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能干 ]——(2007-9-30) / 已閱13790次
論減刑的法律性質
王能干
一、減刑的概念及其特征
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據此,刑法上所說的減刑是指被判處一定刑罰措施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執行期間,符合一定的法律條件,就可以給予刑罰種類的變更,或者刑期的縮短。減刑有以下五個方面的特征:
1.減刑的對象是正處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罪犯。這一點是區分減刑與量刑制度的根本所在。同為立功表現,如果是出現在偵查、起訴、審判階段,則可以作為一項量刑制度,對犯罪嫌疑人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在執行階段有立功表現,則只能作為一項減刑的前提行為,從而引起減免刑罰的結果。
2.減刑針對的是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及無期徒刑的罪犯之間的共同點,就是他們所判處的刑罰均是自由刑,而自由刑的輕重是以刑期的長短來確定的。如果有期限,則在此期限內予以減免,如果沒有期限,則通過法定程序裁定一個確定的刑期。
3.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其減刑的內容是刑種的變更,即從無期徒刑向有期徒刑的變更;而對于判處管制、拘役及有期徒刑的罪犯而言,其減刑的內容則是刑期的縮短。
4.對于減刑的適用,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也就是說,當罪犯具有法律規定的某種行為時,才有可能或者必須提起減刑的程序。
5.減刑既包含實體法上的內容,即對刑罰的運用,涉及到刑事責任的問題,也具有程序法上的內容,即根據特定的程序進行處置。
二、減刑的適用范圍
關于減刑的適用范圍,筆者認為,就中國的刑法而言,目前所說的減刑主要針對的是少數幾種自由刑的減免,尚未涉及權利刑、財產刑、生命刑的減免。需要注意的是,死緩兩年期滿后的處理方法及附加刑是否適用減刑制度。
1.死緩兩年期滿后的處理不應屬于減刑范疇
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下稱死緩)在兩年期滿后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處理方法,筆者認為,不應當列入我們所要探討的減刑之中。理由是:
第一,死緩在兩年期滿后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處理方法,是刑法規定的必然處理方式之一。死緩即生命刑的緩期執行,“實際上指死刑緩期執行的執行,核心內容是死緩考察的執行。” (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32頁。)死緩并不是獨立的刑種,它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兩年的考驗期,是否有故意犯罪,是是否執行死刑的標準。而沒有故意犯罪,兩年期滿后,根據其表現,減為無期徒刑或者相應刑期的有期徒刑,則是法律規定的必然結果。而我們要探討的減刑,雖然在服刑罪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時,減刑是應當的,但是,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否應當裁定減刑,減刑的幅度是多少,卻是或然的。
第二,判處死緩的罪犯,在兩年期滿后被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自此以后的減刑問題,則與我們所探討的減刑是一致的。這一點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頒布的《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得到證明,“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二年)”。當然,判處死緩的罪犯在兩年期滿后減為無期徒刑,與第一次判決即為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實際執行的最少刑期上還是有所差別的,前者為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緩刑執行的二年),后者根據刑法第七十八的規定為不得少于十年。
2.附加刑一般不應適用減刑
通過以上分析,似乎可以得出一個結論,減刑的性質是對刑罰的減免,而又不包括一切刑罰的減免,那么刑法為什么不規定一個統一的減刑制度,將所有刑罰在執行過程中的減免都涵蓋進去呢?筆者認為,基于刑法主要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而有些刑罰種類的變更,在某種程度上,對罪犯執行刑罰的影響力并不是很大,或者說,對解決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問題沒有多大的影響力。雖然罰金和沒收財產都具有刑事懲罰的性質,但卻遠沒有判處自由刑的刑罰那么嚴厲。同時,根據刑法的規定,附加刑也要比主刑的適用范圍窄,這一特征證明了主刑在適用上的廣泛性,附加刑中除了剝奪政治權利是有一定的期限,罰金可以分期限繳納以外,其他的刑種基本上是一次執行完畢的。對于一次性就可以執行完畢的刑罰,再因為特定的法律條件,在極短的時間內予以減免,既顯得不合情理,也顯得法院的判決不夠嚴肅。因此,對于期限性不明顯的刑罰以及威懾力本來就不是很強的刑罰,比如緩刑,制定減刑制度,就會失去刑法的威懾功能和教育功能。
