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鵬 ]——(2007-10-19) / 已閱12705次
法院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不一致的成因及對策
河南省寶豐縣人民法院 葉鵬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司法體制不斷健全,依法治國的理念也深入人心,人民群眾和社會各方面知法、懂法和依靠法律來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意識和能力不斷增強,同時對法院審判工作的期望和要求也大大提高。公正裁判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靈魂和生命線,也是國家和人民群眾對法院工作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公正這一方面,人民群眾基本上是滿意的,但是也有不少案件,法院在適用法律和實體裁判上都沒有錯誤,并且也對當事人做了大量的解釋和息訪止訴工作,但當事人仍不服裁判結果,甚至社會上的群眾也認為裁判結果有誤,其原因究竟在于何處呢?說到底,就是因為法院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不統一。公正作為一種社會評價,它是社會主體對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是否符合法律,符合社會正義的相對獨立的一般認識,司法活動的正確與否包含著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兩個方面。所謂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就是指除當事人以外的在范圍上不確定的社會大眾對法院審理的某一具體案件的裁判結果所持的認同與否的態度;而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則是指法院審理的某一具體案件在法律適用、事實認定上及裁判結果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堅持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已成為當前我國司法機關宣傳文字中出現頻率較高的提法之一。在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其他有立法權的機關制定出的法律、法規對具體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理所當然是正確的,也是應該得到當事人及廣大人民群眾的理解和支持的,即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一般是一致的,但在司法實踐中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之間出現有差距的情況卻屢見不鮮,筆者認為,這主要源于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的滯后性與繁雜多樣的社會矛盾之間的不統一
作為人們必須遵守的社會準則,法律是理性的產物,是人們對社會現象和規律進行認知后的總結。然而理性是有局限性的,其根源在于人們在一定時期的認識可能由于各種事因的制約而不能窮盡認識對象的所有方面,出于這種認識結果而制訂的法律對其調整對象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也就具有了先后的局限性。另一方面,作為規范人們的行為準則,法律著眼于社會關系的一般共性,其目的是實現對社會生活的普遍調整,這就要求法律應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與規范性以及不任意變化的穩定性,然而現實生活是豐富多彩的,隨著時代的進步,從20世紀80年代起,中國社會就開始了一場全方位的嬗變,社會的改革和發展可以說是日新月異,同時促進了法制的發展和完善。許多法律在制訂時雖具有一定的應時性和超前性,反映了當時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但由于我國經濟發展的異常迅猛,使法律在制訂后不久就滯后于社會經濟的發展要求,使得法律的預見性、超前性與繁雜多樣的社會矛盾之間出現不一致,造成法律力求實現的正義不可避免的具有局限性。
二、法律自身的邏輯性與社會傳統思維習慣的不統一
任何社會規范及行為準則都具有其自身的邏輯性,法律規范也不例外。然而由于社會傳統的思維邏輯習慣與法律規范的邏輯有時會出現不同,就勢必會造成社會大眾從傳統社會思維習慣的角度出發而對建立在法律邏輯基礎之上的司法裁判結果產生抵觸。例如,一位父親一怒之下將其經常虐待家人且橫行鄉里,為非作歹的兒子殺死,在一般群眾眼中,他無疑是“為民除害”的英雄,而法律卻可能因此要追究他的刑事責任,這可能就不會為群眾所理解,從而出現群眾聯名請愿,要求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情形。此時,司法機關的司法“為民”就會與為民除害的“為民”產生沖突,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之間就會出現不一致情形。
