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政 ]——(2007-11-13) / 已閱14275次
關于破壞電力設備案件定罪問題研究
王政 律師
司法實踐中,對涉及破壞電力設備的案件,司法機關對犯罪行為人一般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壞電力設備罪進行定罪和處罰。如此進行定罪和量刑,多數情況下不會出現太大的偏差。但是,在具體的審判實踐中,我們也發現有不少機械執法的案例,如對盜竊某單位生產車間的發電設備、盜竊某村農用變壓器或變壓器用油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一律按破壞電力設備罪進行處理,結果往往造成名不副實、輕罪重判或罰不當罪的情形。筆者以為,對破壞電力設備行為如何定罪,應當在尊重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對具體案件進行具體的分析,而不應當機械地套用破壞電力設備罪進行處罰。本文從犯罪構成角度、從刑法的基本原則出發對破壞電力設備案件如何定罪問題作出分析,希望能澄清司法實踐中的一些錯誤認識,引起司法部門和其他法律業內人士的高度重視。
一、關于破壞電力設備罪的幾個基本問題。
(一)我國刑法關于破壞電力設備罪的規定。我國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部分對破壞電力設備行為的構罪情況作出了一般規定。其中第118條規定“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條規定“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關于破壞電力設備罪基本特征分析。透過我國刑法對破壞電力設備罪的規定,我們不難發現破壞電力設備罪與其他犯罪相比有如下基本特征:1、本罪侵害的主要客體是公共安全,即國家或社會不特定的人身和財產權益的安全。我國刑法分則主要是根據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客體來進行分類的,刑法分則將破壞電力設備行為歸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里面進行打擊,主要考慮的是破壞電力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2、本罪屬于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破壞電力設備的行為,已經危及或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就可構成本罪,并不需要所危及的客觀后果一定發生。當然危害結果是否發生直接影響到對行為人處罰或量刑,即通常講的“結果加重犯”。3、本罪在主觀要件上并非一定要求是故意犯,過失也可能構罪。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破壞電力設備的行為,即便是其主觀上沒有故意破壞的意圖,而完全是因為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所造成的,也可能構成本罪。當然,對過失犯罪,一般要求危害后果發生才可定罪處罰,而且罪名前應加“過失”二字。4、本罪起刑點較高,最高刑可為死刑。實施破壞電力設備行為一旦構罪,即使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一般也要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對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見,與一般違法犯罪相比,我國刑法對此類犯罪的打擊是相當嚴厲的,屬于刑法嚴厲打擊的一種犯罪類型。對其進行嚴厲打擊的重要原因是刑法要保護社會公共安全。
(三)如何理解破壞電力設備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問題。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過失地危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財產及社會生產、工作、生活安全的行為。這里的“不特定”是社會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為不是針對某個人或某個具體的財物,而是針對大多數難以辨別的社會公眾而言的。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嚴重后果是行為人難以預料的,雖然行為人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但其行為不僅侵犯了所要侵犯的特定對象,而且也侵犯了多數人或財物,這個多數人或財物是不特定的。也就是說,破壞電力設備行為最終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財產受到損害。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為人主觀目的或動機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觀損害后果上的不特定。行為人主觀上可能是針對特定的目標,實施確定數量或范圍的破壞行為,只要排除不掉對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財產及社會生產、工作、生活安全的構成侵害,就應當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
