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賈龍寶 ]——(2007-12-12) / 已閱24158次
見義勇為引發的補償糾紛案件法律問題
賈龍寶
【摘要】:懲惡揚善、見義勇為是我們中華民族的一項傳統美德。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雖然對由見義勇為引發的補償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沒有專門立法,但全國絕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已對其認定和損害補償作出了規定。因此,見義勇為,并非無法可依,因見義勇為而遭受的損害,也并非無法得到補償。 本文試對見義勇為補償糾紛的補償特殊性、補償原則、補償的法律操作等問題進行了有益的分析與探討。
【關鍵詞】:見義勇為補償的特殊性 補償原則 補償的法律操作
引言
懲惡揚善、見義勇為是我們中華民族的一項傳統美德,也是我們黨和國家極力倡導的一種英雄壯舉,一直倍受人們普遍贊賞。但近年來,見義勇為卻成為一個極為沉重的社會話題。人們在稱道英雄舍己為人、勇斗歹徒、奮不顧身的保衛他人生命和財產的同時,更對英雄流血又流淚的尷尬局面感到無奈和迷惘。見義勇為者與受益人、侵害人(有時沒有侵害人)就事后補償事宜對簿公堂,如何及時而有效的維護好見義勇為者的切身利益,使社會正氣得以張揚,人民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也頗感棘手,本文試圖從見義勇為的歷史入手,追根溯源,對我國當代社會由見義勇為而引發的補償糾紛處理 的法律問題進行了科學的闡述,以此能對有志見義勇為或已經見義勇為,但因見義勇為而陷入補償糾紛的勇士們提供法律幫助。
一、 古代我國見義勇為行為保護和補償的相關立法
我國古代雖然沒有對見義勇為作出單獨的立法,然而在歷史記載中我們發現古代統治者在立法中主要圍繞對見義勇為者的法律保護,對見義勇為者的物質獎勵及嚴懲見義不為者展開。
古代對見義勇為的保護與鼓勵,是通過正當防衛的規定反映出來的。最早的規定見于《易經•蒙上九》“擊蒙,不利為寇,利御寇”。也就是說,凡攻擊愚昧無知的人,是寇賊行為,會受到懲罰;對于抵御或制止這種寇賊行為的人,應受到支持或保護!吨芏Y•秋官•朝士》記載“凡盜賊軍、鄉、邑及家人,殺之無罪。” 盜,指盜取財物;賊,指殺人。當這兩種人危及軍人或鄉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時,將其殺死無罪。這明顯鼓勵人們與違法犯罪作斗爭,鼓勵見義勇為;同時,又通過免責的規定保護了見義勇為者。唐代是我國古代封建社會法律制度成熟的階段,在《唐律疏議》中可以找到對見義勇為的記載,“有人毆擊他人折齒、折指以上,若盜及強奸,雖非被傷、被盜、被奸家人及所親,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準上條’,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殺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殺之!笨梢娞坡芍薪o予見義勇為者更加寬泛的權利,以利于其維護自身安全。唐以后各代基本沿襲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國古代也有對見義勇為者進行物質保護的內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規定“其犯罪拒捕拿獲之人被傷者,另戶之人照軍傷,頭等傷賞銀五十兩,二等傷賞銀四十兩,三等傷賞銀三十兩,四等傷賞銀二十兩,五等傷賞銀十兩!