三、司法裁判結果中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的不一致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人民群眾普遍知道的一個審理案件的基本準則,一般情況下,法院只有查明雙方當事人產生爭議的事實之后,才能在所查清事實的基礎之上對雙方當事人爭議作出裁判。因為引起雙方當事人產生糾紛的事實都是過去已發生過的事實,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所查明的事實通常是依靠證據所反映出的事實,是建立在證據基礎之上的事實,有時盡管證據比較充足,但依靠證據所反映出的事實也不可能會全現已發生過的客觀事實,它反映的只是客觀事實中的某一大方面,而不是全部,此時審判機關通過證據所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之間就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其導致的結果就是司法機關在這種情形之下作出的裁判所實現的公正與正義的本來面目會不一致,從而造成人民群眾對司法機關裁判結果中認定的事實產生懷疑,致使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出現不一致。
四、審判過程中程序與實體問題重視程度的不一致
隨著依法治國進程的不斷加快,人民群眾的法律意識也不斷增強,其中最明顯的變化就是訴訟中的當事人比以往更加注重自己的訴訟權利,除了要求人民法院公正的保護自己的實體權利之外,也要求人民法院充分的保障自己的訴訟權利。一般情況下,適用法律程序是否公正,是以適用程序法是否嚴格和正當作為標準,根據案件審理的過程和方式作出判斷的,只要沒有違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正當,就是司法公正,否則,即使裁判結果實體上合法,案件也可能會被指為裁判不公。近幾年來,法院不斷開展要求審判人員做到實體與程序并重,避免暗箱操作,開展陽光工程,增加審判過程的透明度的工作,然而在審判實踐中卻仍存在著不少審判人員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這就出現了在不少案件中,我們雖然做了大量的息訪息訴工作,且實體裁判和適用法律也沒有問題,但怎么解釋當事人還是不服,認為法院存在暗箱操作,程序不公的現象,甚至影響到社會大眾也對案件的裁判結果產生質疑,從而造成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不一致。
五、人民群眾的法律素質與時代的要求不一致
法律的實施是依靠法院的審判活動來實現的,審判活動也總是通過個體法官的個案審理和裁判來進行的。但是任何一部法律,不論其規定的多么明確,具體,都會給法官個人理解、適用留下足夠廣泛的自由裁量空間。我國雖然是大陸法系,實行的是成文法,但法官也同樣享有自由裁量權。實踐中,由于法官的學歷,經歷和年齡的不同,導致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也會有所不同,體現在對類似案件的法律適用和裁決都會出現差異。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但是具體怎樣減輕,減輕多少,法律都未作規定,全憑法官在個案中的自由裁量。同樣的傷害結果,實踐有判受害人承擔10%責任的,也有判承擔20%甚至30%責任的,這公正嗎?實際的,上述裁判均未違法,從法律效果上看,他們是公正的。案件類似,但裁判結果卻不一致,這在法律實踐中是無法避免的,甚至正表明了個案裁判的公正。然而人民群眾的法律知識都是有限的,雖然現在的普法力度不斷加大,但人民群眾大都還處于知道“欠債還錢,殺人抵命”,知道自己權益受到侵害后運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的水平,至于怎樣正確的保護,保護的正確與否則還處于一知半解狀態。要想讓所有人都認識到“法律是一門學科,要想真正掌握并認識他,則需要長期的學習和實踐”并非易事。因此我們很難要求每一個人都能理解和認同一個案件的裁判結果可以甚至完全可能與另一個案件有所不同,而兩個案件的處理結果在法律上都是公正的。所以,參照一個案例提出上訴、申訴,指責對自己的這一案件裁判不公的當事人才會得到社會上多數人的同情。在這些人眼里,類似的案件如果沒有相同的結果,這樣的裁判就是不公,從而造成裁判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不一致。
