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真理 ]——(2007-11-5) / 已閱18362次
傷害案件引發控告申訴案件現狀及應對決策
朱真理
在宣威市公安局共受理控告申訴案件中,因傷害案件引起的上訪案件占40%,其中絕大多數屬于輕傷害案件。故意傷害特別是輕微傷害案件成為影響群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重要的違法犯罪案件之一,案件偵辦或查處不及時形成群體性事件或治安熱點、難點問題,并直接影響到公安機關乃至黨委、政府的形象。綜合分析因傷害案件引起的控告申訴案件中,控告申訴人的愿望和要求,以及傷害案件頻頻引起群眾控告申訴的原因,對于切實減少類似案件,維護法律的公平與正義,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現實意義。
一、在傷害案件引發的控告申訴案件中,控告申訴人員要求解決的突出問題
傷害案件的產生原因及其整個形成過程相當復雜,因此引起的控告申訴案件中,控告申訴人反映的內容以及提出的要求也相當復雜。
一是因各種原因未及時結案或及時破案,要求司法機關及時結案,要求公安機關快速破案。
二是案件事實基本清楚,但違法犯罪嫌疑人或傷害行為實施人員在逃或未及時到案,沒有得到相應的處理,控告申訴人要求及時追究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或民事責任。
三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群體性事件中形成的傷害案件,因涉及人員相當多,且大多數人員均有姻親或血緣關系,相互包庇或口徑相當統一,難以查明傷害行為的直接實施者。控告申訴人強烈要求追究另一方的責任。
四是要求解決因傷害行為形成的醫療費、誤工費。
五是解決與受害人切身利益密切相關但又不屬于公安機關解決的問題。這在因糾紛引起的傷害案件中最為突出,控告申訴人不僅要求追究違法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還要求從解決產生糾紛的原因的角度徹底解決問題。
六是故意傷害是常見的結果犯罪,從案件的發生到鑒定結果的作出有一個過程,這一個過程有時會相當長,司法機關在先期開展工作的基礎上,有一個等待鑒定結論的過程,但群眾對這一過程并不了解,因此誤認為司法機關不作為。但從另一個方面來說,這一個較長的過程,也為極少數部門的極個別民警不處警或處警不到位帶托辭。控告申訴人往往要求司法機關或偵辦民警充分履行工作職責。
二、傷害案件久辦未結、久偵未破是引起控告申訴的最主要原因
傷害案件之所以成為引起群眾控告申訴的最主要因素,其中一個最主要也是最普遍的原因是傷害案件久辦未結或久偵未破。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與案發時的現場狀況、當事人的法治參與能力、基層司法機關的工作水平等有著相當密切的關系。
(一)傷害案件的現場狀況相當復雜
一是傷害案件絕大多數發生在邊遠、落后的鄉(鎮),地處邊遠、交通不便、通訊不暢,在發生傷害案件時群眾報警不及時,即使及時報了警,司法機關在客觀上也很難及時趕到現場,快速開展調查工作。
二是部分傷害案件在案發時受時間條件限制,司法機關從客觀上查證致傷受害人的直接責任人或直接行為。
三是因涉案當事人相當多,難以查證致傷受害人的直接責任人或直接行為,或者故意傷害行為是在激情之下實施的,現場人員呈一對一態勢,證據材料難以相互印證,給順利結案或案件偵破帶來困難。在傷害案件中,通常存在兩種完全相反的情況,一是涉案當事人相當多,雙方當事人糾集族間和親戚以集體“討個說法”為名,導致群體性傷害案的產生,參與人員比較多,現場狀況比較混亂,且在實施群體性傷害行為之前或之后,通常都有預謀、串供行為,以致難以查證致傷受害人的直接行為人,而從限制打擊面的司法實踐角度看,分清各參與人的罪責、證明每一個行為人的行為比較困難,因此很難追究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責任。二是因突發性糾紛引起的激情性傷害行為,一般只有受害人和違法犯罪嫌疑人在場,對具體的致傷情節存在完全相反的說法,使調查工作獲取的材料很難相互印證,形成“孤證”,難以通過調查查明違法犯罪事實。
(二)受害人法制意識增強,但法治參與能力不強
一是矛盾糾紛是導致傷害案件產生的重要原因,而捆綁式的解決要求給相關部門造成很大的工作壓力。因山林、土地、道路、墳地等權屬與當事人雙方利益密切相關,而又有其歷史的復雜性,很難在短時間內快速解決,但這些矛盾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并隨著時間的推移因各種因素不斷激化,就會形成積怨最終導致傷害行為產生。在司法機關介入調查后,受害人一方自認為自己不僅在利益客體上受到了侵害,還在精神上和肉體上也受到了傷害,通常將現實的傷害行為與其他利益訴求捆綁起來,要求司法機關一次性徹底解決,客觀上增加了工作難度。
二是受害人不愿直接到法院提起訴訟,但又希望得到司法機關特別是公安機關及時解決。一方面群眾的法制意識不斷增強,但法律法規知識掌握得少,在與他人發生矛盾、利益受到侵犯或者是受到不法侵害時,部分群眾不知道由何機關來解決問題,不知道運用何種法律來保護自己。另一方面,傷害案件突出發生在家庭(族)鄰里之間。由于居住較近,復雜的利益交織較多,處理得好會成為融洽家庭、鄰里關系的潤滑劑,而一旦產生矛盾,因為居住較近往往使這些矛盾得不到淡化處理,形成積怨導致傷害行為產生以后,也很難從心理得到及時化解,受害人一方希望得到補償,但又不愿冒“打一場官司,輸幾代人感情”的危險,這成為一對雙方當事人和司法機關無法逾越的矛盾。但在現行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從化解矛盾,防止事態升級轉化的角度出發,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受害人一方在不主動提起訴訟的同時,希望公安機關能夠及時解決因傷害案件引發的一系列問題。
三是解決期望與實際標準之間通常存在比較大的差距。當事人希望從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對解決因傷害案件引起的一系列問題特別是涉及經濟補償問題一般都抱有比較高的期望值,但在解決過程中這些期望值達不到,就以拖延時間來給對方或司法機關施加壓力,以致案件久辦未結或久偵不破。
(三)極個別基層公安機關或基層民警工作作風不實,工作能力不強也是導致傷害案件久辦未結或久偵未破的重要原因
