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華 ]——(2007-8-28) / 已閱19226次
當前我國律師執業公正與律師獨立的二維關系探索
作者:法學院 2004級2班 劉華
[摘要] 在我國的法律體制下,律師被定位為“社會工作者”,這一定位,賦予了律師這項工作的特殊性,并且律師基于其工作的特殊性,亦在社會中擔當著一特殊的角色。律師履行本職工作的重心,實際上是“在何種限度范圍內來實現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概而言之,此即為律師執業的公正性問題。而當前,律師行業領域內凸現出來的種種問題,卻成為了實現律師執業公正的桎梏,而使居于弱勢地位的當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極大的侵害和削弱,甚至根本得不到維系。因此,如何解構和完善我國現今的律師執業體制,將具有這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這不僅是基于一種人權精神的考慮,更是建構和諧有序法治環境的一種理性探索。本文將借助現今律師的相關執業信息,從多維度來解構現今我國律師的執業現狀,并以此來考量和尋求一種使得律師執業盡善化的法律模式。
關鍵詞:律師自治 執業公正 人權精神 法治環境
一、 引論。
律師,在我國屬舶來之詞。在我國漫長的封建社會歷史長河中,也曾出現過類似于近現代意義律師的特殊行業,此即為“訟師”。這類人履行近現代意義律師的某些職能,如寫訴狀和從事其他文字抄寫工作等,但他們在社會歷史中,并沒有得到法律認可和定性。相反,他們的行為還受到法律的嚴格約束和限制。因此,從這個層面來說,古代中國的“訟師”并不能等同于現今的“律師”。
近現代意義上,我國的律師制度主要溯源于鴉片戰爭后,主要借鑒國外的律師制度而設立,歷經時代的變遷,現今我國的律師體制,主要建構于1996年5月15日八屆人大常務會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之下。這次會議將我國的律師體制確定為:司法行政機關宏觀管理,律師協會具體微觀管理的體制。
在這種體制之下,由于律師工作具有行業的特殊性,律師身份通常被定位于“社會工作者”,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此種定位使得律師與司法行政機關在身份職能上具有了某種相似性。同時也在這兩方面,極大程度地區別于司法行政機關。這種相似性體現為:二者同是“社會法律工作者”;而區別在于律師位界司法行政機關之下,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宏觀管理。該體制賦予了司法行政機關宏觀管理律師之職權,司法行政機關與律師屬于同一行業領域內履行不同社會職能的機關和組織,內部工作的分工具有差異性,甚至在某些情況下還具有對立性,這一特性要求律師執業必須具備自體性和獨立性。只有這樣,其權利才不會受到來自司法行政機關的約束和限制,也才有具體的公正可言。
現行體制下,律師要接受司法機關的宏觀管理,執業時,難免會受到來自司法行政機關的干擾,其執業的公正性難以保障,而該體制所確立的律師協會的具體微觀管理在現實中反應則是律師協會的這種管理職能,僅僅表現為一種非實質性管理,局限于律師工作的保障、服務、培訓和業務交流等層面。律師協會從其設立之宗旨和本質而言,應是管理律師的一個自治組織。既然達不到對律師的自治,何談獨立?沒有獨立,又何來自體性與公正性?這因此也導致了現今我國律師執業環境之混亂現象屢見不鮮,更有甚者轉化為一些惡劣的社會現實問題,成為一個亟待解決的社會現實問題。
二、 當前我國律師執業環境之現狀及律師的獨立性問題。
筆者將借助從數十所律師事務所所采集的信息,來對當前律師的執業環境現狀及律師執業獨立性問題進行闡釋和分析。現今,我國律師的現狀及獨立性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體制性原因是律師獨立執業的一大障礙和阻卻因素。