司法裁判的權威性體現在其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所以從審判工作的整體和國家政治、經濟生活發展的形勢及社會穩定的角度來衡量,追求司法裁判中“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是必須的,只有兩者一致,法律的權威性才能得以實現。然而,如何才能更有效的做到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相一致呢?筆者在此發表一些的膚淺觀點,以供大家探討。
一、牢固樹立司法公正的裁判理念,彌補法律的滯后性
法律規范是調整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行為準則,他告訴人們什么可以為,什么不可以為。自從有法開始到今天法律逐步完備,有這樣一個事實已逐漸得到人們的普遍承認,即由于法律在制訂時期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它不可能窮盡社會矛盾的各個方面,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滯后性,然而法律具有原則性的特點都始終未變。立法本身的目的就在于規范作用和社會作用,這兩者是統一的,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即通過調整人們的行為來達到調整社會矛盾和社會關系,維護有利于統治階級政治、經濟利益的目的。訴訟最根本的目標就是給訴訟當事人一個公正、公平的裁判,使當事人服判息訴。由于法律的滯后性問題是一個不能根治的矛盾,所以要想彌補法律自身的局限性,除在新類型的社會矛盾出現后,及時有針對性的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外,法官還應牢固把握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在出現法律滯后的情形時,以公正、公平為永恒的裁判標準,全面把握法律的精神,在程序公正的基礎上,充分考慮案件發生時的社會因素、環境因素及時間因素等,以公平、公正的訴訟目標來審核證據,理解法律,并作出裁判,從而使裁判結果得到人民群眾的理解和支持,達到兩種效果的統一。
二、加大法律宣傳力度,樹立司法權威的觀念
曾有位美國大法官說過這樣一句話:“我們的裁判之所以具有權威性不是因為我們的裁判十分公正無私,而是因為我們擁有最終裁判權;我們之所以擁有最終裁判權,是因為我們裁判的公正......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的公正并不是絕對意義上的公正,裁判的權威是建立在法律權基礎上的權威。換而言之,就是在法治社會中,對于裁判結果公正與否的評價,應以法律標準作為最基本的標準,同時法律標準也應是評價司法裁判公正與否的唯一標準。我國是個經歷了漫長的封建制度的國家,封建社會中遺留下來的傳統思想在一定時期內還會在人們的頭腦中長期存在;另一方面,法院是保障和維護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人民群眾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最后手段,因此,社會大眾對司法裁判的結果都存在著過高的期望值,要想改變這種狀態,首先應在司法體制中真正樹立起法律的權威性,培養并不斷提高全社會的法治意識,使社會大眾樹立起司法裁判具有至高無尚權威的觀念。因為僅有法律、司法機關而缺乏法治意識的國家不可能是真正意義上的法治國家。我國現階段雖經“三五”普法教育,但“法盲”不僅在農村,甚至在文化層次較高的人群眾中也屢見不鮮,社會法治意識的談薄,直接導致了公民、單位對國家法律、法院裁判的漠視,致使審判權威不高,法律尊嚴不存。如果我們不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我們的社會也就不可能尊重法院的審判權威,人民法院的審判若沒有權威,就必然會使法律看起來不那么可靠,不那么公平,從而導致裁判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之間的差距不斷加大。其次,在執法過程中,應加大法制宣傳的力度,增加法制宣傳的內容,對于案件當事人來講,無論法院作出怎樣的裁判,都會有裁判正確與裁判有誤兩種截然想反的感受,而對于社會大眾來說,也都存在著裁判公正與不公正兩種觀念。如果能讓社會大眾及當事人認識到法院的裁判是最終的,其必須接收,那么他們對該裁判自以為不公正的認識將會大大淡化。如此,這項依法作出的裁判在根本上又是對其有利的,因而是公正的,應當予以尊重、維護和執行。正是這一意義上,筆者認為在對社會大眾的普法教育上,不僅要讓社會大眾知法,懂法,知道運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且要應加強社會大眾對法律權威和法院裁判權威的認識和理解,從而促進兩個效果達到統一。
三、增強法官素質,加大陽光工程力度,做到程序與實體并重
