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其蔚 ]——(2007-9-18) / 已閱17605次
黃其蔚 華南農業大學法學院
論“入戶”搶劫及其認定的微探
【關鍵詞】 戶 入戶 入戶搶劫 犯罪意圖 構成
【正文】 隨著我國經濟的轉型與發展,在城鄉差距還比較大的形勢下,鄉鎮人口大量流入城市,也由于市場經濟體制與社會保障體制的完善需進一步完善,貧富差距有擴大化的趨勢。近年來,我國侵犯財產和人身權利的犯罪還是比較突出,尤其在我國廣大的農村,由于許多男子入城打工,家里留守婦女往往容易成為犯罪對象;在城市,流動人口、就業、物價高漲、貧富差距擴大等社會問題在相當時期內還比較尖銳,入戶打劫、詐騙、盜竊、強奸等犯罪有了明顯上升的趨勢!叭霊簟弊鳛閾尳僮锏募又靥幜P情形之一在我國刑法中確定下來,對“入戶搶劫”含義的不同理解會導致行為人承擔完全不同的刑事責任。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有“入戶”情形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由于對“入戶搶劫”的認識尚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偏差,導致對此類案件在適用法律及法定刑幅度上出現錯誤,因此本文想就審判實踐中應如何理解與認定“入戶搶劫”談些粗淺的看法。
一、“入戶”的定義。
對“入戶搶劫”的認定,關鍵問題是對“戶”的理解。目前理論上有幾種觀點:其一,“戶”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場所。①其二,“戶”是指固定場所,即以此為家的場所,如私人住宅及學生宿舍等,但不包括賓館房間及值班宿舍等臨時住宅場所。②其三,“戶”是指人長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棲息的場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賓館房間、固定值班人員的宿舍等場所。③其四,“戶”是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們生活、學習的建筑物,例如,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的辦共場所、公眾生產、生活的封閉性場所。④《新華字典》把“戶”解釋為:(1)、一扇門;(2)、人家;(3)戶口。⑤按該解釋,“戶”指“人家”,亦指住宅之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 “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住宅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筆者認為,對“戶”的理解應取嚴格的規定,但應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一、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場所,具有相對固定的特點。主要包括公民的住宅及院落,我們通常居住的住宅就是“戶”的典型。當中既包括作為公民財產的住宅,也包括公民租用的住房,公民為生活起居而自行搭建的違章房也應當認為是“戶”而給予保護。
二、公民由于便于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而居住的場所,具有相對流動與變動性的特點。主要包括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工人搭建的工棚、違章房、簡易房等。這類情形,由于公民出于生存和維持生計而居住于該類場所,多數情況下屬于迫不得已的弱勢群體,法律應該保護他們在自己生活場所棲息的權利。
三、由于便于生產經營的緣故,公民(如個體經營戶)在其開辦的小賣部、手工作坊、廠房、維修店等進行生產經營和生活起居的場所,在公民用于生活起居的期間應屬于此列,但在生產經營期間對其進行搶劫則不應視為“入戶”搶劫。
除此之外,寺院僧侶住所、學生宿舍、賓館房間、公寓樓等處進行搶劫,在特定情況下也應該認定為“入戶”,如某人及其家人長期生活和居住在其租住的旅館內,此時該房間實際上已經具備家的特征,應轉化為“戶”。這是因為這些場所能滿足人們生活、學習、休息的需要,并且與外界也是相對隔離的。為什么“入戶”那能作為搶劫的從重情節,這主要法
律保護的客體決定的。貝卡里亞說,“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標尺,即犯罪對社會的危害性。”⑥法律為什么要給予公民之“戶”更多的保護?其目的在于強化對人們在戶內也即在家里這一特定環境中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法律保護。家在人們的觀念中歷來就是一個很溫馨的概念,是人們安身立命的棲息地,是人類繁衍生息的地方。可以說,家是人們最基本的、最為依賴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庇護所。如果在自己家中人身和財產都得不到有效保障,人們在家中都沒有安全感的話,那么整個社會還有何安全可言。人們一旦失去了最基本的安全感,將產生巨大的心理恐慌,以至對社會秩序和法律的信賴喪失殆盡。因此,“入戶”犯罪對社會的穩定和人民對社會的信任感的打擊是致命的。
另外,有些住所在特定情況下被入侵和犯罪仍然不能認定為具有“入戶”情節的,該種情況可分為兩種情形:其一,甲為拿回賭資,沖入乙家對正在進行著的賭博的參賭人員進行搶劫。此類情形乙家從形式上似乎具備“戶”的功能特征和場所特征,但在當時特定條件下,其實質已經轉變為聚眾賭博的場所,已不具備刑法上“戶”的構成要件,且被搶劫的對象系參賭人員和賭資,而非針對乙及其家庭成員和家庭財產,因此應不屬于“入戶搶劫”;其二,賣淫者甲自家進行賣淫活動,在賣淫期間,或賣淫事實還未完成期間遭受搶劫,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這是因為此時甲的住所應視為賣淫場所,法律不應給予與一般公民住所同等的保護。但在甲日常生活起居期間實行搶劫,應視為“入戶搶劫”。
