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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從公司的意思到公司的行為---淺析公司的法律行為

    [ 叢碩 ]——(2007-8-1) / 已閱27978次

    從公司的意思到公司的行為
    ——淺析公司的法律行為

    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 叢碩

    摘要:公司,作為現代企業制度中一種耳熟能詳的組織形式,一種深入人心的法人形式,已經成為現代的經濟生活中重要的民事主體,頻繁的公司行為,也已經成為現代經濟活動中絕不容忽視的行為。但是如何界定公司的法律行為,卻成為一個雖司空見慣卻未能予以正視與反思的問題。本文試圖從公司表意行為的角度闡釋公司的法律行為。
    關鍵詞:公司的意思 公司的行為
    法律行為,是法律主體依據自己的意思,做出表示意思的、并必然產生法律后果的行為。法律行為的核心內容,是法律主體的意思。
    公司是企業法人,是法律主體,可以作出法人的法律行為。這一系列的概念,已經成為不可動搖的常識,深入到現代經濟社會的每一個角落。在法律層面上,《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在實踐層面上,在眾多案件中,審查案件事實的首要任務,就是要明確區分法人的表意行為,進而確定由誰來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但是,公司作為一種社會組織,如何形成自己的意思,又通過什么樣的方式加以表示,什么樣的標志成為公司意思表示的符號。這將是本文力圖討論的問題。
    一、公司意思的形成機制
    公司要做出意思表示的行為,就必須產生自己的意思。但是,按照法人擬制說的觀點,只有自然人是實在的,而法人則是無肉體無精神的觀念上的存在,是法律的擬制物。因此,只存在自然人的意思而無法人的意思。而法人否認說更是從根本上否認法人人格的存在,否認公司的意思能力。現代公司的合同理論,將公司視為一系列自然人合意的結果,用合同理論解釋公司的組織與意思能力。那么,公司的意思是如何形成的,這是我們將在這一部分中要集中考察的問題。
    (一)公司設立,是通過股東表意的實質,體現公司意思的形式。
    首先我們需要明確的是,設立公司,是公司的行為還是股東的行為。依據《公司法》第六條的規定,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但是,這一規定中沒有規定申請設立的主體。《公司法》第七條規定,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從這一規定中,應當認為,只有在公司取得營業執照、成立之后,才應當有能力作出民事法律行為。那么,公司設立的行為,是否是公司的民事法律行為呢?如果公司設立并不是公司的民事法律行為,那么它又是誰的民事法律行為呢?
    申請設立公司,依據現行的規章,需要首先進行企業名稱核準登記。《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應當由全體出資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統稱投資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稱核準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應當載明企業的名稱(可以載明備選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投資人名稱或者姓名、投資額和投資比例、授權委托意見(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權限和期限),并由全體投資人簽名蓋章。這里姑且不說該申請書內容的合理性,我們只強調,這份申請書是由全體出資人通過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是全體出資人的法律行為,但是這一行為需要確定的,卻是法律效力將及于公司的名稱。
    在申請設立公司的實質性階段,根據國家工商總局企業注冊局2005年12月22日發布的《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登記提交材料》的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是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所要求的第一項法律文件,以下所需要的三份法律文件依次是:全體股東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股東為自然人的由本人簽字;自然人以外的股東加蓋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復印件(本人簽字);全體股東簽署的公司章程(股東為自然人的由本人簽字;自然人以外的股東加蓋公章);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復印件。我們可以很容易的發現,股東在公司設立過程中雖然起著重要的甚至是決定性的作用,但是,設立公司的登記申請書卻不是由股東(股東會)簽署的,而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因此應當說,設立公司的行為,體現著公司的意思。同時,另一個方面,這份申請書及其它相應的申請用法律文件,卻不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提交的,而是由股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工商登記機關提交的,因此,申請設立公司的行為,實質是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