(四)如何理解破壞電力設備罪中的“電力設備”問題。所謂“電力設備”是指發電、變電、輸電、供電設備,如發電機、變壓器、高壓線等。我們需要強調和說明的是破壞電力設備罪中的“電力設備”必須是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必須是遭到破壞后可能會危及到不特定人生命、健康、財產或不特定單位生產運營的電力設備,如電廠或電站的重要發電機組、城市或鄉村主要輸變電線路或設備等。因為破壞這些電力設施,往往會對不特定單位的生產經營、不特定個人的生命健康或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對于非屬于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或雖正在使用中但屬于無關緊要部位,或遭到破壞后不會或不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的設備,則不應當理解為此罪名中的“電力設備”。如盜竊某生產車間的發電機、拆盜屬于某單位或個人的終端變壓器或其他電力設施,不會或不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則不應當理解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壞電力設備。
二、司法實踐中對破壞電力設備案件的定罪概況。
(一)關于對破壞電力設備案件復雜性的認識。對于“電力設備”的外延或內涵,一般人都比較容易理解或達成一致,但對破壞電力設備案件如何進行定罪和量刑,如果對個案進行深入地分析,則容易讓人產生紛爭。因為破壞電力設備案件,其侵害的主要客體,可能不僅涉及“社會公共安全”,還可能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權益”、“公私財產權益”、“正常的生產或經營秩序”等;犯罪人破壞電力設備時的主觀目的或動機也千差萬別,有通過此種方式殺人的、有故意毀壞財物報復或泄憤的、有非法占有或進行變賣的,等等;犯罪人采用破壞電力設備所用的手段也多種多樣,有通過放火、爆炸等方式進行整體破壞的、有通過切割或拆卸部件等方式進行破壞的、有通過砸毀或摻入雜物等使電力設備停止運營或工作進行破壞的,等等。所以對于此類案件,可能會涉及到觸犯刑法多個罪名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此類案件的批復。1993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90135號傳真《關于破壞生產單位正在使用的電動機是否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的請示》作出如下批復:破壞電力設備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該罪所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的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具有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性質,不能構成該罪。對拆盜某些排灌站、加工廠等生產單位正在使用中的電機設備,沒有危及公共安全,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按盜竊罪、破壞集體生產罪或者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處理。盡管最高院對此類案件的批復是在1997年新刑法和之后的個別條款修正案公布之前,但其所表述和傳達的處理該類犯罪的原則和精神則是不變的,即處理涉及破壞電力設備案件,必須尊重客觀實際,不能簡單以破壞電力設備罪進行定罪和處罰。
(三)關于“破壞電力設備”案件所可能涉及到的主要具體刑法條款。由于破壞電力設備案件所涉及犯罪要素具有一定的復雜性,司法實踐中,對于破壞電力設備的案件,在對其進行定罪和量刑時,我們發現主要涉及如下刑法條文:
1、刑法第118條和119條,關于故意或過失破壞電力設備罪的法律規定。
2、刑法第114條和115條,關于放火罪與失火罪、爆炸罪與過失爆炸罪的規定。
3、刑法第232條,關于故意殺人罪的法律規定。
4、刑法第264條,關于盜竊罪的法律規定。
5、刑法第275條,關于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的法律規定。
6、刑法第276條,關于破壞生產經營罪的規定。
