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永 ]——(2002-3-4) / 已閱21725次
論WTO框架內電子商務規制現狀及其發展趨勢
陳永
內容摘要: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新型的商業運行機制對國際貿易關系產生了重大的影響。以WTO為基礎的多邊貿易體制對電子商務的努力未能取得令人滿意的成果。盡管如此,現行WTO法律體系中有大量規則與電子商務的規制和發展聯系密切。因此在WTO框架中進一步完善這些規則將會大大促進全球電子商務的發展。
關鍵詞: 電子商務 WTO 現狀 發展趨勢
電子商務是以電子方式進行交易,提供服務的一種新型的商業運行機制。隨著信息技術的普及,跨國經濟活動的空前繁榮,電子商務對經濟運行的影響力勢必會超出一國的范圍,進入國際層面,從而對國際貿易流轉產生巨大的影響。作為國際貿易關系支柱的世界貿易組織一直對電子商務這一新課題予以了極大的關注。1998年的第二屆貿易部長會議通過了關于電子商務的共同宣言,宣言對網上交易實行臨時免稅的作法。除此之外,會議還決定在個相關的理事會下,開展一個針對電子商務的工作計劃(Work Program For Electronic Commerce)。
然而由于西雅圖會議的失敗及其他原因,這個工作計劃的成果未能進入正式的談判議程中,而只停留在有關的會議記錄和咨詢報告中。可以說WTO成立以來這么多年,直接針對電子商務所采取的動議未能取得實際的成果。但即便如此,烏拉圭回合的最后文件以及以后達成的其他協議中已經包含了大量調整和促進全球電子商務的規則。本文就試圖探討WTO現行法律體系中有關電子商務規定,并對在WTO框架內進一步促進電子商務發展需如何完善這些規則作一前瞻性分析。
一.GATT與電子商務
GATT作為當前國際貨物貿易的法律框架,對電子商務的運行依然有著巨大的影響力。由于電子商務中相當大的一部分屬于通過電子媒介尋找交易伙伴、締結合約,但仍然以實物形式進行交付的。對于這部分交易,GATT的法律規則仍然適用。所以在GATT的框架下進一步削減關稅,促進貿易自由化,可以進一步釋放電子商務的巨大潛能。
除了GATT的這種整體促進作用外,GATT下屬的《信息技術協議》(Information Technology Agreement, 以下簡稱ITA)為全球電子商務的開展奠定了牢固的物質基礎。電子商務的發展離不開其硬件基礎,即電腦、網絡設備等信息技術產品。1997年3月締結的ITA規定個參加方自1997年7月1日到2000年1月1日將主要的信息技術產品的關稅降為零。在該協議中還列出了一份經各方一致公認的信息技術產品分類清單。
ITA對電子商務的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協議的50個參加國幾乎覆蓋了全球信息技術產品貿易的95%。而且ITA總各參加國所作的關稅減讓承諾是必須服從與最惠國待遇原則的,也就是說非ITA的參加國也可享受到ITA參加國信息技術產品的關稅減讓所帶來的利益。
另一方面,ITA的談判程序對WTO重新啟動電子商務的工作也是有著重要的借鑒意義的。在一個重要的技術領域,要想啟動一個新的貿易回合來進行談判,操作的難度較大。而ITA在參加國有限的情況下,由參加國在貿易回合之外進行談判,自行進行關稅減讓的承諾,將這種承諾置于最惠國待遇原則的控制之下,這樣不但ITA的參加國而且非參加國都可以享受到關稅減讓帶來的貿易福利。因此,相應的貿易政策能夠更快的在全球范圍內得到實施,而沒必要經過冗長的貿易回合談判。 這種ITA的模式無疑對以后的電子商務協議指明了切實可行的方法。
雖然ITA在全球電子商務中的基礎性作用已經得到確認,但ITA中仍有一些不足之處需要完善:
(1)參加國范圍不廣。雖然ITA包括了全球95%的信息技術產品貿易,但50個參加國大部分是發達國家,所以ITA仍須進一步拓廣參加國的范圍,爭取吸收更多的發展中國家,這樣才更符合電子商務全球化的特征;
(2)對新技術產品反應遲鈍。盡管ITA明確規定信息技術產品的清單需要不斷更新。但是1997、1998年的更新計劃由于成員方不能達成一致而擱淺。這就造成了電子商務中出現的許多新技術產品不能進入ITA的管轄范圍,這樣勢必造成電子商務發展的障礙。