二、“入戶”搶劫的認定及構成條件。
“入戶”犯罪的構成,必須受“入戶”以及“犯罪”兩者之間存在由牽連關系的限制,可分為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筆者認為,總的來說,應具備三個條件:入戶前有無犯罪的意圖、 “入戶”行為是否危害公民“戶”之安全與權利、有無搶劫的暴力、脅迫行為。入戶搶劫應同時具備上述三種情況,缺一不可。
其一,關于入戶前有無犯罪意圖,首先一個問題是,對“入戶搶劫”的認定是否限定為行為人入戶之前即有搶劫的故意。第一種觀點持肯定說,認為臨時起意搶劫的,屬于“戶內搶劫”而非“入戶搶劫”,其關鍵在于“入”的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第二種觀點持否定說,認為只要入戶后實施了搶劫的行為,無論“入戶”前有無搶劫的故意,均認為是入戶-搶劫。還有第一種觀點認為,在戶內搶劫是否認為入戶搶劫,關鍵要看行為人入戶是違法入戶還是合法入戶以及入戶的動機。⑦第一種觀點把入戶搶劫僅限于為打劫而入戶實行搶劫,范圍比較狹窄,不利于充分保護公民的權利;第二種觀點,沒有進行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加區別地認為一切戶內的搶劫都屬于入戶搶劫,顯然范圍過寬,不盡合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關于入戶搶劫的規定,其前提條件是為實施搶劫行為而入戶搶劫,筆者認為這也有其本身的不足,從刑法將“入戶”作為搶劫的加重情節的目的上看,其著重保護的是公民家居與住宅安全,保障公民安全感與信任感的最后一道防線。假如犯罪行為人最初入戶只是為了進行詐騙、強奸、猥褻等犯罪,但由于發生被識破、被錢財誘惑等改變犯罪意圖的事由,進而實施搶劫行為,其危害結果往往是不亞于抱著搶劫的意圖進行入戶搶劫的,所以僅局限在行為人是否在入戶前具備搶劫的意圖作為主觀上的認定是不夠的。
其二,“入戶”行為是否侵害公民“戶”之安全與利益。前面提到,家是人們最基本的、最為依賴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庇護所,是公民信賴社會與法律的前提,是心靈的港灣。刑法之所以將“入戶搶劫”明確規定為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目的在于更加有力地保護公民的居住安全、人身安全,體現從嚴懲治嚴重危及公民居住安全、人身安全的搶劫犯罪。我國刑法規定,公民住宅不可侵犯。所謂公民“戶”之安全與利益,就是不引起公民心理恐慌的、擔心家居生活安全以及住宅不被侵犯的權利。需要注意的是,為了照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關于盜竊罪向搶劫罪轉化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中又闡明:行為人在入戶盜竊時,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筆者認為此規定是比較合理的,例如,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后正在或已經竊取了數額巨大的財物的情形下被主人發覺,繼而為抗拒抓捕等原因當場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這種情況與典型的入戶搶劫行為沒有本質上的區別。但并不認為對“當場”的理解只僅限于空間上的理解。一種情況,盜竊罪屬于結果犯,倘若行為人盜竊未遂而被發現,繼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以抗拒抓捕,因其盜竊之未遂,故不應因此轉化為搶劫,繼而又轉化為入戶搶劫也是不盡合理的,因為此時行為人只是為抗拒抓捕,也未盜得財物,并沒有相對嚴重地侵犯公民“戶”之安全與利益,如認定為“入戶搶劫”則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是與我國輕刑化發展相違背的,因此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另一種情況,行為人入戶盜得“數額較大”的財物后而被發現,當場實施的并不是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而是逃跑,繼而為逃跑而以暴力相威脅,雖行為人不是“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應認定為“入戶搶劫”。筆者認為,總的來說,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發生在戶內是認定“入戶搶劫”的必備要件,故《解釋》中的“當場”只能限定于在戶內,但不僅限于被發現或實施盜竊行為的具體空間或時間。如行為人在被害人戶內三樓盜竊,當逃至一樓時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也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倘若行為人是在被追趕至戶外時才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則不應以“入戶搶劫”論處。
