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政 ]——(2007-11-26) / 已閱19114次
法官如此斷案當構成徇私枉法罪
王 政 律師
法律實踐中,不少司法人員對枉法裁判構罪往往存在一種錯誤認識。不少人簡單地認為:只有在刑事案件中,從事偵查、檢察、審判職責才可構成本罪。對普通民事或行政案件,審判或執法人員即使因徇私或徇情枉法存在錯判也不會構成犯罪。如此認識不僅不符合我國刑法條文的具體規定,而且帶著這種理念或想法用于指導司法實踐也是非常有害的。本文通過濱州市一劣質化肥坑農案,來說明在民事案件審判中追究枉法者刑事法律責任的必要性。
一、民事枉法裁判問題的引出
司法實踐中,民事枉法裁判案件而言,可以說是屢見不鮮。只不過有些案件枉法比較明顯,有些案件稍微含糊一些罷了。怎樣才算明顯枉法裁判案件呢?試舉一例說明:
2006年2月18日,山東省濱州市陽信縣勞店鄉后周村一農民周某在當地購買了同鄉村民王玉河銷售的山東魯北(化工)企業集團總公司(山東省無棣縣一知名企業)生產的不合格魯北磷酸二銨用于其承包棉田的施肥,結果造成棉田的大量減產,共造成經濟損失十余萬元。就損失賠償之事,周某在同生產廠家和經銷者協商解決無望的情況下,便向當地法院對有關責任人提起了產品質量侵權之訴,要求王玉河和山東魯北(化工)企業集團總公司承擔因產品質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損害責任。
經過幾番周折,陽信縣人民法院受理了周某提交的案件,并組成了崔明奎、張連東、董玉峰等人為成員合議庭審理此案。結果此合議庭沒發出過一次開庭通知,便在收案兩個多月后作出了一份對此案無訴訟管轄權的裁定,即陽信縣人民法院(2007)陽民初字第207號民事裁定。法官作出該裁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王玉河系陽信縣勞店鄉毛寨王牌村農民,不以經營化肥等農資產品為業,且無營業執照,無門頭場所。原告周某使用化肥是經王玉河在無棣縣華龍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購買,無棣縣華龍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銷售產品的地點在無棣縣。產品制造商魯北企業集團總公司住址為無棣縣埕口鎮,本案的產品制造地、產品銷售地及被告駐所地均在無棣縣境內,該案應由無棣縣人民法院管轄。
周某不服此裁定,遂就該裁定向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非常的重視,組成了以姚奎英為審判長、崔珂平和張訓東為審判員的合議庭審理該裁定上訴案。但是該案件審理的最終結果是:駁回周某的上訴請求,維持陽信縣法院一審裁定。
二、上述案件構成枉法裁判理由分析
(一)事實理由:1、本案屬于因產品(魯北化工生產磷酸二銨)質量不合格而引起的產品質量侵權之訴。2、本案被告人之一——王玉河(不合格化肥的直接銷售人)的經常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是陽信。3、本案王玉河賺取產品差價是事實,其不以經營化肥等農資產品為業、無營業執照、無門頭場所不影響其從事銷售行為成立。也就是說,非法銷售同樣是銷售,法律要求責任人除了承擔相應的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并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4、本案不合格產品是直接被王玉河賣到陽信縣內的,陽信縣屬于不合格產品當然的銷售地。4、因使用不合格化肥所導致的損害后果發生在陽信,陽信屬于產品質量侵權行為地。5、盡管不合格化肥的生產廠家在無棣,如按合同糾紛,無棣縣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但是按侵權糾紛,陽信縣法院對此案也是有管轄權的,本案受害人有選擇訴訟案由和管轄地的權利。
(二)法律依據: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產品制造地、產品銷售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2、最高院相關司法解釋(包括《民訴意見》第33條規定內容):“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通過以上事實和法律分析,我們應得出非常清晰和明確的結論:即本案受害人周某向陽信縣人民法院對有關責任人以侵權案由提起訴訟后,有關審判人員認為陽信縣人民法院對此案沒有管轄權是錯誤的,將該案移送無棣縣法院管轄更是錯誤的。
如果假定本案審判人員的裁定是正確的,其推理是符合法律邏輯的,所有法院法官都效仿陽信和濱州法院法官的做法,其后果將可想而知。這樣,如果是美國人或美國企業制造或銷售的假化肥,則所有在中國境內施用此化肥受害的中國人或中國企業要想通過行使訴權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則必須到美國的法院去提起訴訟;如果是中國境內的海南省人或海南省的企業制造或銷售的假化肥,則所有在其他省內施用此化肥的受害人或企業要想通過行使訴權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則必須要到海南省的法院去提起訴訟。想一想,哪個國家會制定如此荒唐的法律呢?