法官作為國家審判權的具體行使者,在依法治國中擔負著特殊重要的職責,其職業道德素養、法律適用水平 、專業知識結構和審判工作作風,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反映了一個國家的法治水平和文明進度。作為英國著名法官、律師和哲學家的培根對法官的素質曾作過這樣的闡述,他說:“法官應當博學而不只是止于聰明;法官應當受到尊敬而不只是止于受到歡迎;法官應當深思熟慮,而不是止于自滿,自信。但只有這些仍不夠,正直才是法官之命脈與圣德。”由此可以看出,我們的隊伍離法官要求的精髓還相差很遠。只有加強法官隊伍的職業化建設,提高法官自身素質,教育法官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和利益觀,并在思想上解決為準執法,為誰服務的根本問題,樹立求實、嚴謹、剛正、廉潔、文明的職業形象,才能使法官真正成為社會上受信任和尊重的人。才能通過審判案件的職務行為,傳播先進法律文化,弘揚法制精神,使司法裁判文書得到社會大眾的認可,實現兩個效果的統一。
近年來,社會大眾不斷“疾呼”要求法院徹底解決“暗箱操作”的問題,法院內部也加強了開展“陽光工程”,增加審判透明度的力度,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法院存在著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理性告訴我們,追求實體公正永遠只是相對的,甚至常常是困難的,難以把握的。而程序公正,則是現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達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這是因為,公正的裁決不僅應該存在,更重要的是應讓人們看到它是存在的。裁判的實體公正,懲治了違法,伸張了正義,只能讓守法公民和有正義感的那部分公民感到他是公正的,而要使整個社會相信法院裁判的公正,只能通過合理正當的司法程序。因此,法官在重視實體裁判,實體公正的同時,必須重視程序公正,以程序公正來展現實體公正,以程序公正來保證實體公正,以程序公正來證明實體公正。在西方國家,他們的傳統作法是“重程序、輕實體”,按他們的說法是:“實體錯誤侵害的僅僅是一個人或幾個人的利益,而程序錯誤則是侵害全民利益和國家的根本制度”。實際上,依據我國的訴訟法律制度,程序與實體并重是對執法的基本要求。要真正解決此問題,就應嚴格執行審判制度,減少庭前裁判法官接觸一方當事人或各方當事人的機會,強化和健全審判流程管理及監督體制,將審判的輔助性工作如送達法律文書等與庭審工作徹底分開,且增加輔助性工作和庭審工作的透明度,增強當事人舉證和承擔舉證不能后果的自覺性,從訴權和程序上保障裁判的公正,從而達到兩種效果統一的目的。
四、凈化訴訟代理人市場,建造良好有序的訴訟環境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下列人員可以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1、律師;2、當事人的近親屬;3、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目的在于幫助訴訟當事人運用法律來保護自己,協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以便于當事人更好地運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然而目前的訴訟代理人市場卻較為混亂,一方面表現為個別律師功利思想嚴重,案件敗訴后,不是運用法律向當事人解釋,反而將敗訴的責任推到法院身上,鼓動訴訟當事人上訴、申訴或上訪;另一方面,許多不具備律師資格的公民以個人名義大量代理案件,充當訴訟掮客,從中漁利,造成社會大眾對法院失去信任感。筆者認為要杜絕目前訴訟代理人市場混亂的現象,就必須從源頭上進行根治,即一方面由司法部門加大對訴訟代理人的管理制度和職業素質教育,對不具備代理資格的一經發現嚴肅處理,另一方面制訂相應的司法解釋由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嚴格審查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對沒有代理資格的堅決杜絕其參與訴訟,從而減少社會大眾對司法裁判的誤解,達到兩個效果統一的目的。
除上述對策之外,加大訴訟調解力度也是保證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與審判效果相統一的有效途徑之一。因為調解是調和糾紛,其結果是建立在訴訟雙方當事人均自愿接受的基礎之上的,所以一般情況下其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也是相一致的。對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統一”的追求是必要的,但是也應該是有節制的,因為在一個法治的國家,法律應當成為全社會特別是司法機關必須遵循的最高規范。司法機關只有公正高效地依據現存的法律在對個案追求正義的基礎上,在保證個案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之下,再去追求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相一致才具有實際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