一是基層公安機關或民警對傷害案件特別是輕傷害案件的受理、偵辦理解存在偏差。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對輕傷害案件均有管轄權,即受害人向公安機關報警的,可由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再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也可以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一些基層公安機關在受理輕傷害案件后,經常以“自訴案件”為由終止調查,使大多數犯罪嫌疑人逍遙法外,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上訪案件激增。
二是接到群眾報警后不及時出警,收集固定現場證據,而是簡單的交待受害人先到醫院治療,待鑒定結果出來后再調查取證,在這一期間,現場狀況發生了改變,違法犯罪嫌疑人有機會抓住受害人住院治療這一有利時機,精心策劃應對策略,造成證據丟失或證據轉化。
三是極少數公安機關民警工作方法簡單。傷害案件的產生或形成相當復雜,當事人在陳述過程中往往帶有強烈的個人感情色彩,甚至歪曲事實,而極少數公安機關民警缺乏工作耐心,對一時說不清的情況,不是耐心傾聽當事人的陳述,而是簡單粗暴的以管人者自居,說一些刺激甚至傷害受害人感情的話,不僅未及時解決問題,還因此帶來新的問題。事實證明,只要有一定的耐心,聽當事人說清楚情況,許多問題就不難迅速解決。
四是跟蹤處理不到位,對當事人提供的線索未及時查證,對受害人遭受的經濟損失未及時追繳,引起受害人不滿導致控告申訴案件的產生。
五是部分民警在接待人民群眾時,因個人法律業務素質不高,工作能力不強,工作方法簡單,在沒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就講一些結論性言論,引起當事人的不滿。
三、嚴格規范處置接報警情是預防傷害案件引起的控告申訴案件的重要途徑
一是建立健全基層治保組織,明確基層治保人員,使在傷害行為發生之時起,基層治保組織既能有效控制事態發展,又能以見證人身份先期了解案件真相,為司法機關介入調查獲取第一手材料創造有利條件。
二是切實改進工作作風,對傷害案件從接處警環節開始就建立首問負責制,避免因接處警不當貽誤戰機,丟失證據,形成控告申訴問題。對所有傷害警情,無論傷情鑒定結論如何,無論是刑事案件還是治安案件,都要按程序迅速出警勘查現場,盡快收集固定證據,并制作規范的筆錄,對不存在違法犯罪事實的,應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報案人并存檔備查;對傷害事實存在的,適時委托鑒定機構對被害人的傷情做出鑒定,《法醫鑒定》做出后,及時送達被害人,屬于輕傷的在送達鑒定結論的同時,書面告知被害人有自訴的權利。
三是明確傷害案件偵辦終身負責制和限時辦結制。嚴格按照主辦偵查員制度,對案件終身負責辦理。特別是對鄰里糾紛、尋釁滋事、打架斗毆等容易引起控告申訴問題的傷害案件,不管傷情鑒定時間長短、結果如何,必須明確相應的責任民警,先期開展調查取證工作,讓案件材料等待傷情鑒定結果,決不等待鑒定結果出來后,現場狀況已發生了重大改變時再補充案卷材料;確定主辦偵查員后,必須實行限時辦結制,避免因無限期的拖延引起群眾上訪。
四是進一步規范輕微傷害案件的受理、辦理和辦案程序,避免接警、處警過程中的隨意答復到人民法院起訴的嚴重不作為行為。法律及相關解釋沒有規定輕傷害案件只能自訴不能公訴,而明確了需要偵查的輕傷害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受害人及家屬向公安機關報案的就應當立案偵查。并通過立案偵查依法處理,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傷害案件中被害人往往處于被動地位,很少有能力和條件收集到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的全部證據,如果要求輕傷害案件的被害人都去向法院自訴,既與法律的規定不相符合,也是不現實的。對由《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傷害案件,但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公安機關應該受理并及時調查取證,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征求受害人意見,從“接受公安機關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提起公訴”三種結案方式中自由選擇辦理方式。
對于受害人要求由公安機關調解的,應制作筆錄在卷備查;對于選擇自訴的,公安機關應出制作詢問筆錄在案,自訴后辦案單位憑法院的立案通知或調查證據通知等法律手續,將證據材料移送至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自訴到法院,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要求公安機關立案調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偵查終結后移送法院,按自訴程序辦理;對被害人要求公訴的以及屬于輕傷偏重,持械傷害,手段情節惡劣,在公共場所故意傷害他人,多次傷害他人,故意傷害老年、婦女、兒童以及殘疾人,可能打擊報復證人,可能再次發生斗毆傷害等案件的,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相應的刑事強制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隱匿逃跑,也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刑事拘留,及時向檢察機關報捕移送起訴,并告知受害人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五是提高辦案民警的工作能力,避免因個人因素導致工作的隨意性。受理傷害案件的過程中,民警必須講法言法語,對當事人的答復一定要建立在公安機關有證據證明的客觀事實、法律事實的基礎上。
六是對傷害案件建立集議案制,根據案件產生的原因、受害人的要求等,有針對性的確定議案人員和旁聽人員,以公開求公正,以公正求公信。
(作者: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指揮中心副主任 朱真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