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志剛 ]——(2007-8-21) / 已閱24083次
論自首
趙志剛
內容提要: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或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為。自首分為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一般自首成立的條件是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同時還要自愿接受審判和裁判。對自首犯的刑事處罰原則是:犯罪后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對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對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
正文:
一、自首的的概念和意義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或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為。
自首的本質特征在于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它與違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動歸案,及歸案后的坦白行為,具有本質的差別。正是這種差別,表明自首犯的人身危險性相對較輕。由自首的本質及所反映的危險性的特征出發,我國刑法根據懲辦與寬大相接合的原則設置了自首制度,并確定了自首從寬的原則。
我國刑法設置自首制度及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罰裁量制度,表明我國刑法在報應的基礎上追求刑罰效果,即通過自首從寬原則實施感化犯罪分子主動投案,鼓勵改過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勢力,獲得有利于國家、社會的預防犯罪的效果。
二、自首的種類即構成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67條的規定,自首分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兩種。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根據刑法典第67條第1款的規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自動投案
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歸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待犯罪事實,接受審判的行為。這種行為有三個方面的限制性:
第一,自首時間上的限定性。投案行為必須發生在犯罪人尚未歸案前。這是犯罪人自動供述自已罪行還是坦白罪行的重要標志之一,投案行為通常實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行為尚未被發現之前,或者犯罪事實雖然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人尚未被發覺以前或者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已被發覺。而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分子進行詢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前。其中犯罪分子正在自首途中或在積極準備自首抓獲或犯罪人已知道司法機關人員在其家守候而主動回到家中或因形跡可疑被盤問,而主動交待自己罪行的,應視為自首。
第二,犯罪人主觀意志上的主動性。犯罪分子必須是基于本人的主觀意愿而自動歸案,這是認定自動投案是否成立的關健條件。而要認定是否自動投案要把握犯罪分子投案動機的多樣性:有的出于真誠悔罪,有的懾于法律的威嚴,有的為了爭取寬大,有的潛逃在外生活無著落,等等。但不同的動機并不影響歸案的自動性。同時還要看是否處于迫不得已而違背意愿。犯罪分子被圍追堵截,無處藏身、走投無路,迫不得已向有關人員和組織交待自已的罪行,由于是被迫的,只能視為坦白,不能以自首論。如李某殺人逃跑,被公安機關包圍在一個小樹林,李某自知法藏身,便說:“不要開槍,我自首”。這種情況李某是迫不得已的坦白。
實踐中有的犯罪分子投案,其自動程度差異很大,但只要不違背犯罪分子的主觀意愿,也應視為投案如:
(1)托人代言。犯罪分子本人沒有親自向有關機關投案,而是別人代替他投案,一般情況下犯罪分子應親自供述自已的罪行,可在特殊情況下:如病重、癱瘓、受重傷、搶救被害人、保護現場、救火等,因而委托他人代為投案,或者信電投案,查證委托屬實的,應視為投案。這種投案能否成立,關鍵在于代替者是否受犯罪人委托,或是否征得犯罪人的同意。如果只是怕親友被重判,背著犯罪人,或不顧犯罪人的反對,只能是檢舉告發,不能認為投案。
(2)陪送投案。有的犯罪人在犯罪之后,想去投案又顧慮重重,父母親友擔心其逃匿他鄉或自殺而陪送其投案;這種情況下,犯罪人心雖然不堅定,但投案仍出于他自己的意愿,雖有人陪送,但人身沒有受到強制,仍應看作是出自犯罪人的自愿和主動,以投案論。
(3)怕而投案。犯罪人犯罪以后,有的怕被重判,怕別人告發,怕同案犯檢舉把罪責加給自己,有的受同案犯威逼,怕不去投案為同伙承擔罪責,將招致殺生之禍而投案。這些情況,懼怕只是一種精神狀態,其意志仍是自由的,投案是出于自己的意愿。雖然他們存在著不同的壓力,有被迫之感,但這與被四面圍困,迫不得已有根本不同。從主觀意志上看,其供述是自愿和主動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當然如果犯罪分子投案的目的是為包庇同伙,應當別論。
第三,自動投案的對象和具體性條件,犯罪分子必須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特定的犯罪。一般要求犯罪分子直接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審判機關投案。對于犯罪分子本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其他黨政機關有關負責人投案的,只要投案人認為他們會向有關部門報告,自己將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即可。盡管實際上沒有報告,也應認為是投案。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分子投案后,只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證明其悔罪服法,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條件。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要求犯罪人全部徹底的交待犯罪所有情節,而是要如實交待主要犯罪事實,也就是影響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實和情節。把握這一條件,應注意三個方面:
1、投案人所交待的必須是犯罪事實,投案人因法律認識錯誤而交待違法或違反道德規范行為的事實不構成自首;反之,投案人交待自己的犯罪行為,因認識錯誤當成合法行為應構成自首,如將過失傷人當成正當防衛。
2、投案人交待的必須是自己的犯罪事實,也即自己實施并由本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罪行。投案人交待的犯罪,即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數罪;即可以是單獨實施的也可以是共同實施的。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人所起的作用不同,要求供述的內容也不同,根據刑法規定,各種共同犯罪人自首時所要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圍,與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體分工相適應。