其三,有無搶劫的暴力行為!叭霊魮尳佟币彩菗尳,“入戶”只是搶劫的刑罰加重情節。搶劫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當場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暴力 ,一般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身體實施打擊或強制,其在多數場合下表現為極其危險、兇殘的殺傷行為,以使對方完全喪失方抗能力,但有時也不一定要直接針對人體實施,對物使用有形力也是暴力。換言之,暴力要最終指向人,但是可以不直接針對人,幾時是對物施加有形力,只要其能抑制被害人的意思、行動自由,這就是搶劫中的暴力。⑧雖然法律、法學理論以及司法實踐沒有作明確的規定,但作為“入戶搶劫”的手段,暴力和脅迫的程度是否要達到相當的程度呢?通說的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對此沒有作出相關的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應區分的進行看待:(1)當行為人為實施搶劫行為而入戶搶劫,并進入“戶”后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對“戶”內公民實施搶劫時,此時,應不必嚴格考察暴力和脅迫的程度如何,因為很難用具體標準確定暴力和脅迫是否達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由于搶劫使結果犯,只要以當場是否強行取得財物作為既遂和未遂的界定即可;(2)但對于轉化犯,通常分為改變犯罪意圖和抗拒抓捕兩種情況,前者如某小偷進入甲某家進行盜竊,當盜得數額較大的財物后或沒有盜得財物被發現,轉而改變犯罪意圖進行搶劫,該種情形應視為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入戶搶劫無異;后者行為人以暴力或暴力威脅,其目的往往是想繼續控制已取得的財物,不讓被害人或其他人奪回去或者抗拒抓捕而成功逃脫,此種情形轉化為搶劫是無異的,但是認定為“入戶搶劫”則應考慮其使用的暴力、脅迫是否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是相當重要的。當行為人的暴力或脅迫行為不以傷害被害人為目的,且在足以讓自己逃脫抓捕或繼續能夠控制盜得的財物的范圍內,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的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則不應視為“入戶搶劫”。
另外,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還需注意,對入戶搶劫中犯罪行為人的主體也是有一定要求的,實施入戶搶劫的行為人往往是對被害人能造成心理上恐慌的人。從這個層面上說,如果行為人的“入戶”行為不能造成或者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的程度比較小的情況下,認定為搶劫是沒有異議的,但認為“入戶搶劫”還是值得商榷。如,行為人為甲某為乙的兒子,但非同其父乙一起居住,父子感情不太好。某天由于甲急需用錢,遂闖入其父母家并搶劫了其父母。在本案中,雖然甲入戶搶劫了其父母,但由于其與被害人有特殊的血緣關系,因此其“入戶”的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恐慌最起碼與陌生人不同,因此不應認定甲犯入戶搶劫罪較為妥善。除此以外,由于行為人與被害人的特殊關系,對是否構成入戶搶劫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三、對“入戶搶劫”規定的微探。
“入戶”搶劫與一般搶劫在刑罰上的區別是比較大的,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梢妰烧咴谛塘P上的區分是相當明確的,但由于現行刑法對此的規定僅限于搶劫與入戶搶劫、盜竊與轉化為入戶搶劫之間,在認定上和危害性上的差距和區別遠遠沒有在刑罰上的規定大,該規定難免有硬性之嫌。例如:甲乙二人合謀去某女性丙家搶劫財物。甲入室,乙在門口望風。甲在搶劫丙的手表時,丙哀求說手表對其很重要,請不要搶走,于是甲果真把手表放下,但是,甲責令丙脫去衣服,讓其反轉過身,對其進行猥褻,然后趁丙不備時順手把手表偷走。后來,案發,甲乙落網。此案中,對甲乙犯罪行為的定性應如何,該怎么判?如按現行刑法對“入戶搶劫”的規定,判決結果也許對乙的刑罰重于對甲的刑罰。理由:入戶搶劫,屬于搶劫罪的加重情節,最低刑罰是10年有期徒刑。乙成立入戶搶劫罪。(共犯,未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從輕或減輕。甲在搶劫時成立中止,中止犯應當減輕或免除。而甲后來實施的猥褻和盜竊教之入室搶劫都為輕罪。于是可能出現在對乙的刑罰高于甲的情形。這也許可以當作一個笑話一笑之,但是卻可以引起我們對刑法關于“入戶犯罪”的規定過于死板的注意。此處我們至少可以發現兩個不足:其一,在刑罰上,僅以實施“入戶”與否作為判斷是否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標準,實有欠妥之處,對此應該考慮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前提下,綜合判處刑罰交較為科學;其二,將“入戶” 僅作為搶劫的加重情節也不利于保護公民的其他合法權益,如上述案例中的丙的人身權利。筆者認為,“入戶”侵犯的是被害人對家的安全感,應同樣適用于強奸、猥褻、故意傷害等犯罪。以強奸為例,如女性在家中被 “入戶”強奸,我們可以發現,“入戶”的強奸犯罪對公民、對家庭的影響更強烈,如果不將“入戶”作為強奸罪的加重情節,將不利于保護女性及其家人的切身權利,也不利于打擊入戶強奸女性的犯罪。
公民的人身與私人財產權利神圣不可侵犯,公民心靈上對家的安全感也應受到保護!叭霊簟弊鳛閾尳俚男塘P加重情節是科學的、合理的,但是必須承認搶劫與入戶搶劫的刑罰上的區別的較大的,因此真正要保障被害人和犯罪行為人的權利,必須正確認識“入戶搶劫”的含義,正確把握兩者之間的區別與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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