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夢軒 ]——(2007-12-4) / 已閱14356次
論司法獨立
——從“人類對自身的恐懼”談起
秦夢軒 云南大學法學院
摘要:
司法獨立作為一項憲法原則是在資產階級民主革命時期確立的,它調整著國家審判機關與立法、行政等其他職能部門的法律關系。恩格斯認為司法獨立產生之淵源乃“人類對自身的恐懼”。本文就從恩格斯對司法獨立溯源之理論談起,對其觀點進行批判的繼承,從司法獨立與自由、權力的關系分析至我國司法獨立的改革與創新。
關鍵詞:司法獨立 三權分立 權力 自由
一
司法獨立源于國家權力的內部分工,而關于權利分工的理論源頭,恩格斯借用宗教術語對這一分權理論作了一種形象表達:“如果說國家的本質像宗教的本質一樣,也是在于人類對自身的恐懼,那末,在君主立憲國家特別是英國這個君主立憲國家,這種恐懼達到了最高點。” 按照恩格斯的理解,這種權利分工源于“人類對自身的恐懼”,即人類對于自己所創立的國家政治制度充滿著猜忌與戒心;為了防止可能出現的專制、獨裁,人們就想通過對一種國家政體形式的塑造,將國家分解成由不同主體掌握的權利,從而防止權力的集結而導致對人民權利的危害。專制政體對于人民的最大危害,莫過于扼殺人民的自由,用統治者的意志來代替人民的判斷。三權分立是資本主義戰勝封建主義的武器,但它維護的資產階級專政亦有其落后的一面,借用恩格斯的一句話:“這種分立事實上只不過是為了簡化和監督國家機關而實行的日常事物的分工罷了。”
所以,恩格斯就司法獨立產生淵源認為為“人類對自身的恐懼”。筆者認為,對于恩格斯關于司法獨立的淵源之理論,我們應該進行批判性地繼承。按其觀點,雖然司法獨立緣于“恐懼”,但其存在并適用至今,而且現在的法治文明社會更加強調司法獨立,那么,其存在就有一定的合理性。下面筆者就具體闡述一下。
二
馬克思認為,“社會不是以法律為基礎的,那是法學家們的幻想。相反地,法律應以社會為基礎,法律應該是社會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質產生方式所產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現,而不是單個人的恣意橫行。”法律的社會性和功利性決定了法律只有滿足社會的需要才能贏得合法性。司法獨立是人類為實現司法公正所追求的制度安排,然而司法獨立并非一種超歷史的客觀存在,它必須受制于相應的政治、經濟和文化條件。恩格斯認為,司法獨立這一原則“最透徹地反映了人類對自身的恐懼”當時西方的文化中就流淌著“人有原罪,性本惡”之性惡論;亞里士多德亦認為人性本質即貪婪可惡,眾人智慧優于一人智慧,眾人之治優于一人之治,加之基督教認為人類的祖先亞當夏娃是原罪的,被上帝定罪而流放塵世,兩者共同構成西方性惡論的基石。由此可見,恩格斯司法獨立理論之人性論基礎是正確性的。可以說恰當地運用了唯物辯證論關系。
(一)司法獨立與自由
16、17世紀,人文精神在西方社會逐漸傳播開來,其主要是針對中世紀宗教統治下的人依附于教會且個性被壓抑的極端主義而提出來的,進而由宗教改革演變為資產階級革命,最終完成社會變革。應當說,在這一演變過程中,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提出并比較充分地論證了個人自由的理論,從而為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和司法獨立的確立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①。
洛克認為:“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②。”孟德斯鳩認為:“在一個法律的社會里,自由僅僅是:一個人能夠做他應該做的事情,而不是被強迫去做他不應該做的的事情○3”。對孟德斯鳩的這句話有些學者認為,“能夠做”是指行動自由,“被迫做”則隱含著意志自由。關于意志自由,黑格爾曾指出,“法的確定的地位和出發點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構成法的實體和規定性④。”一個人在自己享有意志自由的時候,應當尊重對方的意志自由,在現代文明社會也體現著對人的尊重;一個人如果只顧自己的意志自由而隨意破壞他人的意志自由,則是對他人尊嚴的一種侵犯。和個人的意志自由一樣,組織的意志也是自由的,也應當得到尊重。因此,尊重法官和法官的意志自由,就應當允許法官按照自己的意志對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認定和選擇,同時不干涉法院對司法權的獨立行使。
所以,只有司法獨立了,才能真正的保證人的自由。這一點與恩格斯的觀點不謀而合,恩格斯認為國家制度和法律的目的在于保護人的自由和權利。人們為了實現單憑個人力量所不能實現的利益和自我保護,滿足人的本質的社會性需要,就必須建立并參加國家共同體,并讓渡一部分可與自身相分離的個體權利和利益給國家,“人把自己的全部非神性、全部人的自由寄托在它身上”,形成代表普遍利益的公共權力。這個“公共權力”就包含司法權。
(二)司法獨立與權力
司法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司法獨立的政治基礎是權力分立。在資本主義國家,司法機關與立法機關、行政機關相互的具體關系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行政機關經立法機關同意有權任命法官,或者行政機關提名法官代表,由國家元首任命,而違法失職的法官則有立法機關進行彈劾;二是行政機關違法的行政行為,法院有權通過行政訴訟進行審查并予以撤銷;三是對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法令是否違反憲法,法院擁有否決或撤銷的權力,即違憲審查權。而法院要行使后兩種權力,很顯然其必須擁有不受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干涉的獨立地位和權力。但由于法官通常由行政機關任命或經立法機關批準由行政機關任命和立法機關有權對違法失職的法官進行彈劾,加之立法機關可以通過制定法律對社會發揮重大影響和行政機關擁有廣泛而龐大的行政管理權,因而司法權容易受到侵犯、威脅。