古代立法不僅對見義勇為者合法權益予以保護,而且還有相應的獎勵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頒布了對見義勇為捕獲犯罪分子者予以獎勵的法令,“諸糾捉盜賊者,所征倍贓,皆賞糾捉之人。家貧無財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贓者,并記得正贓,準五分與二分,賞糾捉之人。若正贓費盡者,官出一分,以賞捉人”。這一規定開創了國家對見義勇為者給予物資獎勵的先河。唐以后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大清律例 刑律賊盜中》記載“如鄰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獲一名者,官給賞銀二十兩,多著照數給賞!背诉@些規定外,還規定了對見義不為者的懲罰。《唐律疏議》規定“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聞而不救者,減一等。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雹
從古代這些規定中可以看出,見義勇為獎勵和補償主要通過王權統治的國家機器來鼓勵和兌付,還沒有現代社會意義上的受益者或侵害人自行補償的規定。但從歷史的角度上考慮,古代的這些規定無疑對于當時懲治犯罪,穩定社會秩序,鞏固封建政權都起到了相當大的作用;這些規定對于提高當時的社會道德水平及將這種美德傳延下來都是大有裨益的;這為我們當今見義勇為立法起著一定的借鑒作用。當然,封建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在封建社會對見義勇為行為獎勵“從未與個人權利有過任何聯系,只是為了滿足統治秩序所給予的恩賜。在不尊重、不推崇權利的社會中,雖然也能達到秩序的穩定,實現表面上的互助友愛,但卻忽視了人性的本質和對人性的尊重,隱藏著深刻的社會危機”。⑵
二、當代我國見義勇為行為保護和補償的立法狀況
目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雖然對見義勇為引發的補償糾紛案件沒有專門立法,但全國絕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已對其認定和損害補償作出了規定。⑶綜合起來見義勇為者的補償可以通過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如公安機關、民政部門、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等機構取得。同時還可以依法向受益人、侵害人進行訴訟賠償。筆者也同意在由見義勇為引發的補償糾紛案件中適用無因管理原則,以更好地維護見義勇為者本人及其親屬的切身利益。⑷
三、見義勇為行為補償的特殊性及其補償原則
(一)見義勇為行為補償的特殊性
見義勇為是一種特殊的無因管理行為,其行為表現主要體現出其“勇”的特征,例如:甲的羊群中跑來乙走失的兩頭羊,甲代為飼養,這就是典型的無因管理,實施此種管理行為并不需要任何勇氣。而如果是與甲沒有任何關系的乙不幸失足跌入湖中呼喊救命時,甲挺身而出跳入湖中救人則是需要很大勇氣的,這就應當認定為一種特殊的無因管理行為;谶@種行為的特殊性,補償也有其特殊性,具體表現如下:
1、補償的平衡性
見義勇為是一種高尚的道德行為,決不能等同于一般商業交易式的舉動。因此,它不同于普通的債務關系,也不同于合同履行不能的補償。在見義勇為實施過程中,由于見義勇為行為人的行為都是在緊急情況下做出的,來不及全面考慮和仔細斟酌,如果要求見義勇為者對由此造成的損害自擔責任,顯然也是不利于鼓勵人們去實施見義勇為的積極性。因此,給與見義勇為者必要的經濟補償是無可厚非的。但同時又要認識到,這種行為具有高尚的道德價值取向,不是以單純追求經濟回報為目的,因而,補償具有道德和經濟價值的相對平衡性。
2、補償的默許性和鼓勵性
我國目前除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對見義勇為有直接規定外,效力層次較高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均沒有直接規定,但仍可援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法律援助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規定進行補償。同時各省市自治區都根據自己轄區內的社會經濟發展情況以及民俗人情制定了各有特色的見義勇為的行政條例規定等,其中都有對見義勇為者表彰獎勵的條款。由此可顯示社會對見義勇為行為補償的默許性和鼓勵性。
3、補償的公利性
見義勇為是一種高尚的道德行為,這種行為是見義勇為者有利于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財產利益的正義行為,使社會善良風氣弘揚成為主流的行為,因而是推動整個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對見義勇為者給予適當補償是正義的需要,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彌補見義勇為者損害的需要。因而無論是從古代中國到現代中國,還是當代中國,這種行為都一直是深得政府和社會人士所提倡和鼓勵,由其可顯示其公利性所在。
鑒于以上特點,筆者認為在對見義勇為行為引發的補償糾紛案件中,補償應遵循以下原則:
(二)見義勇為行為補償原則
1、 國家先行補償原則
見義勇為是一種有益于國家和社會的行為,這是沒有任何異議的。因此,國家對見義勇為行為人所受到的損害進行補償也并非不妥。目前,大多數地方實行的是對見義勇為者的獎勵政策,獎勵政策固然有必要,但僅有獎勵而無補償顯然是很不夠的。其主要缺陷在于獎勵大多數都彌補不了見義勇為者因見義勇為所受到的損失。且不說獎勵的實施手續繁雜,獎金到見義勇為者手中時已不是當初那么急需。還需指出的是,有不少對見義勇為者的損害是可以找到責任承擔者——侵害人賠償或受益人補償,依法也應當由侵害人承擔或者受益人補償,但這也不應當讓見義勇為者自己去費力追償,而應當是國家對見義勇為者先進行補償,再由國家代位行使見義勇為者的追償權,去追究侵害人或受益人的賠償或補償的責任。國家對見義勇為者先行補償是保證見義勇為者能得到及時補償的最為有效的辦法。令人遺憾的是,對于這一辦法,筆者還沒有聽說為哪個地方所采納。
2、鼓勵見義勇為者的平衡利益原則
在見義勇為實施過程中,由于見義勇為行為人的行為都是在緊急情況下做出的,來不及全面考慮和仔細斟酌,難免出現諸如假想防衛,假想避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等情形,損害了他人不應損害的合法權益;或者由于力所不及;或采取措施不當使自己受到了較大損害。即行為人雖然以見義勇為的良好愿望出發,但是實際上并沒有實現見義勇為的效果,因而在不能被認定為見義勇為時,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要求見義勇為者對由此造成的損害自擔責任,顯然也是不利于鼓勵人們去實施見義勇為的積極性。但同時又要認識到,對于無過錯的受害者如果不對其進行補償也是不符合情理、不符合法理的。因此,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只要見義勇為行為人對其所造成損害主觀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其民事賠償責任則由國家對受害人賠償為原則,當然,見義勇為者愿意賠償且又有賠償能力的,也可以象征性地補充賠償一些。在見義勇為行為人從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愿望出發,但最終沒有被認定見義勇為卻使自己受到較大損害時,國家給予適當補償。這里特別要強調的一點,在認定見義勇為的實施者對損害的發生是否存在重大過失時,一定不能過于苛刻,做事后的諸葛亮,一定要從當時的緊急情況出發,從見義勇為當事人的具體認識能力出發,多考慮其良好的愿望和動機,寧寬勿嚴。
