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歐錦雄 ]——(2007-11-9) / 已閱10315次
“單位主體和自然人主體行為構成競合論”之提倡
歐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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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 “單位主體和自然人主體行為構成競合論”(簡稱“行為構成競合論”)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結構由單位和其內部責任自然人兩主體組合而成。單位犯罪主體結構中的兩主體具有相互依存而又相互相對獨立的關系。在單位犯罪的場合,單位的行為構成(即犯罪構成事實)和自然人行為構成(即犯罪構成事實)發生競合。兩獨立主體對各自罪過支配下而發生的行為構成競合所導成的犯罪結果均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該理論可科學地闡釋了單位犯罪采用雙罰制的理由, 該理論也可科學地解決了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的行為時其內部責任自然人應承擔刑事責任的理論問題。
[關鍵詞] 單位犯罪、非單位犯罪、主體、行為構成、競合、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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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罪時,為何要采用“雙罰制”,既要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又要追究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呢?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即單位實施的、刑法沒有規定為單位犯罪的犯罪)的行為時,單位內部的責任自然人應否承擔刑事責任?這兩個問題是單位犯罪的理論和實踐里亟需解決的難題。我國刑法學界曾對這兩個問題進行過激烈的爭論,并產生了多種理論主張,但是,這些理論均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為此,筆者提出了“單位主體和自然人主體行為構成競合論”的理論主張來予以闡釋,并以此理論為指導來探析單位犯罪的主體結構模型和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的行為時的主體結構模型以及各種模型下兩主體的責任承擔問題,以期科學地界定單位及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的責任范圍。
一、“單位主體和自然人主體行為構成競合論”之提倡
我國刑法學界在論述單位犯罪采取雙罰制的理論根據或論述單位犯罪自然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理論根據時,提出過許多理論主張,這些理論主張均從不同角度認為,單位和單位內部自然人均應承擔刑事責任。這些理論主張共分兩類:(一)一個犯罪主體論,他們認為,單位犯罪僅有一個犯罪主體。持這種主張的代表理論有:雙層機制論、雙重性論、刑事責任連帶論、自然人非犯罪主體論。(二)兩個犯罪主體論,他們認為,單位犯罪包括有兩個犯罪主體,一是單位本身,二是單位內部負有責任的自然人。持這種主張的代表理論有:人格化犯罪系統論和“一個單位犯罪、兩個犯罪構成論”①。筆者認為,“一個犯罪主體論”僅看到單位和其內部責任自然人具有的內在統一的聯系,但是,它沒有看到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所具有的相對獨立性,因此,其觀點是不科學的。筆者同意“兩個犯罪主體論”。人格化犯罪系統論也屬于“兩個犯罪主體論”的范疇,該理論認為,在單位犯罪的場合,存在單位與有關自然人兩個犯罪主體,但是,它沒有從根本上說明這兩個犯罪主體的關系以及它們在犯罪系統中獨立存在于對方之外的真正原因。②因此,這一理論存在著缺憾。“一個單位犯罪、兩個犯罪構成說”也同屬于“兩個犯罪主體論”,它承認單位犯罪具有兩個犯罪主體,同時發現了單位和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之間既聯系又獨立的關系,還發現了兩主體在犯罪系統中獨立存在于對方之外的真正原因是另一個犯罪構成(即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陷單位于犯罪境地的犯罪構成)的存在。應當肯定,這一理論比人格化犯罪系統論更合理一些,但是,該理論認為,這有關自然人陷單位于犯罪境地的犯罪構成是獨立于單位犯罪的構成之外的。它沒有看到單位的犯罪構成事實與自然人的犯罪構成事實的競合關系,因而,這一結論尚不夠科學。
由于前述各種理論均不能科學地解釋為何單位犯罪要采用雙罰制,以及單位內部自然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因此,筆者提出了“單位主體和自然人主體行為構成競合論”,以便的科學地闡釋單位犯罪的主體結構中單位及自然人負刑事責任的依據,以及科學地解釋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時單位內部自然人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該理論的基本內容為:
(一)單位犯罪的主體結構由單位和自然人兩個各自均具有獨立人格的主體組成,兩者相互依存又相互獨立
筆者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結構由單位和其內部責任自然人兩主體組成。單位是具有獨立人格的主體,其內部責任自然人是單位組成的一部分,這體現了兩者的相互依存關系,同時,單位內部的責任自然人又有別于單位本身,它又是具有相對獨立地位的、具有獨立人格的主體,所以,單位犯罪主體結構中的兩主體是具有相互依存而又相互相對獨立的關系。
(二)單位犯罪時存在著單位行為構成和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行為構成的競合