(3)信息技術產品貿易中的非關稅壁壘日漸增多。如進口許可、國內管制欠缺透明度、技術標準認證的昂貴費用,這些都是電子貿易的阻礙。
二.GATS與電子商務
相對與GATT來說,GATT和電子商務有著更密切的聯系。因為電子商務中的大部分內容都與GATS有關。首先是作為電子商務運行必不可缺的電訊服務和因特網接入服務(這兩點通常被結合在一起討論)。另外,能以數字方式提供的內容服務,如咨詢服務,法律服務,視聽產品提供服務等。由于對后者沒有特別的協議規定,主要見諸于各國的具體承諾表,所以電訊服務和因特網接入服務是這里的討論重點。
電子商務作為一種以網上電子交換形式為基礎的商業機制,必須以因特網為依托,以電訊系統為其信息交流的渠道。但是電訊服務,因特網接入服務一般在大多數國是由壟斷機構控制著市場,屬于各國不輕易開放的領域。即使有國家承諾開放市場,如果不能建立非歧視性,透明的國內管制機制,市場開放的承諾依然是一紙空文。 因此在電訊,因特網接入服務領域建立起良好競爭機制對電子商務的發展至關重要。
GATS第8條
GATS的第8條“壟斷及專營服務提供者”對這個問題作出了一些規定。第8條明確“各成員方應確保在其境內的任何壟斷服務提供者,在相關的市場上提供壟斷服務方面,不得采取與本協定第2條有關該成員方的責任,及其承擔的特定義務規定不一致的行為”。第8條還規定“當成員方的壟斷服務提供者,根據該成員方承擔的特定義務,不論是直接或通過其分支機構在其壟斷權范圍之外參與提供者服務的競爭時,該成員方應確保其服務提供者在鏡內不濫用其壟斷地位,不進行與其承擔義務不相一致的行動。”這些規定對電子商務具有兩點重大意義。
1. 在沒有開放基礎電信領域但卻對因特網接入服務做出具體的開放承諾的
WTO成員國,依據GATS第8條該過應確保處于壟斷地位的電信服務商不得對各參與競爭的外國接入服務商實行歧視待遇。即這些因特網服務商應能平等地,不受歧視的享有使用或租用公共電信網絡的權利。
2. WTO成員國的因特網接入服務獨占經營者不得濫用這一獨占經營的地位
只能將其限定在特定的服務領域內。因此在其他與因特網有關的服務領域就可以排除了這種壟斷獨占地位的干擾,這一點為電子商務的發展掃清了不少的障礙。
《電訊附件》
除了GATS第8條外,烏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GATS有一個《電信附件》(Telecommunication Annex)。該附件規定各成員方應保證任何其他成員方的任何服務提供人獲得合理與不歧視對待的條件下,進入并使用公共電訊傳輸網絡與服務。這一規定并非是電信服務市場準入的承諾而是保證在其他服務門類內已經得到承諾的服務能夠使用必要的電信網絡。例如,一國在其承諾表中開放了保險市場,則外國的保險服務提供商就可以獲準使用該國的公用電信網絡服務。所以可以把《電信附件》看作是向其他門類服務提供者開出的一張總保險單,保證他們進入WTO成員方的電信網絡,得到所需服務。 這一點對于電子商務非常重要,即使電信市場開放未能達成協議,電子商務的其他方面的服務內容(因特網內容服務、電子貨物貿易等)依舊可以在一國的公用電信網絡上進行。
GATS第四議定書和《參照文件》
WTO對電信服務自由化的努力并未止步于《電信附件》。1997年達成的《基礎電信協議》(又稱GATS第四議定書)進一步推進了基礎電信領域內的市場開放。該協議涵蓋了90%全球基礎電信貿易。一般情況下,各國提供因特網接入服務的大部分為政府性、公共性機構,或者是具有壟斷地位的機構。因此,第四議定書大大放開了基礎電信領域內的競爭,對電子商務有著不可估量的影響。
在第四議定書的談判過程中,各國除了達成市場準入的承諾外,還達成了一個《參照文件》(Reference Paper)。談判方在這個文件中對基礎電訊服務的國內管制(domestic regulation)做出了“附加承諾”。《參照文件》的目標是為市場準入和外國投資的具體承諾的真正有效實施,在國內法上提供了不可少的保障,把這種保障與WTO體制掛鉤,以便遇有不予實行時訴諸于WTO爭端解決機制。《參照文件》明確定義了電訊領域的一些專門術語,如果基本設備(essential facilities)主要服務提供人(major supplier)等。比較詳盡的規定了各種競爭行為,如交叉補貼(cross-subsidization)利用從競爭者那里獲得信息,扣留技術與商業信息等。這些規則為電訊服務創造了一個良好的市場競爭環境,對GATS第8條的規定是一種重要的補充與發展。 《參照文件》為基礎電信市場構建了一個公平,透明,高效的市場競爭框架,這一點對電子商務的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
