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秀峰 ]——(2007-12-5) / 已閱16488次
論我國《保險法》第42條的修改與完善
韓秀峰
河北保定北市區檢察院
[摘要]《保險法》第42條是關于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應盡力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損失的規定。該條文表面上看似乎不存在任何問題,但實際情況是,該條文已經在理論上和實務上引起了歧義,有必要進行修改和完善,以維護保險合同各方的利益。
[關鍵詞] 保險法;保險標的;損失承擔;合理費用承擔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保險法》第42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責任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該條文分兩款,第一款是明確了被保險人的施救義務,第二款是有關費用的分擔問題。其中第二款又分為兩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說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它明確了施救等合理費用的承擔人是保險人。第二層含義是說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這句話是最容易引發不同的理解的語句,也是本文討論的核心問題。對該規定目前出現了兩種不同的理解。
1、財產損失與合理費用的總額不能超過保險金額
按照保險法損失補償原則的原理,保險合同生效后,如果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被保險人有權按照合同的約定,獲得全面、充分的賠償。損失補償的范圍包括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合理費用以及其他費用。該觀點認為各項損失及費用之和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這種觀點在很多場合得到了印證,在此我們只舉一例加以說明。在2006年上半年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全國統一命題考試《保險法》試卷中,其中第25題是一道單項選擇題,某企業投保財產險50萬元,在一次火災事故中,實際損失為45萬元,為保護和搶救財產支出的必要費用為10萬元,為確認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支付的估價費為2萬元。保險公司應向該企業賠償( )A.45萬元 ;B.50萬元;C.55萬元;D.57萬元。答案是B.50萬元。1我們認為該答案是錯誤的。
這種觀點的理論依據是,如果保險人承擔的各項損失之和超過保險金額的話,對保險人是不公平的,因為保險人只收取了一次的保費,即與保險金額相適應的保費,保險人沒有考慮到會雙倍支付損失和費用,長此以往會影響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也違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則和等價有償原則。
2、財產損失與合理費用的總額可以超過保險金額,但不得超過保險金額的兩倍
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第42條第二款說的很清楚,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這句話的含義是施救費應該單獨計算,該項費用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那么各項費用合起來,就有可能超過保險金額,但是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兩倍。
這種觀點的理論依據是,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財產損失而采取施救、保護和管理等措施,必然要有一定的費用支出。由于被保險人的財產已經投保,從某種意義上說,被保險人的這些費用是為保險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因此,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來承擔。由于被保險人的這種費用支出與其保險財產因保險事故所遭受的損失具有不同的性質,并且這種性質的費用支出不應超過保險財產的損失數額,所以,對被保險人這種費用支出,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之所以出現上述問題,是由于立法技術引起的。下面我們考察一下有關國家和地區在這個問題上的立法例,以求對解決該問題提供一些參考。
二、有關國家或地區的立法例
1、韓國立法例
《韓國商法》第680條規定:“保險合同人與被保險人應盡力防止損害的發生,但是因此而支出的必要或者有益的費用及補償金,即使超過保險金,也由保險人負擔。”
《韓國商法》第694條之2規定:“保險人承擔補償被保險人為了防止因保險事故所致的損害而支出的救助費用的責任。但是,保險標的的救助費分擔部分的價值超過保險價值時,不承擔補償該超過的部分的分擔價值。”
2、日本立法例
《日本商法典》第660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盡力防止損失發生。但是,為此支付的有益費用及填補額雖超過保險金額,也歸保險人負擔。”
3、德國立法例
《德國保險契約法》第62條規定:“(1)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有盡可能防止或減輕損害并遵照保險人指示的義務;若情況允許,要保人應請求保險人指示。若有多數保險人且其指示互相對立時,要保人應依照符合其義務規定的判斷行事。(2)要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違反前項義務者,保險人免除給付的義務。因重大過失所致的違反,倘要保人履行義務也不能減少損失的范圍者,保險人仍有給付的義務。”
《德國保險契約法》第63條規定:“(1)要保人依據第62條所支出的費用,縱使未發生效果,若依據當時情況,要保人認為該費用系必要者,保險人應償還。依照保險人的指示所生的費用與其他補嘗金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保險人也應償還。保險人于要保人請求時應預付必要費用。”
《德國保險契約法》第66條規定:“(1)依照當時情況,要保人為凋查及確定保險人應負責任的損害所支出的費用系必要者,保險人應償還。”
《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44條(運輸保險)規定:“(1)保險人對于要保人依據第62條為避免或減少損害所生的必要費用,其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保險人也應償還。(2)為避免或減少,或為調查及確定損害,或為回復或修繕因保險事故受損的物所生的費用,或為給付共同海損的分擔額,或要保人清償分擔額的義務已存在者,保險人對于嗣后的保險事故所致的損害,不計其先前已負擔的費用及分擔額,仍須負責。”
《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45條(運輸保險)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可以給付保險金額以免除所有其他的義務。但在保險人欲以給付保險金額以免除其他給付義務的聲明送達于要保人之前,其對于為避免或減少損害或回復或修繕保險財產的費用,仍有賠償的義務。”
4、意大利立法例
《意大利民法典》第1914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在可能的限度內避免或減少損害;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少損害所花費的費用,盡管其總額與損害在一起將超過保險金額,且盡管沒有達到目的,也要由保險人按照物在災害期間的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除非保險人證明所花的費用是輕率的。”
5、臺灣地區立法例
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33 條規定:“保險人對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保險人對于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于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通過對有關國家和地區的相關立法進行比較研究后我們發現,對被保險人為了防止損害的發生而因此支出的必要或者有益的費用及補償金,即使超過保險金額,也由保險人負擔。這已經是通例,無需再作爭論。
三、修改和完善我國《保險法》第42條的具體建議
從保險法的立法本意出發,應對《保險法》第42條作這樣的理解。為了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鼓勵被保險人施救保險標的的積極性,保險人應支付被保險人為施救保險標的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
保險法第42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必要費用,是指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財產損失而采取的必要的措施所支出的費用,如某廠投保了企業財產保險后,火災在某車間發生,為了使火災不至蔓延擴大,被保險人將周圍也屬于保險財產的附屬建筑物拆除所致的損失,也應由保險人賠償。“合理的費用”,是指為了防止或者減少保險財產損失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所支付的,比如,為了搶救保險財產,搬運至最近安全點進行臨時存儲,但在危險狀態消除后,應當及時搬回,因為延期存儲的費用不屬于合理的費用。通常情況下,財產保險的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但是,為了減少保險財產損失,而支出的費用與保險事故造成的保險財產的損失具有不同的性質,應當分別計算。因此,保險人對被保險人采取必要的措施而支出的費用而承擔的賠償金額,不包括在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金額以內,也就是采取必要措施支出的費用與保險財產損失金額可以分別按照兩個保險金額計算,但是均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
鑒于目前的保險法第42條的語言表述不嚴謹,極易引起誤解,所以有必要對其進行修改。我們認為應將其修改為: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責任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與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之和可以超過保險金額,但最高不得超過保險金額的兩倍。
參考文獻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