在單位犯罪情況下,當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時,這些責任自然人應承擔責任的事實原因是,單位行為構成和自然人行為構成競合。這里所說的“行為構成”包括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兩部分。在單位犯罪的行為結構里,單位作為具有獨立人格的主體實施單位行為,而單位行為是由各責任自然人的行為組合成的一個整體行為,而各責任自然人的個人行為與單位行為同時存在,相互競合。就主觀內容而言,單位的主觀內容(具有罪過)和自然人的主觀內容(具有罪過)存在著競合。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位行為和自然人行為競合,導致了共同的危害結果。
(三)單位主體和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各自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由于單位和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各自均是具有獨立人格的主體,因此,單位行為構成和責任自然人行為構成競合并導致共同的犯罪結果時,兩主體各自均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這是符合罪責自負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由于《刑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第16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販賣毒品……罪的,應負刑事責任。”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負刑事責任”。因此,對單位犯罪主體結構中的兩主體追究刑事責任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簡而言之,“單位主體和自然人主體行為構成競合論”(以下簡稱“行為構成競合論”)認為,單位犯罪時,單位及其內部責任自然人均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是:單位和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是相互依存,又相互獨立的兩主體。在單位犯罪的場合,單位的行為構成(即犯罪構成事實)和自然人行為構成(即犯罪構成事實)發生競合。兩獨立主體對各自罪過支配下而發生的行為構成競合所導成的犯罪結果均具有責任。為此,兩獨立主體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二、“行為構成競合論”在單位犯罪的主體責任認定中的運用
“行為構成競合論”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結構表現為具有獨立人格的單位和具有獨立人格的、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的結合和構成,兩主體具有相互依存和相互相對獨立的關系。因為兩主體的行為競合導致了共同危害結果,因此,一般而言,兩主體均應承擔刑事責任。但是,由于單位和自然人均具有多種表現形態,所以,單位和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的組合也會具有多樣性。這樣,單位犯罪主體結構將具有多種模型,在不同模型下,各有關主體承擔的責任將是有區別的。由于研究單位犯罪主體結構模型將有助于司法機關對單位犯罪的有關主體進行準確的定罪量刑。因此,下面我們運用“行為構成競合論”對單位犯罪的主體結構的模型及其責任承擔的問題予以分析:
(一)單位內部的全部自然人均符合犯罪主體資格的主體結構模型及責任的承擔
在一些人數較少的單位(例如:僅有幾個人的有限責任公司)里,當單位全部自然人均參與單位犯罪時,若這些自然人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應認為單位具有了刑事責任能力。根據“行為構成競合論”,在這一情況下,單位和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均屬于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具有獨立人格的主體,這時,單位應承擔刑事責任,而單位內部的全部責任自然人也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這些自然人之間的行為也符合共同犯罪的規定,他們各自的刑事責任應根據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來確定。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者,不以犯罪論處。
2005年10月27日修訂的《公司法》規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對于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它可以成立單位犯罪嗎?筆者認為,根據“行為構成競合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實施單位犯罪時,也屬于公司行為構成和自然人行為構成競合的情況,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獨立的人格,它具有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因此,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對其公司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公司內部的責任自然人具有獨立人格,也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僅有自然人股東一人而無其他人時,如果該公司犯單位犯罪,那么,該公司應承擔刑事責任,其自然人股東也同樣應承擔刑事責任。應當指出,現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觸犯單位犯罪的單位及其內部責任自然人的刑事責任,明顯低于自然人單獨實施的犯罪的刑事責任,這是罪刑立法的不平等,有有意輕罰單位犯罪之嫌,這違反了單位犯罪立法化的初衷,這是值得關注的嚴重問題。
