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許蕾 ]——(2007-8-10) / 已閱23652次
單一制國家適用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許蕾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北京,100083)
摘 要:解決以無特定多數為對象進行的現代社會新問題如證券交易上的違法行為,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具有原有民事訴訟制度不具有的優勢。但是由于世界各國的經濟發展水平、所屬法律體系、現行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文化背景等方面的不同,在美國這種聯邦制國家發展起來的證券集團訴訟制度是否能夠適用于單一制國家的問題值得深入研究。本文擬從國家結構的差異、法律體系兩方面出發,以英、日、中三國為例,仔細探究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產生的原因及其在單一制國家適用的可行性。
關 鍵 詞:證券集團訴訟制度 單一制國家 可行性
Title Research on the feasibility of application of security class action system in unitary states
Xulei
(Law school of BUAA,100083)
Abstract: In preventing emerging modern problems which is greatly intended for unspecified individuals(i. g. illegal actions in stock exchange),the security class action has certain advantages that the traditional civil suit mechanisms don’t have .But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legal system, legal culture of each country are different , if the security class action ,which comes from the federal state-America, can be used in unitary states is still a question.This article will study the reasons of formation of the security class action from the regards of state system and legal system. And it will also take Britain ,Japan and China for example , discussing the feasibility of usage of security class action in unitary states.
Key words: Security class action unitary states feasibility
近年來,世界各國資本市場頻頻出現證券侵權案件,廣大中小股東的合法利益受到嚴重侵害,如何保護人數眾多且分布廣泛的股東利益成為各國社會關注的焦點。美國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由于使得大量單獨審理非常不經濟的眾多小額訴訟請求得以實現受到了各國法學界的重視。但是,由于單一制國家在國家結構、法律體系等方面均與美國存在差異,能否直接引進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值得深思。
一、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概念、淵源及其在美國產生的原因
(一)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概念及淵源
1、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概念
