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志國 ]——(2007-9-7) / 已閱44133次
采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四條 采礦權人被吊銷采礦許可證的,自采礦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采礦權。
C、《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國土資發[2000]309號)
第五十八條第二款 采礦權人被吊銷許可證時,由此產生的后果由債務人承擔。
結論意見:
采礦權屬于用益物權,存在使用期限,具體使用期限的長短一般是由出讓人和受讓人約定的。采礦權使用期限一旦確定,出讓人不得隨意收回,特別是在《物權法》實施后,其保護力度將更大。
年檢,是對采礦權使用過程的監督,而并非采礦權的變更。如果因采礦權使用不當而導致吊銷,其后果則要由原采礦權人承擔,包括抵押損失。
4、采礦權證的取得存在瑕疵,銀行的抵押權益如何保證,主管部門有無責任償還銀行貸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主席令十屆第62號)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結論意見:
采礦權證的取得如審批手續不完善,但最終取得了采礦權證,銀行亦已在主管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當采礦權許可證被原發證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吊銷后,抵押權隨之消滅,賠償責任應由原采礦權人承擔。
如果有證據證明原發證機關有疏忽、過失,根據10月1日即將生效的《物權法》,原發證機關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后可對造成登記錯誤的人享有追償權。
5、影響礦業抵押權實現的風險
律師提示:
影響抵押權實現的因素,主要有:礦業權與生產設施設備等財產權、經營權混同而導致的重復抵押;礦業權評估不當導致的財產價值失衡;礦業權價款未繳清導致的抵押登記被撤銷;抵押人提供資料不實,導致礦業權證照被吊銷;抵押人履約能力欠缺致抵押合同妨礙;抵押人惡意違約致損;政策禁限;事故責任;其他潛在風險等等。
問題四、關于礦業權抵押的風險防范
礦業權抵押的風險防范
律師提示:
1、礦業權抵押涉及較大的風險,一是來自設定礦業權抵押本身,即其成立和效力階段;二是來自礦業權使用過程,主要是安全生產階段;三是來自礦業權抵押實現階段。
2、建議抵押雙方在設定抵押物時,既要注重抵押物本身的效力,更要看重礦業權交易的審批備案手續,另外盡量持有有據可查的抵押主體資信狀況和履約能力以及由第三方提供的履約擔保。
3、建議抵押權人除了高度審慎外,努力建立起一整套會計、審計、評估、律師等中介組織的審查程序,嚴格適法把關,提高交易安全、效率,促進和詣。
4、建議抵押雙方認真研究學習《公司法》、《物權法》、《礦產資源法》、《擔保法》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制度,增強效能工作,并建立相應地法律人才儲備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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