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紅星 ]——(2007-10-17) / 已閱13335次
交通肇事罪豈能構成共犯!
——置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之一
河南陜州律師事務所 河南省陜縣司法局 曹紅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然而筆者認為此條規定既違背了我國《刑法》總則規定的刑法原則,也與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明顯矛盾,現筆者發表管見,以期與同仁探討,并歡迎批評指導。
一、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因此不應當存在共同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從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構成要件看,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這種過失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違章行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言。行為人在違反規章制度上有可能是明知的,如酒后開車、 超載、 超速等,但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后果應當預見而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了嚴重后果。因此,從主觀構成要件看,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我國刑法學研究理論中,甚至有學者將交通肇事罪稱為過失犯罪之冕,即認為本罪為最典型的過失犯罪。
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本條規定于《刑法》總則部分,因此可謂刑法“罪行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等基本原則之外的又一項重要原則。而最高院的此條司法解釋明顯違背了該重要原則。
二、交通肇事罪系危害公共安全罪,該條所列情形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
從交通肇事罪客觀方面和侵犯的客體看,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交通運輸活動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的安全,交通運輸與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緊密相連,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就會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因此,其本質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在現實中,肇事者在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造成交通肇事之前,對自己的行為所要造成的損害是不明知的,即對自己的行為所要侵犯的對象——可能會危及哪些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是不確定的,即危及的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否則就構成了其他犯罪。但是,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交通肇事罪一旦構成,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就基本確定,即造成了哪些人以及哪些財產的損害就基本明了,所侵犯的對象就不再是不特定的,而是特定的。在此時,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也就不應當構成交通肇事罪。
三、筆者關于該條所列情形的立法對策
無庸置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后,對于打擊交通肇事犯罪,維護交通安全秩序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確實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筆者認為我們不能為了懲治違法行為而實施違法行為,尤其是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最高人民法院更不該如此。對于該條規定所列情形,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該條規定也不能保證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貫徹。如果指使肇事人逃逸的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肇事人逃逸后,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就應當單獨按照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例如,在寒冷的冬夜,甲駕駛單位汽車在一條偏僻的鄉間小道上撞上了乙,致乙昏迷,甲請示單位領導是否報案,該領導為了逃避承擔賠償責任指使甲逃離,致使被害人被凍死,對于該領導,就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如果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應當預料到而因沒有預料到指使肇事人逃逸后,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或者已經預料到指使肇事人逃逸后,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但輕信能夠避免的,應當單獨按照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例如前述案理,如果該交通事故發生于某國道上,該領導認為甲逃離后,乙會得到過往司機的救助,但偏巧沒有人救助,乙因失血過多導致死亡,對該領導就應當單獨按照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但無論如何,不能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妥,望今后在適用該司法解釋時謹慎斟酌。如觀點不當,歡迎批評指導。
(注:作者系河南陜州律師事務所律師,未經作者允許禁止轉載,聯系方式QQ:282254319,Email:sxsfjchx868@163.com,辦公電話:0398-3836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