證券集團訴訟是集團訴訟中最為典型的一種,指當上市公司的證券侵權行為損害了股東群體性利益時,少數股東為群體甚至全體股東的利益向侵權人(通常為上市公司,有時還包括該上市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其訴訟結果適用于全體受損害股東的訴訟制度。該制度與傳統民事訴訟制度相比,具有訴訟經濟,減輕法院的業務負擔,解決個人在復雜的現代社會進行訴訟時面對的困難,有助于實現法上的正義等優點。
2、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淵源
證券集團訴訟作為集團訴訟中的一大主要類型,是伴隨著集團訴訟的產生和發展而逐步成為解決證券侵權行為的主要方式之一的。集團訴訟是從英美衡平法上發展而來的一種訴訟制度,來源于17世紀英國的代表人訴訟,并在美國得到深入發展。美國紐約州1848年制定的《費爾德法典》首次對集團訴訟的概念進行了界定,隨后美聯邦最高法院在1853年的Smith v.Swormstedt一案中確立了該制度。1938年,在美國制訂的《聯邦民事訴訟法》的23條中規定了有關集團訴訟程序的內容,奠定了美國集團訴訟的法律基礎。隨著時代發展,至二十世紀七十年代,美國集團訴訟制度的適用范圍大大超出了立法者當初設想的范圍,已擴展到消費者訴訟、環境污染訴訟及證券訴訟等多個領域。為了使法律內容緊跟時代步伐,196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1938年《聯邦民事訴訟法》第23條進行了重大修改,不僅詳細規定了集團訴訟的前提條件和維持條件,并規定了指導法院處理集團訴訟的具體方式。這一法條之后又經歷了1987年、1998年及2003年多次修改,內容上的完善使之成為證券集團訴訟的主要程序法依據。
美國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產生的原因
在美國創設并得到發展的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在其鼎盛時期,曾經引起了世界各國極大的關注,各國紛紛討論是否能夠將其移植至本國,但隨著這一制度在美國的起落,各國不得不進行冷靜的思考,因此放慢了移植的腳步。迄今為止,除了美國之外,還有英國和加拿大、澳大利亞的部分地區建立了集團訴訟制度。在歐洲,蘇格蘭、芬蘭、瑞典、挪威等國探討了集團訴訟的可行性或已經開始實施,南非也有這樣的動向。[1]但是眾所周知,幾乎沒有國家像美國那樣將證券集團訴訟應用的如火如荼,這是因為,各國家的立法者和司法機關大都深知,特定的制度往往需要特定的條件和基礎,如不具備相同的社會條件,則即使建立了相同的制度也未必能產生同樣的結果。美國之所以能在本國適用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其中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點:
(1)國家結構
美國是世界上典型的聯邦制國家。[2]所謂聯邦制,是由若干成員單位(共和國、州、邦等)組成的聯盟國家,不僅整個聯邦擁有憲法、法律,各組成單位還有自己的憲法和法律,從國家機構的組成看,除有聯邦中央政府外,聯邦各組成部分也有自己的中央政權機關。美國的證券集團訴訟在運作中之所以會體現出一些與眾不同的特點,與其聯邦體制、二元法院體系和法院管轄權的高度自由密不可分。美國紐約大學的琳達•瑟伯曼教授認為:“美國的證券集團訴訟成型于這樣一個制度中:(1)依賴于強烈的對抗傳統,(2)由充滿進取心的律師所激勵,(3)與強大的司法創制文化相適應,和(4)被一個錯綜復雜的雙重法院制度(即聯邦法院和州法院)變得更加復雜化”。[3]在這里,需要著重分析最后一個因素的作用。由于各州的立法存在極大的差異,因此,一旦一些律師發現某一個州的立法能夠使證券集團訴訟獲得有利判決,就會到該州提起集團訴訟,而無論原告或被告實際上在何地居住、生活、營業,或糾紛的事實(侵權或合同)在何處發生。同時,不同法院(法官)對集團訴訟的態度和政策也是原告律師選擇管轄法院的重要因素。美國高度自由的法院管轄權會使得每一個原告律師都會首先從選擇有利于自己的法院開始進行集團訴訟。然而,這種情況在單一制國家是絕對不會出現的,因為單一制國家本身是一個統一的整體,由若干行政區域構成,全國只有一個憲法、一個立法機關,一個中央政府、各地方行使的權力來源于中央授權,地方權力的大小完全取決于憲法的規定或中央的授予,各行政區域接受中央政權機關的統一領導。這種國家結構和法律體系決定了單一制國家不可能出現類似美國的雙重法院制度以及高度自由的法院管轄權,在一定程度上缺失適用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土壤。
(2) 法律體系
在單一制國家中,既有大陸法系國家又有英美法系國家,兩種法系各具特色,對證券集團訴訟制的引進有一定的影響,因此有必要加以分析。
