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英 ]——(2007-11-7) / 已閱8999次
為尋妻劫持人質應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珙縣某偏僻鄉村村民游澤龍(男,37歲)與妻子袁述容關系不好經常吵架打架,袁述容出走不知去向,游澤龍認為妻兄袁述招故意向自己隱瞞妻子下落,在多次要袁述招告訴自己妻子下落未果后心存怨恨,遂起劫持妻侄女逼袁述招找回妻子之心。2007年5月7日上午9:30左右,游澤龍謊稱妻子從外地打工已回到珙縣縣城巡場鎮,要袁述招的女兒袁其會(12歲,小學五年級學生)與自己一同去縣城接袁述容回家,將袁其會騙出其就讀的村級小學校,帶至珙縣洛亥鎮黃友華的家里(袁其會從未到過洛亥鎮,也不認識黃友華)住宿一夜,打電話威脅袁述招要求告知袁述容的下落,否則要把袁其會弄死,并用語言威脅袁其會要其聽話,叫袁其會與父親通話時裝哭,謊稱自己被捆在樹林里沒得到飯吃,要父親找回姑媽袁述容解救自己,而實際上游澤龍對人質無任何暴力傷害行為。其間袁其會的老師報警,公安民警多次打電話給游澤龍講明利害關系,要其送袁其會回家,游澤龍拒不同意。5月8日下午16時許公安民警將游澤龍抓獲并將袁其會安全解救。
二、分歧意見:
在本案的定性上,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游澤龍為威脅袁述招幫自己找回妻子而將袁其會劫持作為人質,主觀上是直接故意;客觀上表現為對袁其會加以控制,利用袁述招對女兒袁其會人身安全的擔心,強迫袁述招告知自己妻子的下落,符合法條規定的“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情況;侵犯的客體是袁其會的人身自由權利,游的身份也符合犯罪主體要求。因此游的行為構成綁架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游澤龍謊稱妻子袁述容從外地打工已回到珙縣縣城巡場鎮,將袁其會騙出學校后帶到珙縣洛亥鎮黃友華家住宿,主觀上是直接故意;客觀上表現為采用蒙騙或者其他方法使人質脫離自己的家庭或者監護人;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家庭關系和兒童的合法權益;游的身份也符合犯罪主體要求。因此游的行為構成拐騙兒童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游澤龍劫持袁其會作為人質威脅袁述招告知自己妻子下落,主觀上是直接故意;客觀方面表現為將人質置于陌生的環境里,以語言威脅施以精神強制非法剝奪人質的人身自由權利;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游的身份也符合犯罪主體要求。因此游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239條規定的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其中“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強行將他人劫持,以殺害、傷害或者不歸還人質相威脅,勒令人質的親屬或其他關系人在一定期限內交出一定財物“以錢贖人”。這里的“財物”應從廣義上理解,不局限于錢財,也包括其他財產性利益。“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機關釋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也就是說,綁架罪的構成不僅要求行為人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而且要求有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為,即必須具有非法目的。并且根據《刑法》第238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無論行為人是為了索取合法還是非法債務而劫持人質的行為,均以非法拘禁罪來定罪處罰,據此立法精神,我們可以認定綁架罪必須以非法目的為犯罪要件。本案中游澤龍為了逼迫袁述招幫自己找回妻子而綁架袁其會,主觀目的不具有非法性,其行為只是侵犯了袁其會的人身自由權利,不符合綁架罪雙重客體的要求,不構成綁架罪。
(二)《刑法》第262條規定的拐騙兒童罪,是指利用蒙騙、利誘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所謂“拐騙”,可以是直接對兒童實行,如給予食物、玩具、衣服以及帶去玩耍等手段騙取兒童信任后將其騙走;也可以是通過某種手段獲取兒童的家長或者監護人信任后將兒童騙走。本案中游澤龍采取欺騙手段,假稱妻子從外地打工已回到縣城,要袁其會與自己一同去縣城接袁述容回家,將袁其會騙出學校帶到洛亥鎮黃友華家,致使袁其會脫離家庭和監護人,該形式符合拐騙兒童罪的客觀要件。但在主觀要件上,拐騙兒童罪主要是為了收養、奴役、使喚或是非常喜歡兒童而實施拐騙,本案中游澤龍將袁其會騙出學校的目的是為了將其作為人質逼迫袁述招幫自己找回妻子,從主觀目的和動機上看,游澤龍的行為也不符合拐騙兒童罪的犯罪特征。
(三)本案中游澤龍劫持袁其會作為人質的時間長達30小時,在此過程中雖然對人質沒有任何暴力傷害和實際拘禁行為,但其未經監護人同意把袁其會帶到洛亥鎮黃友華的家里,而該地方對人質而言是一個完全陌生的環境,且人質是一個長期居住在偏僻貧困的山村、毫無社會經驗可言的年僅12周歲的小學五年級學生。游澤龍通過對人質實施語言威脅達到精神強制,致使袁其會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符合《刑法》第238條“其他強制方法”的范疇,并且在公安民警多次打電話給游澤龍講明利害關系,要其送袁其會回家之后,游澤龍仍拒不同意釋放人質,應當認定游澤龍的行為是故意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判決結果:
2007年9月7日,珙縣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判決:被告人游澤龍犯非法拘禁罪被判處拘役5個月。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訴。
作者:劉英
單位:四川省珙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