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先旺 ]——(2007-12-14) / 已閱9432次
修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應當迫在眉睫
楊先旺律師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國務院于2006年3月1日通過的,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但是該條例的施行并沒有給人們帶來預期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傷或死亡人員利益的目的,相反,該條例出臺使人們更加認為保險公司是該法律政策的既得利益者。通過一年多的實踐。該條例的弊端越來突出,條例的修改不得不擺在現實的面前。
首先,《條例》的賠償范圍界定為不僅包括人身傷亡,而且包括財產損失,這本身就不符合立法的原義和宗旨。制定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目的是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夠及時有效的得到賠償。現代社會由于機動車輛的大量增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給社會帶來不安定因素。非機動車和行人在事故發生后得不到及時的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無法得到補償,這樣使得社會秩序無法穩定,公民的合法權利無法得以保障。
應當說,《條例》的第一條開宗明義說明了制定條例的根本目的,但是后面的條款內容中又強調了財產損失的保護,盡管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強制保險條款中對財產的賠償責任限額很少。但正是這一項,使得背離了《條例》的宗旨,也使得保險公司陷于財產的定損及賠償等大量的工作之中。綜觀歐美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對機動車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有關規定,其法律規定的根本目的也是針對的受害人的保障而沒有包括財產損失。如臺灣地區于1996年制定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疾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在相當于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范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因此我國的《條例》對于財產損失的保護的條款內容應當刪除。
其次,《條例》授權保監會等部門規定的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分為有責任限額和無責任限額是毫無意義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規定的限額數額對于受害人遭受的損失來講是微不足道的。同時這樣的規定也使得交警部門在認定事故責任時,本來是機動車一方對事故的發生沒有責任,但是考慮到受害人的狀況,于是人為的加重機動車一方的責任,讓其承擔交要責任。原因是機動車有強制保險。 這樣的狀況持續的結果是執法環境的惡化,這絕不是危言聳聽。
第三,應當將《條例》上升到法律的層面上,而不僅僅是行政法規。應當制定一部完整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法》。其內容一是保險公司對受害人人身損害的直接賠償制度。包括賠償的程序、賠償的數額、賠償爭議的解決途徑等;二是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制度,也就是在肇事車輛逃逸無法查究、機動車沒有投保強制保險等特殊情況下,受害人向有關的社會救助基金部門請求補償的程序規定。我國現行的《條例》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其內容主要規定的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基于保險合同(也就是業內人士所說的“交強險”合同)發生爭議如何處理。對于受害人如何尋求救濟,如何要求保險公司按照《條例》規定的履行義務卻根本沒有明確,這使得保險公司和受害人都忙于司法訴訟的奔波之中而感到疲憊不堪。
作者單位:山東智祥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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