以法律技術為出發點,可以將不同國家的法律體系劃分為成文法和判例法。[4]成文法國家多指歐洲大陸法系國家,而判例法則多指英美普通法國家,前者屬于一種“規范出發型司法”,而后者則屬于著眼于解決原發性糾紛的“事實出發型司法制度”。盡管目前在英美法系國家,成文法和議會同樣擁有最高權威,而大陸法系國家也同樣重視判例的作用,二者在形式上已經趨同,但是這并不會改變二者在法律技術、法律思維和基本原理上的差異。成文法國家傳統上就是以法律規范和體系為出發點的,盡管今天在法律規則出現缺漏時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已經得到承認,司法的獨立性同樣毋庸置疑,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整個法律體系和秩序可以由法院和法官在司法實踐中自由地創造,更不意味著法官可以在一種自由的程序中去發現法律規則和原則。成文法國家強調法律體系的內在邏輯的嚴謹和周密,強調規則應該是確定、公開和可預測的;強調程序法應服從實體法,為實體法設定的根本目標服務。不僅如此,當事人的權利也同樣需要受到實體法的嚴格限制,不允許任何人代表他人行使訴權,并作為改變社會政策和既有規則的武器。而英美法本質上屬于一種事實出發型司法制度,具有經驗法的特點。其本質特征是以程序為中心,由具有較高法律素養和經驗的法官從司法實踐和具體案件中發現規則。在使用陪審團的情況下,由于規則和事實的確定性程度相對較低,使審判的結果往往難以預料,更加刺激了當事人通過訴訟嘗試獲得權利和利益的動機。同樣,這既是促使其發揮功能的基礎,也成為刺激社會成員積極利用乃至濫用這一程序的動因。一旦這些因素被減少或取消,則利用的積極性、社會功能和濫用的可能性都會相應減少。例如,如果取消陪審制,集團訴訟的誘惑力和壓力就大大減少,和解的動機就會減弱;而通過強化法院的職權管理,既可以減少自由程序可能誘發的訴訟潮,也可以減少原有的對抗傳統在集團訴訟中的作用,以便更好地對集團訴訟進行制約和控制,但由此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義原則和對抗制傳統卻可能受到貶抑。
二、單一制國家解決證券侵權案件的相關制度分析
在面對證券侵權案件時,當代世界各國在制裁上市公司集團性侵害行為及保護眾多股東的分散利益等方面,都致力于為公眾提供有效的救濟機制。由于每個國家的經濟發展程度、政治體制、司法權威和功能、法律職業的能力及道德水準、社會主體和當事人的狀況、社會觀念及法律文化等多種因素大相徑庭,故對證券侵權案件所適用的證券訴訟制度也不可能完全一致。
美國在面對證券侵權案件時,之所以采用證券集團訴訟,與其聯邦體制、聯邦和州兩層立法、司法的體系是密不可分的。那么世界上大多數單一制國家在面對類似案件時,采用的是何種制度,下文將揀選幾個具有代表性的單一制國家加以介紹。
(一)英國
1、英國集體訴訟的概念
英國早期的集體訴訟主要用于宣告判決和禁令等司法救濟,而不應用于證券集團訴訟這類損害賠償判決。[5]直至18世紀,該制度發展成為代表人訴訟(representative action),此后就銷聲匿跡了。1990年,英國在對本國民事訴訟制度進行徹底改革后,制定出了新的《民事訴訟規則》(下稱《規則》),并且通過這次改革和《民事訴訟規則》,正式建立了新的群體訴訟(Group Litigation)制度。
在英國,集體訴訟是指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可能產生共同的問題或法律問題的訴訟,主要指原告人數眾多的集團訴訟,但有關規定也適用于被告人數眾多的情形。其本質為訴訟合并,其原理與代表人訴訟基本相同,與訴訟代表人不同之處在于,一般并不是由少數當事人代表眾多當事人提起訴訟并以代表人訴訟的形式進行,而是由法院將眾多的當事人及若干案件合并為群體訴訟進行審理。在訴訟的具體運行中,其實質為一種擴大的代表人訴訟的模式。
2、英國集體訴訟制度的特點
第一,適用集體訴訟制度的目的是實現訴訟經濟。針對證券侵權案件這種可能會產生大量訴訟的情況,集體訴訟的基本目的和功能是追求訴訟經濟。集體訴訟命令或將已有的多個符合集體訴訟要件的訴訟合并為一個集體訴訟,或允許以集體登記的方式提起訴訟,由指定的管理法院統一管理。而且,法院一旦決定進行集體登記,即在程序上具有優先性,其他已存在和尚未起訴的同一類案件,都將中止或移送到管理法院或必須到管理法院起訴,以后提起的訴訟則必須受集體訴訟命令的拘束。這些規定表明在證券侵權案件中,適用集體訴訟是一種以節約司法資源,避免重復起訴為目的的訴訟程序和制度,它為廣大受侵害股東提供了一種新的集約化保護權益的方式。