其中,刑法第114、115、118、119條屬于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刑法第232條屬于侵害公民人身權利類犯罪;刑法第264、275、276屬于侵犯財產類犯罪。
(四)部分基層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處置情形。法由人執,人識各異,并不是所有的執法人員都會去精心研究法律的真正涵義。不少人以為:只要把有罪的人找個罪名判了,就不算錯案,至于判得罪名是否適當、是否合情、合理或合法,則不必去深究。如我們在執業中,發現不少基層司法機關將盜竊農用電機、灌溉變壓器或變壓器用油的行為一律按破壞電力設備罪進行定罪和量刑,這顯然是欠妥當的。因為盜竊農用電機、農用灌溉變壓器或變壓器用油其所主要侵犯的客體是特定對象的財產權益和生產經營秩序,一般不會造成不特定的人身、生命或財產權益損失,不像盜竊某些重要輸變電線路或設施那樣,會危及到社會公共安全。這類犯罪,其侵害的對象是特定的,即某個村集體或生產單位,其所造成的損失也是特定的,即電機、變壓器或變壓器油等財產損失。而且,此類案件多發生在夜間這些設備停止運營期間,對其進行及時修復、更換或安裝后對生產和灌溉一般不會造成太大影響。若對此拆盜電機、變壓器或變壓器油行為一律按破壞電力設備罪處理,很可能會造成名不副實、罰不當罪、罪行過苛或罪行不相適應的惡果,有違刑律所體現的公平和公正的基本原則。對通過放火或爆炸等手段進而破壞電力設備來達到殺人或報復目的的,司法實踐中,有定放火罪、爆炸罪的,也有定破壞電力設備罪的,還有定故意殺人的,等等,情形不一而足,且往往最終量刑結果也差別不大,一般爭執也是罪名上的爭執。可見,司法實踐中,大家對處理此類案件,完全取決于司法人員個人的認識,并沒有形成很強的統一的認識和法則。
三、處理破壞電力設備案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分析。
我國的刑法典屬于成文法,具有很強的邏輯體系和對客觀事實的概括性認識,由于沒有必須參照的判例遵從,司法實踐中就難免為執法人員行使自由裁量權留出了非常充足的空間。這樣,同樣或近似的事實在不同的法院被判不同的罪名和處以不同的刑罰也就是不足為怪了。但法律實施的現實并不否認我們去剖析法理、去探求執法所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具體到破壞電力設備案件而言,如何對其進行定罪和量刑,我們認為,必須考慮以下幾個基本原則。
(一)首先,遵從犯罪構成理論的原則。我們對犯罪人進行定罪和處罰,首先必須考慮其行為所可能觸犯的罪名,必須認真研究和充分考慮每個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即從犯罪主體、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的客體、犯罪的客觀方面等對該罪名進行詳細的研究,看對犯罪人適用我們所認可的罪名是否符合犯罪構成的基本要件。只有在每個犯罪構成要件都符合的情況下,我們才考慮對行為人確定罪名。當然,深入地正確地理解罪名的構成要件也是需要司法人員認真學習和深入研究才能做到的。如果連犯罪構成的基本要件都不甚清楚,那就很難保證定罪準確了。如在破壞電力設備案件中,如果犯罪行為沒有或不足以危害到社會公共安全,沒有危及到不特定的生命、健康或財產權益,則不符合破壞電力設備罪的構成要件。當然,這里對“沒有或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理解,可能會因人而異。我們認為,科學的分析“沒有或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含義,應當指通常情況下一般人認為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的概率或可能性非常小或幾乎不具有潛在的可能性。
(二)其次,要確立犯罪客體優先考慮的基本原則。我國刑法分則體系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客體來進行編排的,罪名和處罰的輕重也是依據犯罪所侵害的客體來確定的。按照刑法的章節體例,一般情況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社會危害要大于普通的侵害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普通的侵害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要大于侵害公私財產類犯罪。所以,我們在分析破壞電力設備案件時,應重點考慮犯罪行為所侵害的主要客體是什么。如果犯罪行為所侵害的主要客體是社會公共安全,如破壞向城市或工業區主要輸變電線路上的電力設備,應當按破壞電力設備罪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類(如放火罪或爆炸罪等)犯罪處理。如果犯罪行為所侵害的主要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如通過破壞被害人室內的電線或漏電保護裝置來達到殺人目的,則應當按故意殺人罪來進行處罰。如果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客體主要的公私財產或生產經營秩序,則應當按侵犯財產類犯罪進行處理,如盜竊生產單位的電機、輸電線路終端的農用變壓器或變壓器銅線或變壓器油,則應當按盜竊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或破壞生產經營罪等侵犯財產類犯罪進行定罪和處罰。
