力,本人認為此為內部制度生效要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分析】本條是三方協商機制的規定,我國于1990年批準了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的《三方協商促進貫徹國際勞工標準公約》。基本同工會法第34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分析】本條是工會關于勞動合同方面的職責規定,基本同《勞動法》第7條,也是《工會法》第二十條的具體體現。如此重申避免工會主體就勞動爭議與勞動者對庭尷尬的發生。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分析】本條是勞動關系的起始日的規定,明確了實際用工日為勞動關系建立日。另外規定了職工名冊制度。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分析】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告知義務的規定。羅列的用人單位告知內容是法定的并且無條件,無論勞動者是否提出要求,用人單位都應主動說明。其中用人單位的知情范圍為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如用人單位招聘常規的文員想了解女應聘者是否懷孕則不屬于直接相關,除非崗位的特殊性問題。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分析】本條是關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證件扣押以及擔保和收費的禁止性規定。基本同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24條規定。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分析】本條是關于書面簽訂勞動合同及勞動關系建立日的規定。本條第一款同《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本條第二款規定先建立勞動關系的,應在用工日起一個月的期限內訂立勞動合同。第三款明確勞動關系以實際用工之日為準。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分析】本條規定了未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報酬不明確的認定標準,即“無勞動合同從集體勞動合同,無集體勞動合同從同工”標準。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分析】本條規定了勞動合同期限的三種分類,同《勞動法》第二十條第一款。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分析】本條規定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分析】本條規定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種類。本條比較重要,在《勞動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基礎上:“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基礎上新增加了兩種情形,第(二)種情形與第一種有一定的重疊和重復,第(三)種為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論固定期限的長短,只要不存在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且勞動者請求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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