三、減刑的法律性質
刑法規定減刑的條文較少,而刑事訴訟法則對減刑的程序以及減刑的幅度、限制性條件等規定了較大的篇幅。據此,有學者認為,減刑是程序法上的制度。筆者認為,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很多減刑的內容,但減刑制度卻主要是一項實體法上的制度,程序法只是實現其目的的手段。
首先,刑罰的目的是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雖然刑事責任和刑罰有所區別,但是,減刑作為一項刑罰制度,其主要內容是減免罪犯的刑罰。而刑罰的減免,也就體現了罪犯的刑事責任得到了相應的減免。與罪犯的刑事責任直接相關的法律應當屬于實體法的范疇,而在刑事法律里,程序法是通過規定不同的程序,來實現追究罪犯的刑事責任這一目的的。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減刑應當主要是一項實體法上的制度。
其次,刑罰的實質內容是以刑罰的徹底執行來實現的。刑罰能否得到執行,以及刑罰執行的效果如何,直接決定了刑罰的功效。無論是哪種刑法類型的國家,都不應忽視刑罰的功能。刑罰過輕,達不到對犯罪分子的震懾作用;刑罰過重,雖然在短時間內會遏制犯罪的高發態勢,但是,過于嚴苛的刑罰只會導致公民對法律的敵視,從而出現更加猛烈的犯罪浪潮。“刑罰本身是一種惡,每一種刑罰都具有強制之惡,痛苦之惡,恐懼之惡,錯誤控告之惡和衍化之惡。因此,立法者在規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時刻注意這種惡的代價,不應當規定和適用濫用之刑,無效之刑和過分之刑,昂貴之刑。” (張智輝:《論刑法理性》,《中國法學》2005年第1期。)正因為如此,減刑制度可以作為刑罰制度在某種程度上不盡合理的補充,對于在刑罰執行期間改造表現良好,有悔罪表現或者立功表現的罪犯,給予一定的刑罰的減免,既具有合理性,也具有功利性。中國的減刑制度,古已有之。如“唐代為加強獄政監督,進一步完善了錄囚(又稱慮囚)制度。自唐高祖武德元年(公元618年)親錄囚徒始,歷代相襲,變為常制。貞觀年間,太宗李世民每視朝,親錄囚徒,以致數額多達二三百人。凡經錄囚之后,犯人有罪多得減輕處罰。”(曾憲義主編:《中國法制史》,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頁。) 大多數情況下,減刑制度的存在就是為了對刑罰制度的某些缺陷予以直接或者間接的修正與補充,而這種對刑罰制度予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理所當然的應當包括在實體法的范疇之內。就我國的刑事法律之規定來說,刑法主要規定的就是減刑的實質問題,如哪種刑罰類型可以減刑,什么情況下可以減刑,減刑的幅度又有哪些要求等等,而刑事訴訟法僅僅規定了減刑實現的程序等內容,從這個角度來說,減刑制度主要是一項刑事實體法上的制度。
再次,減刑是在刑罰執行中因為出現了法律規定的事實,而對需要執行的刑罰予以減免。關于這一點,最容易引起誤解。有些學者據此認為,減刑制度的存在,沖擊了法院的審判權,甚至是對法院司法獨立的限制。其實,罪犯在服刑期間因特定表現獲得減刑與罪犯觸犯了刑法應當受到懲處的根本性質是一致的,即由于出現了法定的事實,而出現了對其刑事責任進行追究的結果。一種是積極的后果,即減免其刑罰,一種是消極的后果,即決定其刑罰。引起上述后果的法定事實,一種是積極的行為,即罪犯的積極悔改行為或者立功行為,一種則是消極的行為,即對社會具有嚴重危害性的犯罪行為。沒有后一種行為即犯罪行為就沒有刑罰,沒有刑罰就沒有減刑的存在。只有犯罪行為與刑罰均存在的情況下,減刑制度才有存在的意義。所以說,減刑制度與罪犯的犯罪行為是密不可分的,任何時候,對罪犯在服刑期間的減刑都應當考慮其最初所犯下的罪行。
最后,程序法特別是訴訟法,其主要內容是依據特定程序來進行的。如刑事訴訟程序,“是指進行刑事訴訟活動所遵循和依據的順序、程式、方法和步驟。刑事訴訟是國家解決被追訴者刑事責任問題的活動,是一種具有特定內容、要求和形式的活動。” (宋英輝、李忠誠主編:《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頁。)刑事訴訟不僅僅具有特定的內容、要求和形式,并且刑事訴訟還具有特定的內涵。如刑事訴訟由控訴、辯護、裁判三方組成。反過來看減刑制度,雖然作為一種程序而言,減刑的裁判是由人民法院來進行的,但是,在減刑程序里面,控訴方顯然是不存在的。因為減刑的提起,不是因為犯罪行為,而是因為罪犯在服刑期間的積極改造行為或者立功行為,不存在確定或者加重其刑事責任的問題,也就毋須控訴方的出現。當然沒有控訴方,辯護方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義。按照嚴格意義上的規定,減刑程序就不是訴訟程序,而只能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程序。
綜上所述,減刑制度主要與減免罪犯的刑事責任相關,應當主要是一項刑法上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