(三)再次,要確立犯罪手段和犯罪結果綜合平衡的基本原則。刑法中不少罪名的確立都是以行為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所命名的,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等。也有些罪名是根據犯罪所可能產生的結果來命名的,如殺人、貪污、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等罪名。但對破壞電力設備而言,即可能作為一種手段,又可能是一種行為所帶來的必然后果。例如,采用放火或爆炸等手段使電力設備遭到破壞,盡而還可能造成其他生命或財產損失的后果;通過拆盜或在電力設備上放置破壞性物質產生電力設備遭到毀壞的后果,等等。如果犯罪行為所侵害的主要客體是相同的,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而且不同罪名規定的刑罰幅度基本相等,我們可考慮按犯罪所采用的主要手段進行定罪,如對采用放火或爆炸等手段使電力設備遭到破壞的行為可定放火罪或爆炸罪。如果犯罪行為所侵害的主要客體不同,破壞電力設備僅是一種手段,犯罪行為主要針對的是特定對象的生命或財產,但破壞電力行為危及到其他不特定人員的生命或財產損失時,應按破壞電力設備罪進行定罪和量刑;如果沒有危及到或沒有產生危害不特定人員生命或財產情形時,應主要考慮所產生的實際犯罪后果進行定罪和量刑。在破壞電力設備沒有產生危及社會公共安全后果的情形下,在出現殺人后果時,應按殺人罪進行定罪和量刑;在電力設備整體或主要部件(且價值較高時)被盜時應按盜竊罪進行定罪和量刑;在電力設備部分部件被盜或遭到破壞而使整個設備損壞時,應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在設備非正在使用狀態下)或破壞生產經營罪(在設備正在使用或運營狀態下)進行定罪或量刑。總之,對破壞電力設備案件確立罪名在考慮犯罪客體的前提下,不僅還需要考慮犯罪手段,還必須考慮犯罪結果。
(四)最后,要確立罰當其罪或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社會現實生活總是復雜的,任何犯罪行為總是具體的,破壞電力設備案件同樣也具有個案性,而刑法規定的條文往往不夠具體明確、甚至比較原則,欠缺具體的可操作性。要使刑法對打擊和預防犯罪行為發揮出最佳的效應,實現刑罰對犯罪人進行懲辦和改造相結合、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相結合的目的,在考慮刑法一般規定的前提下,還必須考慮個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觀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為實際所導致的后果等。對某些破壞電力設備案件,如果造成的后果特別嚴重,可以考慮按破壞電力罪等較為嚴重的罪名進行處罰;相反,如果造成的后果不是很嚴重,沒有出現重大人身或財產損害,(如果存在盜竊行為或盜竊目的)則應當按盜竊罪處罰,(如果存在破壞性拆盜、泄私憤、報復等目的)則應當按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或破壞生產經營罪處罰。總之,應當權衡整個案情,做到罰當其罪,使對犯罪行為的處罰與其產生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即應當按照“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去確定罪名和進行量刑”。
最后結語:在沒有司法內外權力、金錢和人情等因素干擾下,司法人員的法律素養和道德水準決定著案件定性的準確性和處罰的公正性。本文中所提及到的一些分析思路和定性原則,不僅適用于破壞電力設備相關的案件,同樣也適用于對其他刑事案件的認定或處理。為避免人們認識產生太多的分歧,防止司法實踐中對同樣或相似案件的定罪和量刑差異太大,希望最高司法機關建立相應的典型案件數據庫或判例集錦,并且賦予這些典型案例一定的權威性。最高司法機關應要求各級司法機關在有關定罪或量刑的裁判文書中,必須引用類似案件的處理情況;如果不存在類似情況或案例,則必須闡述清楚此案件的特殊性。總之,要讓我們的司法裁判文件中做到“有理”、“有例”、“有法”,要讓每個案件的處理建立在尊重客觀真實的基礎之上,不應當任由盲目或機械執法現象四處蔓延或滋生。管窺之見,望大家批評指正。
2007-11-11
(作者簡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國盛律師事務所合伙律師,現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專業委員會委員,主要從事公司證券、房地產和訴訟等方面的法律業務,擅長刑事辯護,具有多年律師執業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