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曲宇輝 ]——(2007-8-27) / 已閱17695次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存在的幾個問題
曲宇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以下簡稱《公開條例》)將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公開條例》對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作了有益的規定。但《公開條例》中的個別條款不符合實際,將影響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導致行政機關工作上的被動,引發不必要的行政爭議。
一、政府信息公開時點問題
(一)有關條款
1、《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2、《公開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公開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存在的問題
按《公開條例》第二條、第十八條字面理解,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無論是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還是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都要在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否則要按《公開條例》第三十五條追究責任。而在實際工作中,行政機關制作或者獲取政府信息20個工作日內,大部分的工作仍在履行過程中,一些按層級審批的事項,還在報批途中,工作結果處在“待定”狀態,不知此時公開的意義究竟是什么。
(三)建議
《公開條例》第十八條應作如下修改,“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具備公開條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公開機關應當按本《條例》的規定對公開條件作出具體規定。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非本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誰公開問題
(一)有關條款
1、《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三)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3、《公開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后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并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二)存在的問題
《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與《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在表述和銜接上不嚴謹。按第十七條,似乎是行政機關對其保存的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負有公開責任公開;而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又似乎是只要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名稱、聯系方式即可;第二十三條對行政機關的要求更不合理,一些信息是否屬于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又或公開后是否可能損害第三方的合法權益,是很難判別的。其后果是,行政機關按第十七條公開政府信息,其他行政機關會指責該行政機關違反《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甚至導致第三方起訴;行政機關按《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告知或者按第二十三條不公開,申請人會告該行政機關違反《公開條例》第十七條。
(三)建議
1、《公開條例》第十七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三)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制作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3、《公開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該行政機關保存的屬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制作的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公開的,應當予以公開,并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4、增加一條,“申請人向專業檔案館申請公開行政機關已移交的政府信息的,由專業檔案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規定執行”。
三、其他兩個問題
(一)《公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安排、發放情況”。此處雖只將“發放、使用情況”修改為“發放、使用情況”,但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爭議。理由是:
1、原表述是“發放、使用情況”,按字面理解,“發放”后的“使用”,是被征地、被拆遷的單位、個人的使用,而被征地、被拆遷的單位、個人對土地、房屋補償、補助費用的使用情況,應屬該單位、個人的隱私,不能由政府來公開。
2、被征地單位(如村委會)將征地補償、補助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屬于村務公開內容,國家已有明確規定,但不屬于政府和政府部門的政府信息公開范圍。
3、個人認為,《公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的原意,應該是要求有關政府和部門“落實”征地拆遷補償、補助費用,并將有關補償、補助費用的“落實”情況進行公開。
(二)《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可以公開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同時將《公開條例》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自答復公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復制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理由是:
1、答復公開與具體提供政府信息并非同一回事,《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原表述會被人誤作“當場提供”理解。
2、《公開條例》沒有對答復公開后的公開期限作出規定,建議在第二十六條中作出具體規定。
四、建議
根據國務院的要求,目前我國各級政府和部門正在對行政法規和規章、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和修訂,建議國務院對《公開條例》進行修改,避免2008年5月1日實施后引發不必要的行政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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