    我們還應當注意到,由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這就需要依據法定程序產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由該法定代表人履行職責。按照《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登記提交材料》的要求,申請設立公司所提交的法律文件中,第七項文件是董事、監事和經理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復印件;依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和程序,提交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或其他相關材料。股東會決議由股東簽署(股東為自然人的由本人簽字;自然人以外的股東加蓋公章),董事會決議由董事簽字。第八項文件是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復印件;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和程序,提交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或其他相關材料。股東會決議由股東簽署(股東為自然人的由本人簽字;自然人以外的股東加蓋公章),董事會決議由董事簽字。這一法律現象反映出兩個基本事實:第一,在公司成立之前,公司的重要機關,包括股東會、董事會和法定代表人已經依據公司章程產生,并已經進入運行狀態,否則不會依法產生法定代表人。第二,公司重要機關的運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是得到法律認可的,否則法定代表人不應當簽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
    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申請設立的過程中,其表意行為與有責任公司有明顯的區別。依據國家工商總局企業注冊局公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提交材料》的要求,除了需要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外,也同樣需要《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這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并不是由發起人共同簽署的,而是由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即全體董事簽署的。無論如何,我們不能說這是發起人意思的表示,因為,依據《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第一百零九條第四款的規定[2],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而不對發起人負責。
    隨之引發的問題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行為依據是什么?首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并不是一個民法意義上的法律主體,其委托行為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雖然對股東會負責,但并不能代表股東會,這與就意味著董事會的行為不能視為股東會的行為。剩下只能有一種解釋,董事會是在代表公司做出行為,因為在與董事會相關的機構中,只有公司可能成為法律意義上的行為主體并可能做出行為。至于董事會與公司之間是什么樣的關系,以至于董事會可以代表公司做出行為,則有不同的解釋。按照英美法系一般認為,公司與董事之間存在委托代理關系,而大陸法系則認為,公司與董事的關系是委任的關系。我國傾向于委任關系[3]。但是無論如何,我們都應當承認,董事的權力來自于股東的授權,而其行使權力卻是代表公司。
    這一結論在以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中體現的更為明顯。在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創立大會中,作出的決議事項只涉及到董事會人選,并通過公司章程授予董事會職權,而不會指示董事會指定一個代表人或委托一個代理人從事申請公司設立的事宜。這足以看出,股份公司董事會指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申請公司設立,是依據職權做出的行為,而不是受委托或代理做出的行為。
    這樣看來,申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行為,雖然是在股東會的啟動與授意下完成的,但是應當被明確為是公司的行為。
    從上面的總結中,我們看到,在公司設立的過程中,表意行為是矛盾而復雜的。第一,公司設立并不是由一個主體的表意行為而一蹴而就的,而是融匯了股東表意和公司表意的形式。第二,在公司設立的不同階段,有效表意的主體也是不同的。確定公司名稱,只有股東的表意行為;而設立公司,卻是由股東表意與公司表意共同配合完成的。第三,在公司設立的過程中,表意行為的法律屬性是有矛盾的,股東的表意行為,由于股東已經具有民事主體地位,其作出的行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因此構成了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股東的民事法律行為,按照股東的真實意思,是預期該民事法律行為的效果歸及于以后的公司,而不是及于股東自己。另一方面,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為象征的申請設立公司的行為,雖然代表著公司的行為,卻由于公司沒有成立、不具有法定主體資格,而無法成為一項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第四,不同種類的公司,在申請設立的過程中其表意主體也是不同的。
    我們認為可以這樣解釋這些矛盾重重的法律現象:公司設立,應當作為公司的一項民事行為,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以使這一“設立申請”的行為具有象征意義,在名義上確定是公司的行為,在效果上,可以使設立的效果歸及于公司。但是,由于公司在未獲取營業執照、未取得法人資格的時候,無法作出民法意義上的“法律行為”,因此,通過股東表意,以彌補公司成立前無法作出法律行為的缺陷,股東通過共同委托或指定代理人的方式,提交申請設立公司的法律文件,共同作出法律行為,以期形成可以產生能夠歸及于公司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行為。