(二)單位內部的責任自然人僅有一部分符合犯罪主體資格條件的主體結構模型及責任的承擔
在一些單位犯罪里,單位內部的一部分責任自然人符合犯罪主體資格條件,而另一部分責任自然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而不具有犯罪主體資格。在這種單位犯罪的主體結構模型里,也應認為單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由于“行為構成競合論”認為,單位及其內部責任自然人是相互依存、又相互獨立的主體,因此,單位本身應承擔刑事責任,而對于符合犯罪主體資格條件的責任自然人,如果其行為社會危害性達到犯罪程度,就應承擔刑事責任;對于不具有犯罪主體資格的責任自然人則不承擔刑事責任。
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實施單位犯罪時,如果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規模較大,其領導、議事機構完整,那么,一人有限公司實施單位犯罪時也會出現前述的主體結構模型,單位及其內部責任自然人的刑事責任承擔應按前述方式處理。
(三)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全部不具備自然人犯罪主體資格條件的主體結構模型及責任的承擔
《公司法》第147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但是,《公司法》并沒有規定公司股東的最低入股年齡。因此,從理論上看,在單位意圖去實施單位犯罪且已實施了具體危害行為的情況下,可能存在單位內部的全部責任自然人均為未滿16周歲的股東的情況,在這一情況下,具有獨立人格的單位,應否承擔刑事責任呢?能否認為,單位內部的各責任自然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未具備自然人犯罪主體資格,因而,單位也不承擔刑事責任呢?
筆者認為,單位應否承擔刑事責任應以單位實施單位危害行為時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為前提,即以單位是否具有刑事辯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為前提。在單位犯罪的主體結構里,雖然單位和單位責任自然人是各自具有獨立人格的兩主體,但是,根據“行為構成競合論”,這兩主體又存在相互依存的關系。單位是否具有刑事辯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應借助于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是否具有刑事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來判斷。在單位實施單位危害行為時,若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中的一部分人具有刑事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就可以認為單位具有刑事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若單位內部的全部責任自然人均不具有刑事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就應認為單位不具有刑事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在單位內部全部責任自然人均不具備自然人犯罪主體資格的情況下,單位沒有刑事責任能力,不應負刑事責任。當然,其內部的全部未具備自然人犯罪主體資格的人,也不負刑事責任。在這一情況下,單位的行為不能稱為“單位犯罪”。
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單位內部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自然人一般是指未滿16周歲的人。因在單位可以構成的所有犯罪里,絕大多數犯罪的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要求達到16周歲以上,但是,有一例外。在《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即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可以構成的8種犯罪里,存在一種單位可以成為其犯罪主體的犯罪,即販毒罪。因此,在單位實施販毒罪時,若其內部責任自然人均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那么,單位和單位內部的全部責任自然人均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三、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的行為時,“行為構成競合論”在其主體責任認定中的運用
我國刑法分則涉及單位犯罪的罪種有120多種,而屬于非單位犯罪(即刑法沒有規定為單位犯罪的犯罪,例如:盜竊、故意殺人罪。)的罪種近300種。從理論上看,為了達到商業、政治等目的,單位可以采取直接實施,或者教唆、指使、賄買等方式實施這近300種非單位犯罪中的任何一種犯罪的行為。對于單位實施單位犯罪時,我們可以以“行為構成競合論”為指導解決單位和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問題。但是,當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的行為時,單位和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應如何承擔責任呢?“行為構成競合論”能否解決這一問題呢?