具體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1)從律師在具體工作中受公、檢、法機關干擾程度方面來看,認為經常會有干擾的占9.375%,認為有時會有干擾的占62.5%,認為偶爾會有干擾的占28.125%;(2)在受政府部門干擾方面,46.875%的律師認為有時會受到政府部門干擾,有53.125%的律師認為偶爾會受到干擾;(3)在律師的獨立性問題上,有50%的執業律師認為不能實現執業的獨立性,而會遭到不同程度的干擾。
綜合分析以上這一組數據,不難發現,現行體制的律師管理模式,實質上是阻卻了律師公正與獨立性的實現。究其原因,還是司法行政部門的管理權限過于集中,而同時履行律師管理職能的律師行業協會,卻沒有起到實質性的作用,行業自治和律師自治難以實現,律師無法從體制上進行獨立。執業過程中,在受到來自司法行政機關的壓力和干擾時,很難保障律師盡職地履行本職,從而削弱了律師保障人權和實現社會正義之能力。
縱觀國外律師的管理體制,基本上都是以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為主,律師不實現自身的自治和獨立,將很難做到實體的公正與正義。但同時,在現行律師管理體制中,體制本身并不是實現律師獨立和自治的唯一阻卻因素。在該體制之內又雜糅進了另一復雜的因素,即中國的法治習慣和法治環境。由于中國是傳統上行政權力集中,行政權力異常發達的國家,人治環境的氛圍較為濃厚,而私權自治則表現得較為薄弱,但這一因素是融合進了現行的律師管理體制中去的。因此,律師管理的體制性問題仍然是實現律師獨立和自治的最大障礙問題。
(二)、律師隊伍總體素質不高是實現律師公正執業的又一阻礙因素。
調查發現:首先,在律師執業隊伍中,15.62%的律師只具備專科學歷,雖有84.38%以上具備本科及本科以上學歷,但在這一比例中,本科學歷卻占據了一個較大的比例;其次,從律師所學的專業來看,有21.87%的律師以前學的不是法律專業,另外教育類專業出身的律師就占到了9.38%的比例;再次,從律師的執業年限上來看,執業在5年以下的律師占65.625%,而執業3年以下的律師占34.375%,執業10年以上的只占6.25%;最后,從律師隊伍的工作閱歷來看,有71.875%的律師之前都曾從事過與法律無關的工作。另外,從科研方面來看,有75%的律師執業后都未發表過相關學術論文。
這組數據反映的是律師執業梯隊的層次鮮明,且總體素質不高。究其原因分析,客觀方面,在現行的律師管理體制下,律師的準入制度還是顯得不夠嚴密。雖說司法考試已為律師準入設置了一個較高的限制,但在我國現行的教育體制和教育環境下,至于結果先不去探究,且說參試資格,其中一條就規定:凡是具備本科及以上學歷都可以報考,而在通過司法考試之后,只需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就可以取得律師執業資格證。這樣的準入制度,實際上帶有很大的局限性,專業素養就是一個很大的問題。法律者當視法律為生命的一部分,恪守執業操守,貫通法律之精神,并需用其精神來指導自身的行為方式。如此,才能談及維護法之尊嚴,亦才能終其律師之使命——保障人權和維護社會之公平正義。律師素養既是一個重要權衡之因素,也就必然影響著律師社會功能的發揮及社會正義之實現。
主觀方面,律師之素養并不只體現為其所掌握的法律專業知識,律師因其工作具有的社會復雜性,而往往在實際辦案中,表現出了一定的主體性,個體律師往往會因其各種不同的復雜的社會案件,而酌定運用自身的行為方式來主導這類案件。由于此主體性的發揮,往往會帶有不同的個別性和特殊性,有時,甚或規避正常的法律操作程序,而謀求達成一種事實上理想的結果,由此,也會使得社會公正之程度得到不恰當的約束和限制。
(三)、律師的執業心態也是影響其公正執業的又一重要因素。
調查數據顯示:首先,在對律師工作的滿意程度調查上,有46.875%的律師對工作相對較為滿意,有46.875%的律師是比較滿意的,而6.25%的律師則認為不滿意。其次,在律師從業考慮的因素上,有62.5%的人是基于興趣愛好,而其余的則是基于收入及其他因素考慮。另一項數據則表明有10%左右的律師不愿意接受法律援助類案件。
職業心態是律師執業過程中的一個重要方面,通俗來講,就是律師“抱一種什么樣的心態去解決現實問題”,進而言之,律師是否秉承一個良好的執業心態去辦理各類案件,實質上就是決定社會實體公正能否得以實現的問題。執業心態反映為律師的職業道德,法律雖在律師執業道德規范中規制了律師不得為的某些禁止性條款,但律師由于被定性為是“自由職業者”,此方面自體性較為明顯,律師在具體的執業過程中,往往會采用規避的方式來避免法律的約束和限制。由于律師執業心態的主觀性色彩較為濃厚,又是內部行為,當以這種內部行為通過外部的行為方式表現出來,并作用于某一具體客觀事物時,必然會出現不同程度上的異化,而異化的結果,將直接導向了社會公正性實現的程度。由此,執業心態也成為了實現律師執業公正的一個阻卻因素。
