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懷忠 ]——(2007-11-10) / 已閱13882次
衛生監測檢驗權芻議
韓懷忠
隨著衛生監督體制和疾病預防控制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衛生監督體系逐漸完善,各地的衛生監督機構已由過去的衛生防疫站轉為衛生監督局(所),其在衛生執法監督過程中,能否直接實施衛生監測檢驗,其結果能否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一直存有爭議。
許多基層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認為,隨著衛生監督體制改革和疾病預防控制體制改革的完成,衛生監測檢驗的職能已整體轉移至各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新成立的衛生監督機構已不再具有衛生監測職能。事實上,目前各地也都是大體按照上述看法進行的分工,也有的衛生監督機構將部分監測檢驗職能委托給了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以外的其他有資質的機構,這些都符合現行法律法規要求。但也有極少數的衛生監督機構自行開展衛生監測檢驗,之所以出現如此情況,筆者認為,是因為按照現行的法律法規,衛生監督機構獨立開展衛生監測檢驗也是合法的。當然,其要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監測報告,則其監測檢驗的條件必須經過相關的資質認證。
之所以說目前衛生監督機構開展衛生監測是有法律依據的,主要基于以下考慮。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的衛生監督職責,分別包括進行食品衛生監測、檢驗和技術指導和對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測和技術指導。《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也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由此可以看出,代表衛生行政部門履行衛生監督職責的衛生監督機構有責任進行相關衛生監測、檢驗和技術指導。其次,衛生部《關于衛生監督體系建設的若干規定》明確指出,各級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和條件,承擔衛生監督的現場檢測、執法取證工作。衛生部《關于衛生監督體系建設的實施意見》進一步規定,衛生監督機構是行政執法機構,應加強衛生監督機構的技術手段和能力建設,配備快速檢測設備,開展快速檢測技術培訓,規范設備使用,提高執法技術水平。由此可見,衛生監督機構行使衛生監測檢驗職能是合乎法理的。
雖然由于歷史的原因,各級衛生監督機構將衛生監測的任務委托給了同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但這并不意味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就是衛生監測的唯一機構,也不意味著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衛生監測負有法律上的責任和義務。它與其他具有資質的機構一樣,僅僅是可以承擔衛生監測、預防性健康檢查、健康相關產品的技術審驗和衛生質量檢驗、鑒定,能否承擔,關鍵看有沒有衛生監督機構或其他當事人的委托。
盡管目前存在著衛生監測由哪個機構來進行的爭議,但從法制建設的未來走向看,衛生監測檢驗的任務最終會落到作為獨立第三人的經過認證認可的檢驗檢測機構身上,這個第三人可能是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也可能是其他的機構。當然,這并不排除衛生監督機構在進行衛生執法時可以利用現場快速檢測手段尋找證據線索,但其結果要作為證據,還需經過其他認證認可的檢驗檢測機構的進一步確認。
筆者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作為衛生執法最早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即將修訂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在其最新的送審稿中,我們可以看到以下的規定:
“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食品檢驗檢測機構可以從事食品檢驗檢測活動;未經認可的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從事食品檢驗檢測活動,出具的食品檢驗檢測結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 食品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監督管理過程中需要對食品進行檢驗檢測的,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檢測機構實施檢驗檢測,并支付相關費用。”
“對檢驗檢測結論有異議的,當事人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食品檢驗檢測機構復檢。”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需要對食品進行抽樣檢驗時,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采樣規則進行取樣,并將檢驗結果告知被抽查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抽取樣品應當付費,并不得收取抽樣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上述規定雖不是最終的法律條文,但至少向我們透出以下信息:一方面將來衛生監測檢驗的出證機構必須是經過法律法規授權的部門認證認可的機構;另一方面,衛生監督免費抽檢樣品的時代即將結束,以后的抽檢除花錢買樣品外,還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且必須向其委托的檢驗機構交付檢驗費用。
綜上所述,現在各級衛生監督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大可不必為衛生監測權爭論不休。當務之急,各級衛生監督機構要認清自己的職能定位,在履行衛生監督職能上下功夫,不要為了一時之利在監測檢驗上投入過多精力。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也要不斷完善自己的技術手段,提高檢測水平,爭取在未來的與其他檢測機構的競爭中贏得先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