對于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的行為時,單位和單位內部自然人應否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有兩種代表性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對于單位實施了刑法沒有相應規定為單位犯罪的嚴重危害行為,應堅持罪刑法定原則,既不能違法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也不能對單位中直接負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其理由有二:(1)單位犯罪是一種新的獨立的犯罪形態,其治罪范圍具有法定性;(2)自然人的罪責具有依附性。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罪責完全依附于單位犯罪行為,只有單位行為依法有罪,作為實際行為者的自然人才有罪責可言。二者呈現表里的關系,既沒有脫離自然人行為的單位犯罪,也不應當有單位行為無罪而自然人有罪的情形。③
另一種觀點認為,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的行為時,單位不應負刑事責任,而單位中的成員作為自然人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理由是:在單位實施單位犯罪和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的行為時,單位中自然人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是相同的。在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是單位內部的自然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必須專屬自然人本人,不能視為其他任何人的行為,當然也包括不能視為單位的行為。單位對其成員的犯罪行為承擔的是一種替代責任,即替代刑事責任的財產部分。單位沒有自己的犯罪行為,所以單位不可能有自己的獨立的刑事責任,所有的刑事責任理應由單位中的自然人全部承擔。無論是單位實施單位犯罪抑或是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單位成員(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承擔刑事責任的唯一依據是作為自然人行為構成了犯罪。④
上述兩種主張均認為,在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的行為時,單位不負刑事責任。這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這兩種觀點爭議的焦點在于: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應否承擔刑事責任。前一觀點否定了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應承擔刑事責任,這一觀點僅看到了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對單位的依附性,而沒有看到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在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的行為中也具有獨立人格的地位,并具有相對獨立的犯罪主體資格,也沒有看到單位行為構成和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行為構成具有競合的形態,因此,其結論是錯誤的。后一觀點肯定了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應承擔刑事責任。這一理論以單位實施單位犯罪而其內部責任自然人應否承擔刑事責任為出發點進行分析,得出“單位沒有自己的犯罪行為,所以單位不可能有自己獨立的刑事責任,所有刑事責任理應由單位中的自然人全部承擔”的結論,并以此為基礎,闡釋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的行為時,其內部自然人應承擔刑事責任。這一理論在論述單位犯罪的主體責任時肯定了單位內部自然人是具有獨立人格的犯罪主體及其應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它否定了單位具有承擔刑事責任的獨立人格,因而,這一理論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筆者認為,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的行為時,單位不應承擔刑事責任,而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在符合自然人犯罪主體資格時,應負刑事責任。對此,我們可以“行為構成競合論”予以闡釋。
根據“行為構成競合論”,在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的行為時,單位和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具有相互依存的關系,但是,這兩主體又各自具有自己獨立的人格,并能各自獨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的行為時,單位行為和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行為發生了競合,并導致了共同的危害結果。從單位行為視野看,該單位行為所觸犯的罪名在刑法上并沒有規定為單位犯罪,因此,根據《刑法》第30條單位犯罪概念的規定,該單位行為不構成單位犯罪,因此,單位不應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單位可能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法律責任。從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行為的視野看,如果自然人達到了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因該自然人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在刑法上已明文規定為自然人可構成的犯罪,因此,根據《刑法》第13條、第17條和其它相關條文規定,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在符合自然人犯罪主體資格時,應承擔刑事責任。
總之,根據“行為構成競合論”的解釋,對于《刑法》規定的盜竊罪、故意殺人罪等近300種的非單位犯罪,在單位實施這些犯罪的行為時,單位不承擔刑事責任,僅承擔民事、行政法律責任,而單位內部責任自然人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當然,在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的行為時,如果單位內部的全部責任自然人均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那么,單位及其內部責任自然人均不負刑事責任。
作者簡介:歐錦雄,男,1964年10月出生,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教授。廣西民族大學刑法學碩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理事。
注釋:
①劉驍軍:《一個單位犯罪、兩個犯罪構成——雙罰制理論依據新探》,《政治與法律》,2001年第3期,第29頁。
②劉驍軍:《一個單位犯罪、兩個犯罪構成——雙罰制理論依據新探》,《政治與法律》,2001年第3期,第30頁。
③黃祥青:《淺談刑法有無明文規定的判斷標準》,《法律科學》,2003年第1期,第121—122頁。
④董玉庭:《論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問題》《環球法律評論》,2006年第6期第699-7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