美國憲法起草者之一漢密爾頓曾深刻的指出:“大凡認真考慮權力分配方案者必可察覺在分權的政府中,司法部門的任務性質決定該部門對憲法授予的政治權力危害最寡,由其具備的干擾與危害能量最小。行政部門不僅具有榮譽、地位的分配權,而且執掌社會的武力。立法部門不僅掌握財權,且制定公民權利義務的準則。與此相反,司法部門既無軍權,又無財權,不能支配社會的力量與財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動的行動。故可正確斷言:司法部門既無強制,又無意志,而只有判斷;而且為實施其判斷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門的力量。”在這種情況下,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護司法權不受干涉就顯得非常必要了⑤。”
因為人們“恐懼”在三權分立與制衡原則下司法權受到立法權、行政權的侵犯、威脅與影響,為了防止這種“恐懼”的發生,所以要求司法獨立。由此,司法獨立便成為資本主義各國處理司法權和立法權、行政權之間關系的基本準則,因而對于為什么資本主義國家只規定司法獨立而不規定立法獨立、行政獨立也就不難理解了。
三
司法獨立是指司法權由司法機關排他性行使,司法組織和司法人員在行駛職權時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作為一項憲法原則是在資產階級民主革命時期確立的,它調整著國家審判機關與立法、行政等其他職能部門的法律關系。這一原則主要有兩層含義:一是審判權的專屬性。即國家的司法權只能由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依法設立的法院和具有法定資格的法院專門行使,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個人都不能行使。例如,我國憲法第78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能服從法律。”二是法官職務行為的獨立性。即法官行使審判權時只服從憲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機關的干涉,也不受上級法院或本法院其他法官的影響。例如,日本憲法第76條規定:“一切司法權屬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規定設置的下級法院;所有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只受本憲法和法律的約束”。
孟德斯鳩認為,“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他指出:“每一個國家有三種權利:立法權力行政權力,司法權力。……當立法權力行政權力集中在同一個人或同一個機關之手,自由便不復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力不同立法權力行政權力分立,自由也就不復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力同立法權利合而為一,則將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權力。如果同一個人或者由重要人物、貴族或平民組成的同一個機關行使這三種權力,即制定權、執行公共決策權和裁判私人犯罪或爭訟權,則一切都完了⑥。”正因為有了像孟德斯鳩這一類的學說,才有以后以美國為代表的“三權分立”的憲法理論及民主思想。這些產生的社會背景和思想理論基礎,就是司法獨立原則的淵源和思想理論基礎。
四
司法獨立同樣也是我國的一項憲法原則,按照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司法機關的獨立性是相對于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而言的。這是因為,我國實行的是議政合一的人民代表大會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查機關都是由人民代表大會即國家權力機關產生。同時,我國共產黨在國家政治生活和政權組織中的絕對領導地位在憲法中得以確認,因而,司法機關也不能向中國共產黨獨立,這是不同于西方國家的,可以說是中國特色下的司法獨立。而且“司法獨立”這一概念也是從西方國家借鑒來的。所以從我國司法獨立產生的背景條件和原因來說,并不能簡單地用恩格斯的觀點認為我國的司法獨立亦源于“人類對自身的恐懼”。
筆者認為,我國并沒有走向真正的司法獨立。因為司法獨立的前提是三權分立,而我國,行政權力干擾導致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司法獨立,從而出現嚴重的司法腐敗。具體表現在:(1)司法權同行政權雖在職能上分離,但在體制上仍難舍難分。首先是司法機關的財政不獨立,仍隸屬于行政系統,依靠行政的供給;其次是人事任免權實際上也掌控在行政機關手里,這就使司法工作常常受行政的掣肘。(2)在司法官制與內部管理體制的行政化方面:現在法官的官制受行政官階制的影響。法官無終身制和高薪制作為職業保障,受內部行政管理體制的縛束,而難以放心大膽地只服從于法律。(3)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之間常出現指示與請示的現象,以及地方政府對地方法院審判的非法干預,這就破壞了下級法院或地方法院審判的獨立性和自主性。
即便如此,在我國強調司法獨立并以制度上保障司法獨立還是完全必要的,當然,這里司法獨立只是相對的。有學者認為,在我國強調司法獨立、實現司法獨立,最基本的有三點:一是改革法院體制,擺脫或限制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二是改革法官制度,培育高素質的法官和理性的法院;三是調整政治與司法的關系,實現政治影響的程序化和理性化⑦。我國憲政體制下需要實現司法獨立,也具備了司法獨立的可能性,通過對司法體制的改革一定能成功的實現司法獨立,促進司法統一和司法公正,推動我國的憲政建設和法治化向前發展。
司法獨立作為一項憲法原則已為世界所公認,對于恩格斯司法獨立源于“人類對自身的恐懼”,我們亦加以批判的繼承。但事實表明,沒有司法獨立就沒有司法公正,它雖然不是司法本身的價值追求,但卻是司法生命的根基。
注釋:
①譚世貴:《司法獨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頁。
②[英]洛克:《政府論》(下篇),瞿秋農等譯,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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