    (二)公司存續期間,是股東會與董事會相互作用,形成公司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7期上登載了一個案例[4]:中國進出口銀行(簡稱“進出口銀行”)與光彩事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光彩集團”)、四通集團公司(簡稱“四通集團”)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我們僅圍繞本文將要論述的主題簡要介紹其基本案情:進出口銀行與四通集團簽訂《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進出口銀行向四通集團提供貸款,四通集團董事長段永基代表四通集團在該借款合同上簽字。同日,進出口銀行與光彩集團簽訂《保證合同》(蓋有光彩集團公章),由光彩集團為四通集團在上述借款合同項下的一切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之后,借貸雙方及保證人對《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進行了變更,形成《貸款重組協議》(光彩集團在該協議上加蓋公章),光彩集團對《貸款重組協議》項下的四通集團借款繼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履行期間,借款人四通集團未按期履行合同約定,進出口銀行向借款人四通集團主張清償貸款,同時要求連帶保證人光彩集團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在這一案件中,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之一是:光彩集團為四通集團提供擔保,是否是真實的、有效的意思表示。
    之所以提出這一問題,是因為以下背景原因。四通集團與光彩集團是有股權關系的。四通集團是光彩集團的股東之一。四通集團的董事長段永基是光彩集團的董事會成員(但不是董事長)。光彩集團董事會成員均由股東單位委派,董事長是盧志強。光彩集團公司章程規定:每次召開董事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0日以前通知全體董事,并通告會議議程、地點和時間;董事會會議須有2/3以上董事參加方能召開;董事會按出資比全行使表決權;董事因故不能參加,可以書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參加會議并行使表決權;董事會決議須經持有2/3以上股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能生效。董事會每次會議決議和紀要,由到會董事簽名確認。
    光彩集團對以連帶保證人的身份為四通集團《出口賣方信貸借款合同》提供債務擔保一事,召開過董事會,在董事會決議上,簽字的有5名董事,包括光彩集團董事長盧志強,另有一名股東代表也簽了字。簽字的董事及股東代理所代表的股東單位代表了光彩集團股東93.6%的股權。光彩集團為四通集團《貸款重組協議》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時,其董事會也作出過決議,上有兩名董事簽字,包括董事長盧志強。簽字的董事代表了光彩集團股東91.2%的股權。
    光彩集團認為,一、《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光彩集團通過形成董事會決議的形式為股東四通集團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二、在無光彩集團股東會授權的情況下,公司董事會無權決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提供擔保。股東會與董事會的職權、召開的程序、組成人員等均不同,不能以股東單位法定代表人與公司董事人員的重合,推定董事會決議即股東會決議或者認為股東會對董事會有明確授權和追認。本案所涉為四通集團提供擔保的董事會決議,因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會召開程序,應認定為無效。三、進出口銀行在明知四通集團公司為光彩集團股東,以及法律禁止公司為其股東擔保的情況下,仍接受光彩集團提供的擔保,對《保證合同》及《貸款重組協議》擔保條款的無效存在過錯,應依法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認為,修訂前《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該條規定是對公司董事、高管人員未經公司批準,擅自為公司股東及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禁止性規定。但該規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為股東擔保,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經過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批準,以公司名義進行關聯擔保,修訂前公司法并未明確加以禁止。上述條款的目的是為了限制大股東、控股股東操縱公司與自己進行關聯交易,損害小股東的利益,以維護資本確定原則和保護中小股東權益。對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同意以公司資產為小股東進行擔保當不屬禁止和限制之列。從價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債權人與公司股東利益沖突時,應優先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光彩集團公司章程未規定公司不得為股東進行擔保。該章程規定,董事會是該公司法人機關,董事會成員由股東單位委派人員組成,董事會的表決程序采用資本多數決的形式。