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國 ]——(2011-8-4) / 已閱113006次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分析】本條極其重要,在《勞動法》第92、93、96條基礎上進一步明確用人單位存在本條規定違法情形下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分析】本條屬于新增用人單位違反勞動關系證明出具義務的賠償內容。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分析】本條同《勞動法》第102條,明確競業限制賠償。
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分析】本條基本同《勞動法》第99條,
第九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分析】本條屬于新增勞務派遣單位的違法責任。
本條相當重要,明確規定勞務派遣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此角度講,用工單位使用勞務派遣單位風險同自己直接招聘勞動者相當。
第九十三條 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分析】本條屬于新增內容,相當重要,明確規定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或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出資人仍然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
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是否屬于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屬于無效情形值得商榷。
第九十四條 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分析】本條相當重要,明確發包方與個人承包經營者在承包人違法招工情況下對了勞動者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分析】本條屬于新增內容,比較重要,明確了國家賠償情形。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六條 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分析】本條屬于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間勞動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考慮到事業單位實行的聘用制度與一般勞動合同制度在勞動關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方面、管理體制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別,因此實行“有特別的從特別規定,無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九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分析】本條屬于《勞動合同法》生效后法律適用的過度問題。
包括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之前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次數計算從本法施行以后重新起算,本法施行后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如此,很可能會發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后用人單位為了避免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增加勞動成本了發生一次大規模的勞動合同提前解除現象。
注意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的經濟補償分段計算(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單獨算,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補償一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不滿一年的也補償一個月,當地有封頂規定的,按照當地規定計算,對于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另外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折算經濟補償金。)
關于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有關問題的通知
津勞社局發〔2008〕165號
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各委、局(集團總公司)勞動保障部門,各有關單位:
為了規范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現對《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簽訂并在施行之后存續勞動合同的有關經濟補償金問題通知如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本單位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計發經濟補償的標準為:按照2007年12月31日前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用人單位向其支付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最高不超過六個月。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本條款中工資是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前的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勞動者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平均工資的,按企業平均工資計算,但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
勞動者在本單位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計發經濟補償的標準,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執行。
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本單位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計發經濟補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2007年12月31日以前出臺的正在生效相關的規定執行。勞動者在本單位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計發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執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九十八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分析】本條屬于《勞動合同法》生效日期的規定。
整理人:內大法律系畢業,工作于天津長豐律師事務所。
武志國 woo_eye@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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