(1)主犯應供述罪行的范圍。主犯分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其中首要分子必須供述的罪行包括其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必須供述在首要分子的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支配下單獨實施的共同犯罪行為,以及與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實施的犯罪行為,因為這些犯罪活動是由其策劃、組織、指揮的,即使他自己沒有親自實施,那也是分工不同。
(2)從犯應供述的罪行范圍。從犯分為次要的實行犯和幫助犯。次要實行犯應供述的罪行,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實施的犯罪,以及與自己共同實施所犯罪的主犯和脅從犯的犯罪行為;幫助犯應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實施的幫助行為,及所幫助的實行犯的行為。
(3)脅從犯應供述罪行的范圍。包括自己在被脅迫情況下實施的犯罪,及所知道的脅迫自己犯罪的脅迫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
(4)教唆犯應供述罪行的范圍。包括自己教唆行為,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產生犯罪意圖后實施的犯罪行為。
總之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自首。
3、投案人必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即犯罪分子應按實際情況徹底交待所實施的全部罪行。如果由于主客觀因素的影響,犯罪人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實,也應視為如實供述。如果犯罪人在交待中避重就輕、虛構減輕罪責的情節或利用自首推卸罪責,包庇掩護同伙那就是交待失真,假自首。 一人犯數罪,其中有重罪也有輕罪,犯罪人只供述其中一罪或數罪,正確認定數罪的自首,關鍵在于判斷犯罪人是否如實供述了所犯數罪。若所犯數罪為異種數罪,其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供述的犯罪不成立自首;若所犯數罪為同種數罪,則應根據犯罪人所供述犯罪的程度,決定自首成立范圍。其中犯罪人所供述的犯罪與未供述的犯罪在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當的,只認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自首的效力同樣僅及于如實供述之罪,犯罪人確實由于主客觀原因,只供述所犯數罪中主要或基本罪行,應認定為全案成立自首
(三)自愿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裁判
刑法規定:“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交待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從形式上看,接受審查和裁判似乎不是成立要件,但從自首制度設立的目的來看,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對自己行為應負的法律責任,必須自愿承擔法律后果,就是犯罪人愿意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包括接受審查和裁判,這是自首的重要特性,是檢驗犯罪人真假自首的重要條件。
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后,必須聽候、接受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能逃避,才能最終成立自首。犯罪人犯罪后將自己人身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下,是其悔罪的具體表現,也是國家對其從寬處理的重要根據。犯罪人歸案后,無論在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起訴階段,還是審判階段逃避司法機關的現實控制,都是不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不能成立自首。自愿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裁判,要注意四個方面的問題:
1、犯罪人自動投案并供述后又隱藏、脫逃的;或翻供,意圖逃避制裁;或委托他人代為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等等都屬于拒不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
2、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后,為自己進行辯護,或者提出上訴,或者更正某些事實,這都是法律賦予被告人的權利,應當允許,不能視為拒不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
3、實踐中,有的犯罪人匿名將贓物送回司法機關或者原主處,或者用其他方式指出贓物所在。此類行為并沒有將自身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這下,沒有接家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誠意,因而不能成立自首。
4、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審期間又犯新罪的,如果其所犯新罪與前罪屬不同種罪,前罪由于齊備了自首條件而成立,但在量刑時應依法不予從輕處罰;如所犯新罪與前罪屬同種罪,則屬連續犯,自然不能視為自首。
根據刑法典第67條第2款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論”。從而確定了余罪自首制度。余罪自首是自首的一種特殊形式。一般自首與余罪自首區別在于自首的時間、場合和是否自動投案,也即犯罪人是否自覺地投入刑事訴訟活動中,自動投案是以犯罪分子具有人身自由為前提的,而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人身自由已受到司法機關的控制,便無從談起自動投案的問題,但就自首的本質的特征來看,即就犯罪人自愿悔罪,愿意承擔法律后果,犯罪人向司法機關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其他犯罪行為,對于后罪來講,在一定意義也是自動投案。
成立余罪自首,除應符合成立一般自首的相應條件外,還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1、成立余罪自首的主體必須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
2、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這是成立余罪自首的關鍵性條件。
三、自首犯的刑事處罰原則
我國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第68條第2款規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我國刑法的這個規定是比較科學的,其一,貫徹了罪刑相適的原則。對犯罪的處罰,最基本的是看犯罪的性質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現,如認罪態度、悔罪程度等,不能因自首而不分罪行輕重一律減免,否則就有損法律的嚴肅性。我國刑法對犯罪以后自首的不但作了可以從輕或減輕和免除的規定,而且還區分罪行較輕和罪行較重予以不同的處罰。其二,實事求是,符合實際。犯罪人的情況各異,所犯罪行不同,自首的動機也十分復雜,悔罪程度差異很大,自首后絕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就不能適應這些復雜情況,對犯罪分子就很難起到懲罰和教育的作用,因此我國刑法采取相對從輕、免除原則,對自首的犯罪分子不是必須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符合自首的復雜情況,有利充分發揮自首制度打擊犯罪教育犯罪人、感召犯罪分子走自首之路,悔過自新的作用。
(一)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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