該公司董事會分別持有該公司93.6%和91.2%股權的董事同意為四通集團擔保,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董事會決議加蓋了董事會公章,在《保證合同》和《貸款重組協議》上加蓋了光彩集團公章,光彩集團對上述公章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應當認定光彩集團簽署上述《保證合同》及《貸款重組協議》是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占資本絕大多數股東的意志,該保證行為亦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關于光彩集團提出的該公司章程,董事會至少8名董事參加方能召開,而上述兩次董事會決議只分別有5名和2名董事簽字,故董事會會議召開無效,董事會決議亦無效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分別有5名和2名董事簽字,并不能證明只有5名或2名董事參加董事會會議。光彩集團對兩次董事會的召開是否符合章程規定的董事出席人數負有舉證責任,但該公司始終未能提供兩次董事會的紀要或原始記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且即使董事會決議有瑕疵,也屬其公司內部行為,不能對公司的對外擔保行為效力產生影響。故光彩集團在本案訴訟中提出的董事會決議無效,公司為其股東擔保無效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違反民事訴訟中的禁止反言規則,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最高人民法院認定,光彩集團擔保有效,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縱覽案情,我認為在基礎層面有以下幾個方面可以討論[5]:
    第一,光彩集團董事會是否有權利對為他人的巨額債務提供連帶保證的事宜作出決議。這一問題的實質內容是,在公司存續期間,公司的意思產生于股東會還是董事會。
    依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會與董事會的職權是不同的。按照修訂后的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股東會有十一項職權。按照這些公司股東基本權利的內容進行分類,實質上包括三類,一是公司組織決定權,二是公司資產決策權,三是選擇管理者、監督管理者的權利 [6]。屬于股東會職權的內容,董事會依據公司法只有制定方案的職權,而沒有決定的職權。董事會有權獨立決定的事項,依據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只有三項,即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其余的事項,則由董事會依據股東會的決定展開執行。從公司法的內容來看,董事會的職權似乎更注重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的內容。本案中,為債務人提供巨額擔保,是涉及到公司資產安全的重大事項,由股東會作出決議似乎更為妥當。
    應該會有一種反駁觀點,認為提供擔保可以視為一種經營行為,董事會有權作出決議。我想這種觀點還是有些不妥。光彩集團為他人提供擔保是否屬于經營行為,我認為應當以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準。另外,按照公司法對公司治理結構的規劃,董事會所謂的經營權應當是限于由股東會批準的投資方案的范圍內以及財務預算方案的范圍內,而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則屬于增加資產風險的超范圍內容,不應當由董事會決定。
    因此,我認為公司存續期間,公司的意思是股東會與董事會依據各自職權相互配合的結果。但是這只是結論的一部分。按照公司法和公司實踐分析,由股東會作出決議的事項,仍必須由董事會負責執行,而董事會對于股東會的決議,還需要以董事會決議的形成執行方案以具體操作。因此,雖然在重大事項上,董事會受到股東會實質性約束,但是從形式上講,董事會是公司意思形成的最終機關。
    第二,如果光彩集團董事會參會人數不足8名董事,該董事會決議是否還能有效。對于這一問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通過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沒有確定的結論,但我認為不會有太多的爭論,如果事實確實如此,那么該董事會決議將因為違反公司章程而歸于無效,那么光彩集團的對外擔保行為則缺乏有效意思的內容。由此,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公司的有效意思是基于董事會按照程序召開、依法表決而形成的。
    第三,法律在公司意思形成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首先,公司法及其它法律、法規決定著公司意思的有效性。
    我們注意到,在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對修訂前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進行了解釋。而且,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條款的解釋做到了細致入微的程度,從立法本意入手,分析其適用條件,最終又進行了價值考量。這說明,公司法的規定,乃至其它法律的規定,直接約束公司意思的形成。從法律的作用角度來進行分析,這種作用主要體現在:第一,法律引導公司意思的形成。法律作為國家意志的體現,作為社會主體的行為準則,勢必引導公司——這種一般性社會主體——形成合法的意思,并最終通過意思表示的方式表現出來,形成有效的法律行為。第二,法律作為評價準則,對公司已經形成的意思進行評價與判斷,以衡量其合法性。第三,法律作為具有強制力的準則,對公司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意思表示進行制裁,宣告其無效,并強制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即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同時,我們也不難看出,法律對公司形成意思的這一作用是外部作用,是公司已經形成的意思與法律規定相互對比的結果,是適用法律的結果。事實不僅如此,以下我們將會看出,法律對形成公司意思的作用還同時體現在內部作用上。