3、侵害人賠償原則。
侵權必擔責,是法律的一個基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及相關的法律對此有明確規定。國家在對見義勇為行為人補償時,一定要對侵害人進行追償,其意義不僅在于賠償因侵權行為給國家造成的損失,更重要的是還在于制裁和教育侵害人和發揮法律的教育作用,以避免、減少侵害人的發生。當然,也應當鼓勵侵害人對見義勇為行為人及時而有效的賠償,如果侵害人對見義勇為行為人及時而有效的賠償,在涉及對其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處罰時要考慮予以從輕。
4、受益人補償原則。
受益人因其見義勇為行為人的見義勇為行為而獲益,理應對因此遭受損失的見義勇為行為人加以補償,法律對此也有明確規定。國家在對見義勇為行為人補償后,應追究受益人的補償責任,這也有助于受益人負起責任來,認真而又高度注意地保護其合法權益。在設計受益人補償規范時也應當鼓勵受益人對見義勇為行為人及時而有效的補償,補償后確實使自己的生活陷入困難時,國家可再對其困難予以幫助。其目的就是要使見義勇為行為人及時而有效的得到補償,使見義勇為行為人及早感受到社會反饋給他的溫暖和回報。
四、見義勇為補償的法律操作
前面已提及,見義勇為的行為是引導社會正義潮流的行為,國家予以提倡和鼓勵是值得肯定的。各個地方政府部門根據一方的社會經濟和地理民情都相應制定了自己的條例或規定,這無疑對見義勇為的良好道德風尚的弘揚光大具有鼓勵和促進作用。但現實生活千差萬別,見義勇為的行為實際保護的可得利益也因人而異。見義勇為者與受益人、侵害人(有時沒有侵害人)就事后補償事宜對簿公堂(注:此處還應包括政府負責見義勇為認定、表彰獎勵事宜的職能部門的不作為行為在內,但到目前為止還未發生此類的案例),各有主張。那如何用法律賠償的原則正確去處理呢?筆者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提起行政訴訟,提請人民法院判令政府相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見義勇為的確認機關受理申請人提出要求確認見義勇為的申請后,作出了行為人的行為不是見義勇為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的,申請人既可以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⑸對于見義勇為基金會作為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主體時,其是否能夠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對其提起訴訟?筆者認為,見義勇為基金會雖不是行政機關,但其根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的直接授權而行使確認見義勇為這一行為時,取得了行政主體資格,申請人對其不予確認或者不予答復的行為不服時,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二)與侵害人協商賠償或者與受益人協商要求其給予補償
對于見義勇為者的損害,有明確的侵害人或者受益人的,見義勇為者或其近親屬應通過見義勇為的確認機關、人民政府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與侵害人或者受益人協商,要求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補償責任,協商不成的,再選擇其他方式進行補償。
(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侵害人要求賠償
行為人因見義勇為而遭受輕傷以上人身損害,并且有侵害人的,可向侵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可以向侵害人主張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等合理費用。行為人因傷致殘的,除上述費用外,還可主張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和后續治療費。行為人死亡的,其近親屬除可以向侵害人主張行為人死亡前因住院而產生的各項費用外,還可主張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四)提起民事訴訟,向侵害人或者受益人要求賠償或者給予補償
在下列幾種情況下,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對侵害人或者受益人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1、申請人因見義勇為而致損害有侵害人,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可在1年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侵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侵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行為人因見義勇為而致損害,不能確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沒有賠償能力的,行為人及其近親屬可依上述法律依據向受益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在受益范圍內給予適當的補償。
提起民事訴訟,除可以向侵害人或者受益人主張上文提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列各項費用外,還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賠償形式是支付精神撫慰金。
訴訟是保障見義勇為者合法權益的最后一道防線,也是最繁瑣的一種方法。見義勇為者只有在通過一般的補償途徑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的情況下才能考慮啟動訴訟程序。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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