本案崔明奎、張連東、董玉峰、姚奎英、崔珂平和張訓東等法官如此斷案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真是荒唐可笑。很明顯,他們是在故意模糊事實、曲解法律、玩弄或違反訴訟程序。這樣就使得周某在當地法院通過訴訟途徑實現權利救濟的愿望完全落空。有關責任人通過銷售不合格產品所產生的民事侵權責任遲遲得不到追究。更為重要的是:他們如此斷案,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和法律、法令的實施,危害國家和司法機關的威信。
三、關于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罪的構成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是無罪的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犯罪行為。我國刑法第399條對此罪構成作出了明確規定。依據該條規定和犯罪構成理論,該罪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特征:
(一)該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和司法機關的威信及正常活動。司法工作人員,所履行的是人民和國家所賦予的偵訊、檢察、審判等光榮職責。他們的職務行為是代表國家和人民來作出的。所以,社會主義法制要求他們“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要求他們必須忠實地完成自己的本職工作。徇私枉法行為是同司法工作人員的工作格格不入的,任何枉法行為必然侵害到國家司法機關正常職能的發揮和工作運轉。因此,堅決地同徇私枉法罪作斗爭是維護人民正當權益、維護國家和司法機關威信、保證司法工作正常活動的首要前提。
(二)該罪在客觀方面須有枉法的行為。這里的枉法,不僅指刑事案件中的枉法,同樣也包括民事和行政案件中的枉法。具體表現為:1、搜集、制造假的證據材料;2、銷毀、篡改足以證明事實真相的證據材料;3、曲解或濫用法律條文;4、玩弄或違反訴訟程序等。只要存在上述任何一種情形,都可視為存在枉法行為。
(三)該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這里的主觀故意一般出于貪圖財物、徇親友私情或挾嫌報復等動機。具體講就是“明知”。包括明知對方有罪、明知對方無罪、明知法律有這樣的規定、明知訴訟程序等情況而故意通過制造或篡改證據材料、曲解法律、違反訴訟程序等方式以達到自己所期望的目的。所產生的結果便是:刑事案件中,無罪的人受到法律追究,有罪的人逃避掉法律制裁;民事和行政案件中,該承擔責任的不承擔責任,不該承擔責任卻要承擔責任,受害人因為訟累而投訴無門等。這里判別“是否具有明知故意”應根據法律專業人員的一般認知標準來進行衡量,而不應當按照普通大眾或百姓的認知標準去衡量。當然,對重大疑難案件,因為客觀原因無法調查清楚、對案件事實認識或法律條文理解存在重大分歧而導致錯判或誤判的,如果不是出于徇私的動機,純粹屬于工作失誤,則不應當進行定罪和量刑。當然對個別錯案,如果工作人員存在玩忽職守行為、且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可考慮按玩忽職守罪處理。
(四)構成該罪的犯罪主體須是國家司法工作人員。按照刑法和相關法律文件的規定,在我國,司法工作人員應包括:1、在刑事案件中從事偵訊、檢察、審判和監管人犯的職務人員;2、在民事或行政案件中從事審判工作的人員。非上述人員的枉法行為,則不屬于刑法399條的規定內容。
以上便是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罪構成的四要件。通過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看出:崔明奎、張連東、董玉峰、姚奎英、崔珂平和張訓東等法官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399條關于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罪的規定。如果司法工作人員在徇私枉法過程中,還存在貪贓行為,符合刑法385條關于受賄罪規定的,還應當按數罪并罰進行處理。
四、對徇私枉法司法工作人員進行定罪和嚴厲打擊的必要性。
“徒法不能自行”,“法不嚴而有法之莫守”。如果對司法工作人員的枉法行為不進行刑事犯罪方面的嚴厲打擊,要想厲行法制,實現“依法治國”的宏偉藍圖,恐怕只能是癡人說夢。
只所以對徇私枉法司法工作人員進行定罪和嚴厲打擊,是因為此類犯罪社會危害性極其嚴重。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除了損害國家法制權威外,還往往導致如下社會危害后果:1、使有罪之人逍遙法外,繼續危害社會;2、使無罪之人蒙受冤屈,甚至無端失去生命、自由和健康;3、導致受害人及親屬家破人亡、妻離子散、精神受到嚴重摧殘;4、造成受害人合法財產被侵奪,失去創業和繼續發展的機會;5、造成受害人長期疲于訟累、不斷上訪,產生諸多社會不穩定因素;凡此等等,不勝枚舉。
只所以對徇私枉法司法工作人員進行定罪打擊,是因為此類犯罪數量正在不斷滋長,已嚴重影響到社會之和諧。在我國,由于對司法權力的制約制度不夠完善,司法權經常被某些不法分子玩弄于股掌之中,而且枉法成本往往非常之低,多數枉法者一般都會找到各種借口逃避掉法律的懲罰,尤其是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枉法裁判現象可以說是愈演愈烈。由于法律時常不能保護普通民眾的合法權益,致使他們對我國的司法工作人員失去信任、對已有的司法制度喪失掉信心,從而采取極端的或非法的手段來解決社會沖突,造成更多的社會隱患,嚴重影響到和諧社會之構建工作。
只所以對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員進行定罪和嚴厲打擊,是由司法工作人員所承擔的社會職責所決定的。司法工作人員本身是國家法律的執行者,應是正常社會秩序的維護者,應是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化身。如果連執法的人都不遵守自己所維護的法制,為了貪贓或徇情而枉法,那么維護整個國家和社會正常運轉的機制必然會受到嚴重創傷,那么維持社會秩序和社會穩定的力量也必將會成為破壞社會秩序和社會穩定的力量。司法制度和司法人員本身的存在也將失去合理的依據。
只所以對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員進行定罪和嚴厲打擊,是因為此類犯罪具有相當的普遍性,且非常容易發生。司法工作人員本身掌握著司法權力,正如一個人不能當自己的法官一樣,他們也不會對自己的行為有一個客觀公正的評價。司法工作人員熟悉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為了某些私利,他們非常善于利用權力去枉法玩弄法律,司法權力之外的力量又往往不足以去糾正和制約他們。如果不是這樣的話,上例案件中陽信縣法院和濱州市中院法官就不會那樣明目張膽地曲解法律和枉法裁判了。如果國家和社會不能產生足夠的力量去監督司法工作人員的枉法裁判行為,那么社會發展的結果必將是司法的專擅和民權的喪失。
有鑒于此,為民生所計,為公共福祉,國家和社會應高度重視保證司法公正和司法工作人員清廉制度的建設。對枉法裁判者,必須用重典進行打擊。對不勝任司法工作者,必須及時清理出司法隊伍,以保證司法隊伍的純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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