    其次,法律約束著公司意思的形成過程。
    按照法人擬制說所主張的,公司是法律的擬制物。其結論是,如果沒有法律的預先設定,公司無法產生,也不會存在公司的意思。法人實在說與法人擬制說不同,它認為法人團體是一種擁有意思和欲望,能夠通過由個人組成的機關自主從事行為的活的組織體。法人團體的人格是獨立的,是與個人不同的法律人格,它們在法律認可的范圍內,都是法律抽象和擬制的結果[7]。我們先不討論兩者分歧的部分孰是孰非,有一點是可以肯定的,通過法律的確認,公司的意思始具有法律地位,獨立于個人的意思,是法律創造了公司的意思。
    當然,這僅僅是法律概念上的公司意思。事實上,通過法律的界定,公司的意思具有獨特的產生過程,與其它民事主體的意思具有明顯的、實質性的差異。這種差異體現于:第一,產生公司意思,需要有嚴格的程序限定。公司法對公司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召開程序,表決程序,簽字確認程序均做了明確的規定,并在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第二,法律規定了能夠體現公司意思的、具有明顯象征意義的表現形式。股東會形成的決定或決議,董事會形成的決定,都被認為是公司意思的象征性體現。而公司意思更明顯、更確定的象征性體現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字與公司的公章。按照《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這些規定均說明法定代表人所代表的就是法人本身。而這種象征性與代表性的意義,恰恰是區分公司意思與其它民事主體意思的標志。
    第四,公司章程在公司意思形成過程中,具有準法律的作用。
    對于公司章程的性質,法學界的觀點不一。在我國,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采納了德、法、日等大陸法系國家的通說——自治法說,該說認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東為規范公司組織形式和行為準則而訂立的書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東為了經營和管理公司而給自己制定的法律。另外還有契約說和公司章程憲章說。
    在這里,我的觀點是,公司章程是促使公司意思形成的準法律。
    說公司章程促使公司意思形成,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公司章程是組建公司組織的基礎前提,也是組建公司的標志。雖然按照現行的《公司法》,公司是自取得企業營照之日起成立,具有法人資格,但我認為,公司的意思卻是自公司章程產生后即形成的。按照公司章程,公司的基本情況會得到確定,公司會產生機關,通過公司機關的工作,會產生法定代表人,并代表公司提出設立公司登記申請書申請設立。第二,公司經營期間,公司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嚴格遵守公司章程的約束,通過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與形式,使個人意思與行為成為公司意思與行為,產生有效的公司意思。
    我們再來討論公司章程與法律之間的關系。在上述案例中,我們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個重要觀點,修訂前《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為股東擔保,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經過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批準,以公司名義進行關聯擔保,修訂前公司法并未明確加以禁止;光彩集團公司章程未規定公司不得為股東進行擔保;因此光彩集團提供擔保的意思真實有效。對此,我們完全可以理解為:法律沒有禁止的行為,公司章程可以禁止;如果公司章程予以禁止,則公司亦不可為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可以記載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股東制訂。這也就說明了公司章程與法律之間的第一層關系,公司章程可以對法律規定進行補充。
    然而,這樣解釋公司章程與法律之間的關系,是遠遠不足的。《公司法》在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可以記載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的時候,實質已經通過準用性規范賦予了這些“其他事項”的法律效力。所謂法律效力,依據《公司法》的規定,首先是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8]。正是由于這一原因,我們可以說,公司章程是法律的組成的部分。
    但是毫無疑問,公司章程畢竟不是法律。姑且不說公司章程的產生程序、制定主體、效力范圍與法律具有明顯的區別,單說效力程度,與法律也是有明顯的區別的。公司章程是通過法律準用而具有法律效力的;其對公司、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約束力是直接的,這種約束力不體現為違約責任,而是體現為侵權責任[9]。而對于社會主體的效力是通過規范的指引作用間接發生的,是通過對公司、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約束而發生的。以上述案例作為說明,如果光彩集團與中國進出口銀行的擔保合同因光彩集團董事會決議無效而導致無效[10],那么中國進出口銀行會承擔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但是中國進出口銀行承擔這一法律后果的原因不是其沒有遵守光彩集團的公司章程,而是其與不適當的行為人簽訂了擔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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