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長健 ]——(2007-7-26) / 已閱19132次
注釋:
[1] 1955年ICA和2002年ILO對合作社的定義是:“合作社是由自愿聯合的人們,通過其聯合所有的民主控制的企業來滿足他們共同的經濟、社會和文化需要及理想的自治聯合體。”該定義有幾個重要的核心內涵項需要我們認真領會和把握其實質,如聯合所有(jointly-owned,其基本含義是社員對合作社財產享有聯合所有者的權益。與譯作common-owned的共同所有有本質上的不同)、民主控制(democratically-controlled,其基本含義是社員通過民主程序對合作社實施控制,體現合作社法人治理機制的特點和特長。與譯作democratically-managed的民主管理也有本質上的差異)等。
[2] 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是不是法人?是何種法人?學術界尚有較大爭議。按照國外合作社本身就是企業的傳統,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理應是企業。如此以來,如果說是法人的話,則要屬于企業法人,這顯然與企業法人以營利為目的、符合法律規定的最低財產數額、由工商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才能成立的特點相違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如果是法人的話,其合作經濟的獨特的和不是典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特征決定其也應與企業法人相異,有學者提出稱之為“合作社法人”的想法,筆者認為這種稱謂是非常有智慧的。筆者認為:就我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發展的特點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可分為兩類,即符合條件的法人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和不符合條件的非法人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正是基于這樣的考慮,立法中關于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界定擬不出現“法人”字樣為好。待我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發展到一定程度后,可再規定法人型這一類形式。
[3] “企業公民”說認為:企業應能象公民個人那樣成為對社會的福利與發展負有社會責任與社會義務的社會團體公民。因為社會賦予企業生存的權利,是讓企業承擔受托管理社會資源的責任,那么企業就必然要為社會的更加美好而行使這項權利、承擔這項責任,從而合理地利用資源。在謀求自身發展,力求所有者利益最大化的同時,注重謀求社會的持續、健康穩定和和諧的向前發展。“相關利益人”理論認為:企業對所處社會的責任應包括對職工、消費者、債權人、環境和社會等方面的責任以及慈善行為,企業要履行對外界利益相關的義務和責任,即企業對所處社會盡必要的責任。
[4] 周燕、林龍:《新形勢下我國民營企業的社會責任》,《財經科學》2004年第5期,第15-16頁。
[5] 參見劉俊海:《公民的社會責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頁;劉連煜:《公民治理與公民社會責任》,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頁。
[6] 張士元,劉麗:《論公司的社會責任》,《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第107頁。
[7] 李平龍:《超越道德教化:公司社會責任法律內涵解讀》、《社會科學家》2005年第1期,第86頁。
[8] 盧代富:《企業社會責任的經濟學與法學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頁。
[9] [美]喬治·斯蒂納、約翰·斯蒂納:《企業、政府與社會》,張志強、王春香譯,華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頁。
[10][11] 周祖城:《企業社會責任:視角、形式與內涵》、《理論學刊》2005年第2期,第59頁。
[12] Archie B. Carroll and Ann K. Buchholtz, Business and Society: Ethics and Stakeholder Management, 4th ed. Cincinnati, Ohio: South-western Publishing Co., 2000, P35.
[13] Edwin M. Epstein, The Corporate Social Policy Process: Beyond Business Ethics, Corporate Social an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veness, California Management Review, 1987(3), P132-133.
[14] 正如有的學者所說:在獨立責任說中,社會責任是經濟、法律以外的責任;在綜合責任說中,社會責任是在經濟、法律責任基礎上還要加一種責任,如果獨立責任說中經濟、法律以外的社會責任和綜合責任說中經濟、法律責任基礎上要加的責任是同一種責任,那么獨立責任說和綜合責任說便沒有本質區別。不論是獨立責任說還是綜合責任說,其關鍵在于要明確經濟、法律責任以外的第三種責任是什么。同[10],第60頁。
[15] 參見張士元,劉麗:《論公司的社會責任》,《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第108-109頁,周勇:《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社會責任的概念及價值》,《湖北大學(哲學社會科學報)》2004年第9期,第524-526頁;王妍:《企業社會責任及其法理學研究》,《哈爾濱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9期,第106-107頁等。
[16][17] 《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537頁,
[18] 亞當·斯密:《國民財富的性質和原因研究(下卷)》,北京,商務印書館1974年版,第27頁。
[19] 林樹德:《西方近代政治思想史》,華中師范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210頁。
[20] 張乃根:《西方法哲學史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54頁。
[21] 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92-294頁。
[22] 王妍:《企業社會責任及其法理學研究》,《哈爾濱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9期,第106-107頁。
[23] 一段時間以來,人們往往強調企業社會責任是“個人本位”到“社會本位”的法學理念變化的結果。事實上,這一認識是極其錯誤的,其危害性也是非常明顯的。我們知道: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社會本位”思想仍應堅持以人為本、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忽視這一指導思想的“社會本位”必將是短命的觀念。“社會本位”應是“個人本位”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是個人為獲其更大、更高、更好、更持續的個人利益而進行的有針對性、有原則的理想抉擇,“社會本位”應受到嚴格的限制,應存在嚴格的邊界,應與“個人本位”進行必要的平衡協調,走可持續發展之路,并最終服從于人的全面可持續發展的需要。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市場經濟的社會法則就是追求個人私利和公眾福祉的平衡。
[24] 李哲松著,吳日煥譯:《韓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頁。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