第二,英國在確定當事人人數及范圍上,采用的是登記制度,且當事人登記后可以申請撤銷登記。股東若想成為集體訴訟的當事人,就需進行登記,支付規定的訴訟費用并提交書面請求,取得訴訟文書。同時,當事人可以個別向法院申請,要法院作出對其無拘束力的判決或命令。從此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英國并沒有采用美國的選擇退出模式,而是延續了傳統民事訴訟的基本方式,這樣做的目的是使每一個當事人都有自己的獨立訴權和實體權利,從而可以獨立處分自己的這些權利。
第三,證券侵權案件中,集體訴訟的啟動須在法院高度管理職權下作出,也就是說原告當事人無權自由地選擇是否適用這一訴訟制度。由于英國對集體訴訟的應用采取了極為謹慎的態度,所以當事人在決定究竟適用何種程序來提起訴訟時,應先考慮采用其他更為適當的程序,因為,即使符合實質要件的要求,法院仍可根據審理的便利以及是否會對其他案件產生不利影響決定是否發出集體訴訟命令或進行集體登記。而且有時,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法院可依職權自行作出集體訴訟命令。在集體訴訟的每一個環節,管理法院都有權通過指令決定訴訟的進程和采用的方式。在英國集體訴訟制度中,頗有特色的一點即為管理法院可以通過指令從集體登記中選擇進行一宗或多宗實驗性訴訟,法院對實驗性訴訟所作的一切命令,對于其他訴訟都具有拘束力。這樣做的目的是有效地避免將人數眾多的當事人和整個集體訴訟整體性一次審理中可能出現的種種不便。而選擇其中共同的法律問題先行以實驗性訴訟的方式進行,實質是將集體訴訟還原為個別訴訟,這樣即可減少審理的不便和壓力,又可以正常的程序進行審理,一旦對其中的共同的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作出了判斷,就可以推及其他案件和整個集團訴訟。[6]
第四,集體訴訟判決的效力不僅對進行集體登記的當事人產生效力,對此后進行集體登記的人和訴訟程序的當事人也產生拘束力。需注意的是,后者不得申請撤銷、變更或終止判決或命令以及上訴,而只能申請法院作出對其無拘束力的判決或命令。
第五,為了解決證券侵權這類大規模小額索賠案件,英國致力于構建一種多元化的程序結構。除了適用集體訴訟外,《規則》還建立了派生訴訟(derivative claims),引進了實驗性審判,重構了專門的小額索賠審理制,這些訴訟程序為廣大股東構建了一種可以選擇的,快速經濟的司法救濟。
綜上,英國的集體訴訟制度的立意在于保障當事人平等,簡化訴訟程序,提高效率,減少拖延,降低成本,考慮法院的資源配置,增加訴訟的確定性,促進法院公正合理解決糾紛。在證券侵權案件中適用集體訴訟,一方面是為了追求訴訟經濟,解決司法資源的短缺問題;而強調法院在集體訴訟中的嚴格監管職能,則是為了防止集體訴訟被濫用。
(二)日本
1、日本選定當事人制度的概念
日本在解決證券侵權案件時,采用的是選定當事人制度。[7]日本的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0條對選定當事人制度進行了具體規定。其定義為: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數人,在不符合非法人社團等當事人能力的情況下,可以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替全體成為原告或被告。這一制度系受英國法信托理論影響而創設的,是日本一項有特色的制度。
2、日本選定當事人制度的特點
第一,選定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在證券侵權案件中,廣大股東需要為自己之利益選擇出代替自己參與訴訟的當事人,也即“選定”,基于信托理論,選定人和選定當事人分別為授權人和受托人。“選定當事人不是作為他人的訴訟代理人而是作為當事人來參與訴訟的,因而在訴訟中具有特設的法律地位。[8]
第二,原告股東人數須確定。雖然證券侵權案件中股東人數非常之多,但是只有在人數確定或特定的情況下才能使用這一制度,這是由該制度自身的特點所決定的,即必須經過成員已經確定的選定人的特別授權,選定當事人才會產生。
第三,原告當事人間須具有利害關系。與美國證券集團訴訟不同的是,選定當事人制度要求當事人之間必須具有共同的利害關系,而不是適用“在同一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上的聯系”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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