(四)律師的收入機制也是限制律師執業公正的一個方面。
律師的收入主要來源于兩方面,一是年受理案件的數量。這一數據表明,律師年受理案件數量在20—30件的占46.875%,30—40件的占12.5%,40—50件的占15.625%,20件以下的占25%;二是來源于擔任法律顧問等。調查顯示,有59.375%的律師擔任法律顧問,40.625%的律師沒有擔任。最終關于律師收入的調查結果顯示,有21.875%的律師年收入不足3萬,而收入在5萬以上的也只占到40.625。
收入是制約律師執業的一個重要因素。實質上,收入是律師執業的物質基礎和先決條件,收入的高低也直接刺激著律師辦案的質量。現實情況反映,律師代理費的高低,直接影響著律師執業時對案件的投入程度和所把持的慎重程度。這實際上是一個很不合理的現狀。對于本來就處于弱勢地位,需等待法律救濟的當事人來說,其合法權益就很難得到維護和保障,而律師在收費問題上的相對自由性和自主性也使得當事人的這種不利地位更趨于明顯。現行的相關法規,(主要是《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也規制了律師的相關收費標準,但即便有這樣一個標準,還是遭到了律師的規避。亂收費的現象亦是層出不窮。個案中表現為沒有履行相關收費標準,或是直接避開律師事務所,私自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尤其是在考量“委托人的承受能力”這一標準時,更是沒有得到更好地履行。而這一標準應該是倍具人性化的標準,而律師則應該給予更多的是考量,以體現為一種更為溫和的人性關懷和一種表征社會進步之人文精神。
(五)、律師保障機制的缺位是導致律師執業不公正現象產生的又一主導因素。
調查顯示,有59.375%的律師表明律師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而只有40.625%的律師認為他們的合法權益可以得到保障;另外,在接受調查的律師中,有34.375%的律師有改行從事其他行業的打算;再有,幾乎所有接受調查的律師都承認現今的執業領域內,都存在著不同程度的混亂現象,而對于這種混亂現象,有75%的律師認為是不嚴重,而有21.875%的律師認為是嚴重的;還有,在本行業領域內,趨向于代理刑事案件的律師的比例,正有逐年下降的趨勢。調查表明,傾向于代理刑事案件的律師只占34.375%,而更大比例則傾向于民商類案件。
綜合分析以上數據信息,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我國的律師保障機制從根本上來說是缺位的。律師代理往往具有一定的風險性,這種風險性,必然要有相應的擔保機制作支撐,以抗擊風險本身給律師執業帶來的威脅性。倘若缺乏一個長效的風險保障機制,就談不上律師的個體自治,在其權益受到相應約束和限制,又得不到相應保障機制對其進行維系的條件下,很難說律師的其他行為模式不會不受到相應的限制,包括作為個體社會成員的當事人之利益。另一個原因,律師的執業環境總體較差,最突出的表現為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利害關系上。近年來,律師遭受當事人傷害的案例是屢見不鮮。律師在執業環境中,來自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利害關系人之間的矛盾也使得律師的這種風險得不到合理的轉嫁,這同時是對律師承擔的特殊社會職能的弱化。
三、 實現律師獨立與執業公正之必要性。
律師的使命是保障人權以及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這種公平、正義的實現,需要建構在此種使命充分而公正、及時履行的基礎之上。此即為律師執業的核心價值和最終達成目標,亦是一切文明社會所應追求的價值目標。“遲來的正義即為非正義”,要求律師達到實體的公正與正義。概而言之,實現律師的執業獨立與執業公正,于現今來說是完全必要的,這種必要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 它是實現保障人權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一個重要砝碼。
