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安洲 ]——(2007-10-24) / 已閱61985次
第五十九條 尚未連接監控信息網絡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每月通過電子信息、傳真、書面等方式,將本單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進貨、銷售、庫存、使用的數量以及流向,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醫療機構還應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3個月向上一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本地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相關情況。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互相通報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的名單以及其他管理信息。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在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的種植以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等各環節的管理中的審批、撤銷等事項通報同級公安機關。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經營企業、使用單位報送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備案事項,應當同時報送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接到報告、舉報,或者有證據證明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時,應當及時開展調查,并可以對相關單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政控制和查處
為了嚴格控制已經發生濫用或者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嚴肅查處流入非法渠道的案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主要規定了三方面制度:
(一)根據藥物發生濫用的情況,及時調整麻醉藥品目錄和精神藥品目錄。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上市銷售但尚未列入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或者第二類精神藥品發生濫用,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該藥品和該物質列入目錄或者將該第二類精神藥品調整為第一類精神藥品。
(二)對已經流入或者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規定:對已經發生濫用,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品種,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在一定期限內中止生產、經營、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圍和用途等措施。對不再作為藥品使用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其藥品批準文號和藥品標準,并予以公布。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發現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對有證據證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應當及時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在7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取得印鑒卡的醫療機構未依照規定購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時,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衛生主管部門。接到通報的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調查處理。必要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定點批發企業中止向該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公安機關接到報告、舉報,或者有證據證明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時,應當及時開展調查,并可以對相關單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三)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案件,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規定: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從種植到使用各環節中出現藥品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四、保證合理用藥需求
為了履行麻醉品公約和精神藥物公約的義務,保證確需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患者獲得藥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主要規定了三方面制度:
(一)減少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流通層次。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規定:全國性批發企業經批準可以直接向使用單位供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區域性批發企業除從全國性批發企業購進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外,經批準還可以從定點生產企業直接購進;因地理位置特殊,區域性批發企業經批準可以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二)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政府定價,并逐步統一全國零售價格。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規定:在政府制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出廠和批發價格的基礎上,逐步實行全國統一零售價格。
(三)規定執業醫師按照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義務。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規定: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滿足患者的合理用藥需求;在醫療機構就診的癌癥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藥品或者第一類精神藥品時,患者或者其親屬可以向執業醫師提出申請,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認為要求合理的,應當及時為患者提供所需藥品。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具有兩重性:一方面,它同其它藥品一樣具有醫療和科學價值;另一方面,其獨特的藥理作用生理作用使之具有易成癮、易產生藥物依賴的“毒性”。也就是說,這類藥品使用得當可以治病救人,使用不當會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引起社會動蕩。因此,必須嚴格監管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我國十分重視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立法和監管工作,隨著我國法制化建設的逐步發展,有關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的法規體系必將得到更好的健全和完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也必將得到更好的貫徹實施。
第三節 法律責任
一、行政責任
(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違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2.未到場監督銷毀過期、損壞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3.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發現而未發現違法行為、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實施監督檢查的;
4.違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規定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二)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違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種植資格:
1.未依照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年度種植計劃進行種植的;
2.未依照規定報告種植情況的;
3.未依照規定儲存麻醉藥品的。
(三)定點生產企業違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藥品;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生產資格:
1.未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年度生產計劃安排生產的;
2.未依照規定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情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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