繼續完善GATS的規定,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
(一)進一步加強市場開放的承諾
GATS第一次在全球范圍內對服務貿易確立了規范的框架,可以算得上是烏
拉圭回合得最大成果。但是,GATS中的具體服務門類得開放程度卻是不能令人滿意得。即使是發達國家也只對其服務門類的一半作出開放承諾。而這些開放承諾中也只有一半是允許自由市場準入的。至于電子商務所涉及的領域,電訊服務、內容服務(法律咨詢服務、視聽產品提供服務等)尚有著巨大的市場開放潛力可以挖掘。
具體就電訊服務領域來看,有一些地方需要繼續改進:
1.電子商務立法的一條重要原則就是確立技術中立性原則。 但是在第四議定書各國作出的具體承諾中,這一原則未能很好的貫徹。例如,有的國家承諾開發能夠電話服務市場,但只允許幾種特定的技術(衛星、無線通信)至于以其它技術為支持的電話服務不予開放。這就是同技術中立性原則相悖的。
2.第四議定書中只有十個國家承諾開放因特網服務市場, 這對于全球電子商務的開展是遠遠不夠的。
3.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新興的與因特網相關的服務方式 能否按照傳統的服務分類進行定位成為疑問。
4.無論是《電信附件》還是第四議定書,都是以發達國家為主,發展中國家參與的程度太低。
(二)協調國內管制
GATS第6條第1款規定“在已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中,每一成員應保證所有影響服務貿易的普遍適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觀、公正的方式實施。”這一規定的目的在與是GATS的各種具體承諾不會被各國保護性的國內管制規則產生的負面效應所吞噬。隨著貿易自由化的進一步推進,更多是具體承諾將以“跨境提供”(cross-border supply)的模式進行。在這種情況下,國內管制與各服務門類的具體承諾之間的矛盾將會加劇。舉例來說,一個在網上提供服務的保險公司,其客戶遍布五十多個國家,但保險公司提供的服務也要受制于這五十多種因國而異的國內管制規則。這種法律的不統一性、不確定性是對電子商務的一大隱害。
另外,GATS第14條規定的一般例外的各種情形。對這一條款的不合理利用可以使這一條款淪為貿易保護的工具。現在對網上貿易和網上信息管制的規范越來越多,不管這些規范是有其合理的政策目的,還是帶有貿易保護主義傾向,都在實際上對電子商務造成了一定的阻礙。所以,對于國內管制的問題,最重要的就是尋找管制目標和管制手段之間的一種平衡。
(三)強化競爭政策
《電訊附件》和GATS第四議定書的《參照文件》為電訊領域內的競爭確立了一個較完善的框架,可以說是WTO體系內的一次創舉。然而這一競爭政策還存在著不少的缺陷。首先,參照文件并非各國締結的正式協議,而只是一個指導性文件。各國吸納參照文件中的原則用以制定其各自的“版本”。因此,參照文件中的各種規定不可能一點不漏的融入各國的相關規定中。事實上,不少WTO成員國也只是部分接受了參照文件的規定。其次,參照文件的語言并不是很明確,在制定是留有很大的解釋余地。這個問題只能在出現相關爭端提交DSB時,由DSB進行解釋。但是迄今為止,DSB還沒有受理這方面的爭端。另外,第四議定書只是承諾開放公共電信網絡(public telecommunication network)其他方面的準入未能提到。但是電子商務的全面開展不但會涉及公共電信網絡,而且還會涉及非公共電信網絡。所以參照文件中的競爭原則能否適用非公用電信網絡將成為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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