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是律師履行其社會職能所應追求的至高理念與價值目標。細化于個案中,就必然要求律師具有正義之良知,有對社會負責之責任感,有為社會服務之意識,以一種超然于自體的精神,追求理性之正義,以維護當事人之合法利益,維系社會之公平正義。
律師實現這一核心理念價值和目標,從更高的層面來說,亦是追求文明社會之進步必不可缺的一項原則,而只有律師獨立,才能達到律師的行業自治,而實現律師的行業自治,才能賦予律師履行本職之自由,進而在自由不受限的條件下無拘束地履行本職,推動社會正義之目標的實現,二者屬層層遞進之關系,具有某種內在的必然聯系。
因而,只有實現律師的獨立與公正執業,才能最終實現保障人權和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而實現律師的公正執業,則是律師職業的靈魂和生命,亦是有效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之前提。
第二、 它是和諧法治環境的又一重要條件。
法治環境的和諧,建構在整個法治運行得以暢通的前提下,而實現律師執業的公正則是建構和諧法治環境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建構和諧的法治環境是法治社會所要達成的最終目標。法治環境的和諧依賴于公正立法、公正司法、公正執法,立法、司法、執法機關各施其職,排除一切有礙良性法治秩序之因素。
律師,作為法律工作者,履行著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之職能,在現代意義的法治條件下,律師也必然形成了法治社會的一部分。良好的法治環境的建立,不僅依賴于立法、司法、執法之公正,還依賴于律師執業公正的實現。構筑三位一體的公正,是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
我國法律把律師定位于“自由職業者”,是為社會提供服務的自由個體。律師為社會提供各種法律服務,其執業活動不具有公務性,與法官、檢察官等分別作為國家司法、行政權力行使者完全不同。這樣的前提條件下,律師的獨立與自治必然地成為律師的一個內在屬性,而現實的情況卻是,律師的獨立性根本無從體現,其工作往往受制于公、檢、法等權力機關。在辦案的過程中,也時常受到來自這些部門的干擾,那么,律師執業的公正性就很難在現實中得以體現。
前已論及律師公正是建構和諧法治社會的一部分或說是必不可少的條件,沒有律師公正,和諧也將無從實現。因此,實現律師的獨立性與自治自然具有了其必要性。
第三、 它是保障律師合法權益的必要條件。
律師作為個體社會成員,其合法權益理應得到法律之蔭庇和保護。當其合法權益受損,或不能暢通行使其職能之自由時,理當具有公正而合理的救濟途徑和解決機制。而現實之中的律師,卻不時要遭受不同程度的侵害和危險,同時也威脅著律師的正常工作和公正執業。
“律師執業難”已成為律師業界的心聲,這里面不僅包含著律師執業之辛苦,同時也還包含著作為律師的巨大挑戰性。律師工作的社會性,也同時決定了律師工作的復雜性。律師的執業環境較差,已是一個不爭的現實,這其中,體制性的阻礙和來自當事人即委托人的威脅,也使得律師的利益難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排除體制性的障礙,是保障合法權益的一個有效機制,即賦予律師自治之權利。獨立性之于律師權益之保護之所以重要,原因就在于只有賦予律師在排除阻礙因素的前提下,達到意思自治,從而做到公正執業,亦才能從根本上解除律師所面臨的各種有損于自身合法權益之情形。因此,律師的獨立與自治之于律師公正執業非常必要。
第四,從長遠角度看,它能提高律師隊伍的素質,純潔律師隊伍,更好履行律師的社會職能。
獨立性是律師執業應具有的內在屬性,律師因其工作的社會性,也必然要求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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